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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謝雲珠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禎龍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新王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審共同被告吳謝美燕、謝碧蓮(於繼承發生後死亡)、謝禎俊、謝禎輝等6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5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謝新王所有,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為伊所有。伊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土地、建物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同時清償謝新王之原有借款403萬2,295元。嗣系爭土地、建物暨增建部分(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08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後,執行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伊向平鎮農會借款之5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餘款則歸屬謝新王全體繼承人所有。惟伊實際上僅增貸176萬7,705元,謝新王原有之借款債務應由謝新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4,110元,及自伊清償謝新王債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4,11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應分擔21萬4,110元部分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5日非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自被上訴人非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起,至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登記為拍定之第三人所有之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及其餘謝新王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2,135元;另被上訴人未經謝新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平鎮農會貸款580萬元,致系爭房地遭平鎮農會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增貸之176萬7,750元,應對伊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伊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176萬7,750元。伊以上開2筆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分擔款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11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㈠謝新王於10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吳謝美燕、謝

碧蓮(於繼承發生後死亡)、謝禎俊、謝禎輝等6人,無人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擅自將謝新王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

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平鎮農會設定

抵押權借款580萬元,同時清償謝新王之原有借款403萬2,295元。

㈣系爭土地、建物暨增建部分經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執行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謝新王之債務403萬2,295元應由謝新王繼承人平均分擔,經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4,11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得以對被上訴人之52萬2,135元不當得利返還債

權、176萬7,70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針對52萬2,135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

查系爭房地於謝新王死亡前為謝新王所有,自103年3月8日謝新王死亡時起至108年9月5日因拍賣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見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427號卷第99、101頁之登記謄本)之時止,為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33頁)。則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8日謝新王死亡時止,謝新王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謝新王103年3月8日死亡時起,為謝新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自103年3月8日謝新王死亡時起至108年9月5日止,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謝新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為謝新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在第三人拍定之前,均未為遺產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謝新王之繼承人針對「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為分割之事證,從而,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確屬成立,亦為上訴人與其他謝新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其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權利之行使不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擔款107萬550元同額範圍內相互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分擔款請求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謝禎輝、宋林淑慈即謝碧蓮之遺產管理人、謝禎俊、吳謝美燕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1萬4,110元本息,而屬可分之債,除上訴人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無聲明不服,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為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主張抵銷之權利,是其此部分抵銷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謝禎輝、謝禎俊,欲證明系爭房地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占有使用,因不影響上開判斷,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針對176萬7,70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謝新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系爭房

地增貸176萬7,705元後未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致伊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伊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176萬7,705元等情。然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上訴人與謝新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債權業已分割而單獨歸屬於上訴人,則同前所述,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無可採。

⑵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平鎮農

會設定抵押權借款580萬元,同時清償謝新王之原有借款403萬2,29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中間固有增貸差額176萬7,705元(580萬元-403萬2,295元=176萬7,705元);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償還貸款,導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包含增建物)經拍賣後,其拍賣所得共計為850萬2,95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金額合計),縱僅扣除原由謝新王所借貸、應由謝新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之債務本金403萬2,295元,餘額為447萬655元(850萬2,950元-403萬2,295元=447萬655元),然系爭房地(包含增建物)執行結果,尚發還謝新王全體繼承人578萬8,450元,此有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1至155頁),遠超過上開餘額447萬655元,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以系爭土地、建物增貸之差額176萬7,705元本息,係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拍賣所得清償,上訴人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並未因此增貸金額受有損害等情,尚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176萬7,705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上訴人及謝新王其餘繼承人176萬7,705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52萬2,135元不當得利債權

、176萬7,70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21萬4,110元本息債權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4,11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得金額編號 標的物 拍賣所得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謝禎龍權利範圍2分之1) 382萬3,950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 382萬3,950元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384萬3,000元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 (增建部分)(謝新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83萬6,000元 備註 編號2至4共計850萬2,9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