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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胡順翔被 上訴人 張竹郎

張竹成張耕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1,025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372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減縮請求為55萬3,672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372元(同上卷第6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竹郎、張竹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持分243/333,張竹郎、張竹成持分各20/333。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出租,停放八輛汽車,每輛汽車每月租金2,5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收取租金102萬元。張竹郎、張竹成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張耕豪並無持分卻共同收取租金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至108年止,按伊之持分比例,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00萬7,349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刨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372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7,3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刨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372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32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94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3,672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37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劃設6個停車位出租,上訴人所指8個停車位,係涵蓋相鄰之他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之子亦會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伊等就系爭土地之環境整理及維護第二次支付費用5萬元,應得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竹郎、張竹成與訴外人洪龍堂、李銀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43/333、20/333、20/333、30/

333、20/33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店司調字卷第51至57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8格停車位出租,每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收取租金102萬元,張竹郎、張竹成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張耕豪並無持分卻收租獲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劃設6格停車位,以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

2,500元出租他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張竹郎、張竹成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將系爭土地劃定特定部分而使用及收益,依前揭說明,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張竹郎、張竹成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就逾其等應有部分之使用即無正當權源,而張耕豪並非共有人,本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卻共同收取租金,故其等就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設8個停車位出租,並提

出照片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係上訴人在網路上找到的103年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一樣,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空照圖及照片既為103年之舊照,係在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整理系爭土地之前(見原審卷第71頁之整地工程費用等收據),且其上僅有停放車輛,但無從確認停車位數量,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出租8個停車位並收取8個車位之租金。再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0號認定: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後系爭土地畫有黃色停車格,標註2、3、4、5、6,停車場右方僅能停放一部車,若停放兩部車輛,其他車輛將無法進出,聲請再議意旨(即上訴人)稱可停放八輛車應屬誤會,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而上訴人之子亦自承會在系爭土地上停車(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8個停車位之租金,並非可採。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查:

⒈上訴人自承:「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計51個月…

」(見店司調字卷第9頁),於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亦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以鐵皮圍起做停車場收費…」,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於104年7月30日始檢附採證照片發函要求張竹城限期改善系爭土地環境(見原審卷第29、31頁),系爭土地之整地、清運廢棄物、水泥鋪設、搭建圍籬等工程之收據亦於104年10月12日開立(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間始作為停車場之用,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尚未修整完成,要無出租他人停車收取租金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51個月。被上訴人出租每一停車位之月租金為2,500元,另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共3萬3,000元,有上訴人之子胡思維之簽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3、37頁),自應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萬5,243元【2,500元/月×6×51月×243/333(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3,000元=525,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刨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946元【2,500元/月×6×243/333=10,946元】。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定有明文。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參。新北環保局於104年7月30日以新北環衛店字第1041414283號函檢附採證現況照片通知張竹城系爭土地上垃圾堆積、雜草叢生,要求限期改善系爭土地環境,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整地、地面水泥施工費用30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71頁),則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運、整地、地面鋪設水泥等工程,屬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之保存行為,被上訴人雖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得單獨為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整地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30萬元,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分擔之。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43/333,應分擔保存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工程費用為21萬8,919元(300,000元×243/333=218,919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與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萬6,324元(525,243元-218,919元=306,324元)。

⒊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

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支出設置鐵皮圍欄、車擋、看板、監視器、鐵鍊、太陽能燈、告示板、瀝青鋪設、劃設停車格、鐵皮整修等費用,應得抵銷云云;然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將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出租一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就劃設車位出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不得要求上訴人分擔,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另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整地費用5萬元亦應扣抵云云,因其並未上訴,縱認有據,亦無從扣除,故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32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