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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王毓秀訴訟代理人 王曉蘭被上 訴 人 曲麗酀即曲永凡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兩造係於民國108年3月8日在美國芝加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回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新臺幣(下同)62萬0,796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7、32頁);是本件債之發生地在美國,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及限制閱覽卷),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件爭執之標的則為原提存於我國法院之款項,上訴人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則關係最切之法律,應屬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王毓才(已死亡)之胞兄,上訴人與王毓才之父死亡後,上訴人於100年間將處分遺產後王毓才可分得之62萬0,796元(即系爭款項),以王毓才為受取權人提存於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72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172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欲領回系爭款項,因伊長年居住於美國,兩造遂於108年3月8日在芝加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向臺北地院表示同意提存人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代表全體提存人取回系爭款項後,應全部無條件移轉予伊,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9日撰寫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之「承諾與保證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以作為領取提存物之用;詎上訴人領得系爭款項後,迄未依約交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伊因此支付之律師酬金7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0,796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毓才本應負擔父母之喪葬費、遺產之修繕及管理費用等共計15萬1,429元(明細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費用),伊為王毓才墊付系爭費用,王毓才應依繼承、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之,被上訴人係基於王毓才繼承人之身分領取系爭款項,應繼承王毓才之債務,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為抵銷;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取回系爭款項事宜,並再委任訴外人林秀蘭代為辦理,因而支付酬金5萬元予林秀蘭,該費用應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故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壹、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表示『同意由提存人之全體取回提存物之全部(含本金、利息及一切於提存期間衍生之利益)』。貳、甲方(即上訴人)保證並承諾:一、甲方已與其他提存人5人之全體達成協議,於乙方向提存所表達同意之後,由甲方1人代表全體提存人聲請取回並受領提存物之全部。二、甲方於取得提存物之全部後,應全部無條件移轉給乙方。」(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簽署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系爭承諾書亦明文記載:「本人於取得提存物之全部後,應於取得後3日之內即全部無條件移轉給曲永凡女士。」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35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毓俊、王毓鈞、劉王曉雲、王曉蘭、于長泠等5人將其等與王毓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於100年7月8日將王毓才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系爭款項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由該院以172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至臺北地院製作訊問筆錄,同意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並已委託代理人林秀蘭於同年9月12日至臺北地院取回系爭款項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訊問筆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北地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等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86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取字第115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172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上訴人對於其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並領回系爭款項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144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提存所表達同意由提存人取回系爭款項之意,上訴人並已委由代理人取回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因繼承所生,被上訴人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且系爭協議書已作廢,另作成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有欺詐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交付系爭款項,與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處分繼承財產所得無涉;另觀卷附系爭承諾書,僅係重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見原審調字卷第32、34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作廢、另簽系爭承諾書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係以其為王毓才墊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得依繼承、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王毓才償還,被上訴人應繼承王毓才之債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就此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及訴外人陳家卿出具之收費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91頁),並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陳家卿出具之收費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於100年間受上訴人之委託協助將其父母親之墳墓撿骨放入塔位,並收取統包費用45萬元,另於9年間每年收取1萬元之費用代為購買祭品及紙錢,亦即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付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按編號1至4合計金額即為上開收費證明書所載45萬元),以及編號5所列每年1萬元、共9年之費用,以上共計54萬元;至於附表所列其他項目,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各該費用,即難認其請求有據。就上開54萬元,上訴人則係主張王毓才應依繼承、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負擔1/7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查,民法第1150條係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然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上訴人自承其係於父母死亡逾15年後,始以出售繼承財產所得款項將父母之骨灰遷移至塔位(見本院卷第87頁),因而支出上開54萬元,可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遺產之管理、分割等無涉,難認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支付之款項;且王毓才係於83年9月5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以及1729號提存事件卷附王毓才之死亡證明在卷可參,上訴人係於王毓才死亡多年後之100年間始支出上開費用,自難認王毓才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擔此部分費用;又上訴人處理父母骨灰遷移、祭祀等事宜時,王毓才已死亡多年,亦難認上訴人當時有為王毓才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應由王毓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負償還之責。是上訴人陳稱王毓才應依繼承、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其墊付之系爭費用,並由被上訴人繼承王毓才上開債務,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取回系爭款項事宜,

並複委任林秀蘭代為辦理,因而支付5萬元之酬金予林秀蘭,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5萬元,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林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有代為處理本件取回提存物,被上訴人回臺灣要取回提存物時來找我,並說大哥(指上訴人)很信任我,所以請我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有說委任費用她領到錢就會給我,費用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上開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由林秀蘭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取回系爭款項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且林秀蘭明確證稱其迄今均未取得上開酬金,是上訴人陳稱其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酬金5萬元予林秀蘭,應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顯與林秀蘭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0,796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附表】上訴人提出之抵銷費用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編號 明 細 金 額 1 買塔位 20萬元 2 買骨灰甕 6萬元 3 撿骨風水師代辦程序 16萬元 4 法師誦經及供品 3萬元 5 每年祭祀及管理費(預留) 12萬元 6 父親房子繼承補貼大哥(即上訴人)多年來回之機票住宿費 22萬4,000元(為辦理房子繼承多年來往返美國、臺灣、韓國等費用,以7人每人支出1,000美金、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估算) 小計 共79萬4,000元。由7人分擔,每人11萬3,429元 7 上訴人代支付將王毓才骨灰運回臺灣之機票費 約3萬8,000元 合計 15萬1,429元(11萬3,429元+3萬8,000元=15萬1,42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