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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子興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峯民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上訴人 曾陳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廖子興、林峯民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部分、㈡主文第二、三項命丙○○給付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㈢主文第四項其中駁回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丁○○應給付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上訴、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丁○○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戊○○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姓名)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姓名)之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下稱姓名,與丙○○合稱丙○○等2人)在遮雨棚下擺攤,起訴請求丙○○等2人應連帶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遮雨棚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前述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800元,另以丙○○等2人侵害戊○○名譽為由,請求各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丙○○應將占用土地遮雨棚拆除及返還土地予戊○○及其他共有人。丙○○應給付戊○○6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800元,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戊○○、丙○○分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戊○○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2人應再分別給付戊○○2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丁○○應與丙○○連帶給付64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因丙○○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10年5月29日已將占用土地之遮雨棚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戊○○修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與丙○○連帶給付戊○○82萬5876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此項與前述㈢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戊○○陳明「起訴前回溯5年內」及「109年1月15日至110年5月29日」均按每月1萬0800元計算(分別為64萬8000元、17萬7876元),合計82萬5876元,足認戊○○有擴張上訴聲明(對丁○○之上訴,原未包含原審請求按月給付敗訴部分,現將按月給付之請求即「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800元」計出總金額後修正上訴聲明,故修正後係就原審請求丁○○按月給付敗訴部分亦擴張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戊○○主張:伊擬作容積移轉之用而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2年6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在其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興建遮雨棚(含固定式金屬浪板、移動式帆布及其金屬支架,下稱系爭遮雨棚),未經伊同意,擅以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1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後,丙○○僅就系爭遮雨棚拆除部分,鈞院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尚有占用1.32平方公尺,嗣於110年5月29日方拆除完畢。丁○○亦未經伊同意,在系爭遮雨棚下方,占用系爭土地擺攤營業。丙○○等2人均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其等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該處位居傳統市場,依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為星期二至五每日700元、星期六、日每日1300元,則每月平均2萬16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為每月1萬0800元,伊請求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內期間及109年1月15日至110年5月29日期間共計82萬5876元之不當得利。又丙○○等2人故意抹黑造謠,於東森新聞臺記者採訪時提供不實訊息,指伊為不肖之徒欲詐欺、敲詐云云,致報導扭曲事實,造成他人對伊不諒解,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丁○○尚以言語辱罵伊「脫褲子來圍」、「肖耶」、「肖三小」、「你現在是死人哦」,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各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就請求拆除遮雨棚返還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擇一判決伊勝訴;另就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丙○○以:系爭遮雨棚係伊所有,已於109年8月31日、110年5

月29日完全拆除,關於戊○○訴請拆除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遮雨棚存在已數十年,係供往來客人遮風避雨使用,伊並未使用系爭遮雨棚下方作攤位,更無收受丁○○之租金,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不應以攤位租金行情計算不當得利。伊並無侵害戊○○之名譽,亦無提供影片或不實訊息予新聞媒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丁○○以:伊在系爭遮雨棚下做生意,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因

與丙○○私交甚篤,丙○○才讓伊放東西,伊無支付租金給任何人。伊不知東森新聞採訪之事,伊於影片中言語並無罵人之意,並無侵害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戊○○於原審最後聲明:㈠丙○○等2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375⑴所示之雨遮(固定部分)投影至地面位置(面積4.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戊○○及其他共有人。㈡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戊○○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戊○○1萬0800元。㈢丙○○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等2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駁回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區塊375⑴遮雨棚投影至地面部分拆除(面積

4.1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㈡丙○○應給付戊○○64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戊○○1萬0800元。並就前揭命給付範圍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戊○○、丙○○分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戊○○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2人應再分別給付2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丁○○應與丙○○連帶給付64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修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與丙○○連帶給付82萬5876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丙○○等2人應分別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戊○○在原審請求丁○○連帶將遮雨棚拆除及返還土地,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戊○○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丙○○等2人對戊○○所提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戊○○於102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23頁)。

㈡丙○○係新北市○○區○○段OOO、OOO建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1年9月7日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

㈢丙○○就其所有上開建物原有搭建系爭遮雨棚,系爭遮雨棚最

初投影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區塊375⑴(面積4.15平方公尺)所示。

㈣丙○○於109年8月31日將系爭遮雨棚拆除一部分,拆除後剩餘

部分投影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如板橋地政所110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區塊375⑴、375⑵、375⑶(面積合計1.32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㈤丙○○已於110年5月29日將系爭遮雨棚前述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拆除。

五、本件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之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範圍,丁○○在系爭土地內擺攤,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丙○○等2人均有妨害名譽行為,故請求丙○○拆除遮雨棚返還占用土地、請求丙○○等2人返還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另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丙○○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丙○○等2人均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亦否認有妨害名譽行為。茲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析述如下:

㈠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丙○○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戊○○主張其因擬作容積移轉之用而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原審囑請板橋地政所測量結果,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板橋地政所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區塊375⑴所示,投影至地面之面積為4.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2頁),則戊○○主張系爭土地上空遭占用一節已影響其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應屬有據。而丙○○自認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系爭遮雨棚存在,乃系爭遮雨棚所有人(見原審卷第166頁),卻未能說明系爭遮雨棚得突出至系爭土地占用上空範圍之法律上理由,是以,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有排除占用之必要,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所有權之權能行使,係屬合法有據。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判命丙○○應將系爭遮雨棚投影至地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述土地返還予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原無不合。

⒉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丙○○提起上訴,自陳已

於109年8月31日將系爭遮雨棚拆除,並提出當天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涉嫌違規而遭警方開單舉發之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戊○○則主張丙○○未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占用範圍全數拆除。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10年4月2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請板橋地政所測量結果,系爭遮雨棚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範圍詳如板橋地政所110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區塊375⑴、375⑵、375⑶所示,投影至地面之面積達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堪認戊○○主張丙○○斯時尚未全數拆除等情係屬有據。丙○○嗣後陳報已於110年5月29日將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範圍全數拆除,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經戊○○於準備程序當庭承認丙○○確已於110年5月29日全數拆除完畢,已無占用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則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丙○○應將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戊○○及其他共有人,本有理由,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丙○○應為給付;惟丙○○於110年5月29日拆除完畢、占用情事已消滅後,戊○○並未撤回此項聲明請求,此占用情事既已於110年5月29日因拆除返還而消滅,則戊○○此部分之聲明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丙○○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抗辯此部分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戊○○此部分請求。

㈡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82萬587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一事,請求丙○○、丁○○連帶給付金

錢,原判決認定丙○○應負給付責任,於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應給付64萬8000元本息及自109年1月15日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萬0800元,駁回對丁○○之請求。

戊○○就請求丁○○給付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原判決命給付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戊○○於102年6月27日起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丙○○自承系爭遮雨棚設置該處已數十年,堪認系爭遮雨棚突出至系爭土地占用上空之情事存在已久。丙○○既未能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上空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則戊○○主張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丙○○於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請求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丙○○雖抗辯系爭遮雨棚係供往來客人遮風避雨,於下方既無擺攤,就系爭土地應無占用可言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係及於土地之上下,自應及於上空範圍,故系爭遮雨棚突出至系爭土地上空,仍屬占有使用上空之行為。系爭土地坐落丙○○自有房地之前方,丙○○在自有房地經營魯肉飯店面,設置系爭遮雨棚具有使所營店面更不受風雨影響之效果,具利己作用,難認就前揭占用行為未受利益。是戊○○主張丙○○於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丙○○辯稱非占用行為云云則不足採。

⒊戊○○雖主張丁○○長期在系爭遮雨棚下方擺攤販售五金雜貨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丁○○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細觀戊○○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55、61至69、79至97、288至292、296、300至324、334至342、435至447頁),雖可顯示丁○○有在系爭遮雨棚下方擺攤販賣物品,惟丁○○係以活動攤架方式擺攤,每日擺放物品位置及範圍均有不同,每日休息即同時將活動攤架遷離現場,並無固著於地面之攤架,更無以拉線等任何方式框圍出該攤位具體範圍,且即使有營業活動亦非全日營業,此由前述照片即足查知,而由各紙照片實難以得知丁○○所使用確切位置面積,是否占用及詳細時間、範圍如何均屬不明,自難憑如此浮動鬆散且未設置任何定著物之客觀事實,逕認為係長期占有使用而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更無從憑此認定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採。又戊○○雖提出丁○○將攤位物品移入丙○○房屋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32頁),主張丙○○將系爭遮雨棚之下方土地出租予丁○○擺攤等情,惟丙○○等2人均否認彼此有租賃關係,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憑以證明丙○○等2人間有租賃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丁○○難認具占用情事,亦無事證可認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定要件,則戊○○據此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⒋關於丙○○之系爭遮雨棚因占用系爭土地上空而無權占用期

間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戊○○雖提出網路上自行蒐集之招租廣告(見原審卷第57頁),以系爭土地附近之攤位,約2坪之租金行情,週二至週五每天700元、週六週日每天1300元等情,主張就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以每月1萬0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00×4+1300×2)×4×1/2=10800】,並聲請或以囑託鑑定方式查明該處租金之市場行情。然查,系爭土地乃屬土城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2440082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亦查知系爭土地位於○○街旁,靠近轉角處劃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0、295頁),足資顯示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明定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構成裁罰事由,顯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受有諸多法令限制,且個人之所有權權能已受相當限縮,尚非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出租擺設攤位營業,此與私有土地得任意出租、使用上毫無限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以戊○○主張之市場租金行情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請鑑價欲究明系爭土地租金之市場價格云云,即無必要。至於卷內照片雖顯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上亦有擺攤營業情事,惟無從據此認定在系爭道路用地任意擺設攤位係屬合法。戊○○復主張丙○○在原審就其所提招租廣告內容並未為爭執,顯已自認該計算標準云云,惟查,丙○○於原審就戊○○各項主張屢有答辯爭執、否認占用情事,不曾就丙○○所提之租金行情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計算標準,顯無戊○○所稱自認情事,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丙○○之系爭遮雨棚因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占用面積為4.15平方公尺,於109年8月31日拆除部分,占用面積降為1.32平方公尺,至110年5月29日拆除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述,丙○○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上空之利益,致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戊○○請求「自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內」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基礎,於103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於105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09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土城市場商圈內,乃道路用地,附近有五穀先帝廟、四周商店林立,在丙○○所營店鋪旁目視可見遠處有捷運站出口(土城捷運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0、301至303頁),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暨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以,本院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於109年8月31日以前之占用面積為4.15平方公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之占用面積為1.32平方公尺,計算「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內,即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本件係108年12月16日起訴繫屬原法院)」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依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結果,丙○○應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於「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內期間」為1萬6567元,於「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期間」為3014元,共計為1萬9581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戊○○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所受損害額應認定如前述,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相同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更高數額之認定。本院既已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上述判決,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⒍戊○○於原審所列聲明係就起訴前1日回溯5年內期間計算出

總額64萬8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就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則係按月請求給付;然於本審修正上訴聲明,將原按月請求給付部分,即109年1月15日至110年5月29日之期間亦計算總額(17萬7876元),與上述64萬8000元合計為82萬5876元,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4日送達丙○○(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戊○○所請求「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准許數額為1萬6567元,此部分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發生催告效力,是此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㈢戊○○主張丙○○、丁○○有妨害其名譽而求償之部分:

⒈戊○○主張丙○○提供錄影影片予新聞媒體,並提供不實偏頗訊息詆毀戊○○,致戊○○受輿論攻擊等事:

⑴戊○○主張丙○○提供錄影畫面及不實偏頗訊息予東森新聞

臺,並提供不實偏頗訊息,致東森新聞臺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嚴重貶抑戊○○之名聲及社會評價,要求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錄影光碟、臉書社團「我是土城人」網路留言為證。丙○○否認有提供影片及訊息之行為,關於戊○○主張丙○○有前述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各節,應由戊○○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戊○○曾於107年1月22日、108年12月3日向板橋地政所

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有板橋地政所110年3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30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戊○○首次鑑界查知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後,於108年7月13日雇工至系爭土地現場,欲以砂輪機將丙○○之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丙○○報警處理並提告毀損罪嫌,戊○○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毀損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判決全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東森新聞臺就前述事件報導,經臉書社團「我是土城人」轉貼新聞連結等情,有截圖畫面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戊○○所指前述新聞內容,顯示記者旁白提及:

警方趕到現場,看到工人正在施工,拿著砂輪機開始切割遮雨棚,現場還有兩方人正在爭執;下方字幕為「滷肉飯老店遭強拆雨棚、拆除方:擁店外土地持分」,左上角字幕「強拆雨棚判拘役」,並有戊○○與某中年婦人口角爭執之錄影畫面,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依前述新聞內容觀之,記者僅係就戊○○雇工欲強拆系爭遮雨棚遭法院判處毀損罪處拘役刑一事加以報導,所示錄影畫面均係在系爭土地現場、公眾得出入處所拍攝,報導內容與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無不符,無從據此查知丙○○與東森新聞臺報導此事有直接相關,亦無從認定丙○○有提供影片或不實訊息之情形。至於新聞後段雖有記者與某女子(字幕標註「附近住戶」)之對話,該女子陳稱:前面那塊是畸零地,好像是在法院標到,他有貼一個攤位出租之類的,就是人家說的那種蟑螂啦等語,記者並總結表示「也讓市場上的畸零地黑幕,浮上檯面」(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惟此充其量係不明人士受訪時提及消息來源不明之評論,亦無從將第三人已附加自己主觀意見之評論性言語,逕認為係因戊○○積極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所導致之結果。

⑶查東森電視臺係因其記者在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毀損

案件刑事判決內容,認為有涉及公益而加以報導之需,遂依判決內容,聯繫處理該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依警方提供辦案當時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片供報導使用。又記者曾前往系爭地點採訪,商家當時並未營業,記者採訪鄰近攤商民眾,因受訪者不同意揭露肖像,亦不願留下個人資料等情,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110年3月2日(110)東視新字第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本院受命法官檢視前述刑事案卷中所附光碟內檔案,與上述新聞剪輯之畫面亦確實相像(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是依東森公司前揭函復內容觀之,顯無從認定報導內容資料來源係由丙○○所提供。⑷戊○○雖聲請通知上開毀損事件承辦員警到庭作證,經土

城派出所警員乙○○、甲○○到庭,均證稱並未提供密錄器畫面予記者,亦無印象有記者要求提供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第380至383頁),惟前述證言至多僅足顯示非由該2名警員提供,無從憑此逕認東森公司函復內容不實,更無從據此認為相關影片係由丙○○提供。何況,新聞中播出之影片內容,均係相關人士在公眾得往來出入之系爭土地現場公開所為之言行舉止,無論係由何人提供予媒體,閱聽大眾本得自行就影片呈現之內容各自解讀或自行判斷是非,戊○○主張丙○○提供影片及不實訊息,導致東森新聞臺報導內容與事實不合云云,再以臉書社團網頁上諸多網友之評價,主張丙○○所為已損及戊○○之名譽等人格權,要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已就丙○○有何具體不法行為舉證說明,且所稱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屬不明,所述自無可採。戊○○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

⒉戊○○主丁○○有辱罵性言語,損害名譽權等事:

⑴戊○○另主張丁○○於系爭土地現場公然對伊謾罵「脫褲子

來圍」、「肖耶」、「肖三小」、「你現在是死人哦」等侮辱性言語,並提出光碟及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經丁○○核對後確認逐字譯文與檔案內容相符,其自承確實有說出上開引號內言語,惟辯稱並非針對戊○○,無辱罵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6

9、440頁)。⑵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述錄影檔案結果,顯示戊○○提

供之2個檔案(原證22、原證25),係戊○○持拍攝器材對丁○○拍攝,攝得之對話內容(含動作)確實如逐字譯文所載,有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證22之錄影畫面顯示:戊○○當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丁○○將物品搬走,丁○○回稱「我又沒占到你的土地為何我要搬」,戊○○表示這是伊所有之土地,丁○○即以臺語說出「脫褲子來圍(手指外面土地)」,此句言語雖粗俗,惟僅係表達對於戊○○聲稱系爭土地乃其所有等情之不相信及質疑,尚非辱罵之言語。而原證25錄影畫面,戊○○多次向丁○○要求將物品搬走,丁○○之某友人即黃衣男子入鏡後,黃衣男子詢問丁○○「這誰」,戊○○表明「他(指丁○○)占用我的土地啦,這是我的土地啦」,丁○○即稱「你閉嘴(指著黃衣男子),遇到一個肖耶」,雖係手指友人,惟由現場互動情況觀之,丁○○所稱「肖耶(臺語:瘋子)」顯然係指戊○○。其後,戊○○持續多次在該處向丁○○要求搬走物品,丁○○口出「真的不知道在肖三小」,戊○○持續向丁○○稱「我以過路人的身分,請你移走可以嗎」、「每個人都可以行走,可以經過,我請你移走,可以嗎」,丁○○即回以「你現在是死人喔,那路(指中間道路)很寬你是不會走喔」。依上開對話,丁○○口出「肖耶」、「你現在是死人喔」,顯然係在侮辱戊○○為「肖耶(瘋子)」、「死人」,而有貶抑、輕蔑戊○○人格之用意,惟前述「不知道在肖三小」雖顯粗俗,依前言後語觀之應僅係在表達遭戊○○持續問話騷擾所生不滿,尚非在針對戊○○謾罵。系爭土地既位處○○街旁、屬於道路範圍,一般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任意行經該處,丁○○在該處對戊○○口出「肖耶」、「死人」之公然侮辱言語,足使戊○○當場感覺難堪,其社會上地位、評價被貶損。是以,戊○○主張丁○○此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8年度有相當數額之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丁○○係小學畢業,平日擺攤販賣五金雜貨維生,於108年度雖無申報稅捐之所得紀錄,然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分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並斟酌丁○○雖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對戊○○辱罵上開言語,惟戊○○反覆、不斷要求丁○○將物品移開,在丁○○不願回應之際仍刻意持續為之,堪認丁○○質疑戊○○此等行為具挑釁性質等情亦非無稽,斟酌2人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基上,戊○○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3日送達丁○○,見原審卷第127頁),即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丙○○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丙○○已於110年5月29日拆除完畢、占用情事消滅,戊○○此部分聲明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丙○○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連帶給付82萬5876元本息,其中請求丙○○給付1萬9581元,及其中1萬6567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戊○○主張丙○○、丁○○有妨害名譽而求償部分,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賠償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關於戊○○對於丙○○之請求,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不利於丙○○之判決,關於戊○○對於丁○○之請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於戊○○之判決,均有未洽;丙○○、戊○○分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有前述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前述部分分別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就戊○○對丙○○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丙○○該部分敗訴,另就戊○○對丁○○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戊○○該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丙○○、戊○○分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丙○○、戊○○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件(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⒈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內(103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15日):

(109年8月31日以前之占用面積為4.15平方公尺)①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81天): 4.

15×14640×8%×381/365×1/2=2536.7≒2537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4.

15×21760×8%×2×1/2=7224.3≒7224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5日(共714天):

4.15×20960×8%×714/365×1/2=6806.2≒6806④合計:2537+7224+6806=16567⒉109年1月15日至110年5月29日:

(109年8月31日以前占用面積為4.15平方公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之占用面積為1.12平方公尺)①109年1月15日至109年8月31日(共230天):

4.15×20960×8%×230/365×1/2=2192.4≒2192②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29日(共271天):

1.32×20960×8%×271/365×1/2=821.6≒822③合計:2192+822=3014⒊以上⒈⒉合計:16567+3014=1958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