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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黃泓文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 王邦圓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泓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王邦圓應再給付黃泓文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邦圓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邦圓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黃泓文(下稱其名)主張:訴外人高金龍於民國101年間邀同上訴人王邦圓(下稱其名)簽訂共同合資購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相約共同集資自備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59萬元,推由高金龍出面貸款,並以總價2,235萬元購入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號1樓及地下一樓編號36、37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高金龍、王邦圓投資比例各半。伊另與王邦圓相約由伊參與王邦圓投資部分其中4分之1,亦即占系爭房地投資比例8分之1,並於101年7月4日交付自備款其中8分之1即57萬3,750元予王邦圓,伊出資之股份均交由王邦圓全權處理(下稱系爭隱名合夥事業),雙方內部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嗣因高金龍於10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50萬元售予訴外人萬賢和,伊可取得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利潤77萬6,321元。經扣除因伊事後未按比例參與現金增資3萬7,500元,以及伊於101年8月21日先行領回之6萬0,071元後,伊尚得請求王邦圓返還出資額51萬3,679元及分派合夥利潤77萬6,321元(合計129萬元),詎王邦圓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708條、第709條之規定,訴請王邦圓如數返還129萬元且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王邦圓則以:訴外人即黃泓文之母林美志前於107年間以其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對伊提起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下稱前案訴訟),黃泓文於該案中自陳未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則黃泓文於林美志之前案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後,主張其始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禁反言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何況,黃泓文於101年8月5日因另有資金需求而向伊聲明退股,經伊同意後,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已終止,伊並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21日分別退還50萬元、6萬0,071元予黃泓文,黃泓文不得於退夥後再行要求分派利潤。又黃泓文請求伊分派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紅利及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其遲於109年3月5日方起訴,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泓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王邦圓應給付1萬3,679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黃泓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泓文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泓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邦圓應再給付黃泓文127萬6,321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邦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邦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泓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泓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黃泓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黃泓文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王邦圓與訴外人高金龍相約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黃泓文為參與投資,於101年7月4日交付現金57萬3,750元予訴外人即王邦圓之配偶林文德,繼於翌日(101年7月5日)在場見證王邦圓與高金龍共同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嗣系爭合資契約於102年3月28日進行現金增資,王邦圓與高金龍相約應再各自出資15萬元,惟王邦圓未通知黃泓文即自行繳納增資;其後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10日以2,8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萬賢和,林美志以其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為由,訴請王邦圓返還投資款,經新北地院以前案訴訟審理後,認定林美志與王邦圓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林美志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有林文德於101年7月4日之收據、系爭合資契約書、高金龍與萬賢和於102年10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往返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7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五、黃泓文主張兩造間就投資系爭房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本於民法第708條、第709條之規定,請求王邦圓返還原出資及分派合夥利潤,惟為王邦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王邦圓抗辯:黃泓文於前案訴訟中既已當庭結證並未參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其嗣見林美志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又一改前詞訴請伊為給付,嚴重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

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觀諸黃泓文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係:「(提

領上開57萬3,750元現金後,如何交付給被告王邦圓?……)錢交給被告的先生即證人林文德……」、「……,上開簽收證明是我去簽回來的,……」、「(為何要將57萬3,750元交付給被告王邦圓?)原告(按:指林美志,下同)說跟被告有合資一棟社區店面,被告有跟別人(高先生)一起買,是原告私下占被告的股份,私下有簽立合約書」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75至176頁),顯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出資款之提領及交付,復未否認自己參與系爭房地之隱名合夥,是王邦圓抗辯黃泓文於前案訴訟中具結證稱自己並未參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合,已無可採。

⒊其次,林美志在前案訴訟中聲請傳喚黃泓文為證人前,即已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書狀,主張:「查,原告以其子黃泓文名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與高金龍簽立系爭購屋契約,為本件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並且由被告與高金龍經營合夥事業,原告僅對於其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12頁),並據其於起訴時提出由黃泓文擔任見證人之系爭合資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卷第21頁),可見林美志甚早即已敘明本件係以黃泓文之名義合資。參諸林美志、黃泓文為母子,其等對外投資時混用彼此名義或互為處理事務,亦非違常,加以王邦圓於前案訴訟中亦陳明:「被告與訴外人高金龍間就投資標的之合夥關係,與原告無涉,自始均係由黃泓文以其個人名義參與……」、「原證1之共同合資購屋契約書,係由黃泓文擔任見證人簽署,就是因黃泓文是出資人之一……,事實就是因為當初要參與合夥的是黃泓文而非原告」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51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亦始終仍為上開相同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1、324、327頁),可見王邦圓主觀上亦認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黃泓文始終不曾積極明白向王邦圓表示過自己本身並無意向王邦圓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王邦圓履行其義務,則於王邦圓亦承認黃泓文為隱名合夥人之情形下,黃泓文本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邦圓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本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不因此實質剝奪或犧牲王邦圓之契約權利或其他固有利益,並使黃泓文因而獲得不符比例之利益,尤難遽認黃泓文有何構成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此外,王邦圓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泓文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其

已不欲行使自己權利之外觀行為,或有何藉由提起本訴以侵害王邦圓之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權利濫用情事存在,則其空言主張黃泓文於前案訴訟後重提本訴,業已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自非有據。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王邦圓抗辯:伊當初係因黃泓文聲明退夥,始先後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21日匯款50萬元及交付60,071元予黃泓文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101年8月6日面額為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及由黃泓文已收受6萬0,071元之親簽收據(下稱系爭親簽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黃泓文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主張:

上開50萬元匯款係林美志為向王邦圓借貸而使用伊之帳戶,與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無關;又60,071元係因王邦圓表示有溢收合夥款項遂先退還等語,並提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盈公司)所有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經查:

⒈依系爭傳票記載,王邦圓指示其配偶林文德於101年8月6日在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設於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林文德雖於前案訴訟中證述:王邦圓已向黃泓文返還出資款,就是伊於101年8月6日,用王邦圓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到黃泓文郵局帳戶,該筆款項不是借款云云(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79至180頁),然上開50萬元與黃泓文之出資全額57萬3,750元並不相符,且其又未敘及王邦圓如何結算退夥金額,已難依林文德上開籠統證詞而遽為王邦圓有利之認定。

⒉林美志證稱:101年8月6日之50萬元匯款,係伊於同日以口頭

向王邦圓調借,並指示王邦圓逕匯至黃泓文名下系爭郵局帳戶以為交付,雙方約定月息為一分半,林美志旋於101年8月9日加計利息1,000元,以由黃泓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同盈公司設於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匯還本息50萬1,000元予王邦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黃泓文於原審提出同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於101年8月9日匯款50萬1,000元予王邦圓之存摺明細影本1紙相符(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第149頁),且依黃泓文於前案訴訟之證詞,可知其與林美志有互為代理處理財務之事實,則黃泓文主張王邦圓於101年8月6日所匯50萬元係王邦圓與林美志間之借款,即非無據。又林美志就50萬元借款究係何人所借,固於前案訴訟陳稱:系爭傳票係黃泓文時任同盈公司負責人時,於101年8月6日向王邦圓借貸50萬元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一第89頁),復表示:「……。黃泓文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帳戶提供其母林美志使用,上述借貸50萬元係由林美志與王邦圓談妥……」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一第124頁),惟亦於本院證稱解釋:當初伊之所以會向王邦圓借款50萬元,是因伊個人想要投資房子使用,但伊很少使用自己個人帳戶,因為伊的錢都已經投資到同盈公司,而且當時同盈公司既然還有現金,向王邦圓借款也要支付利息,黃泓文是同盈公司的負責人,伊就請黃泓文幫伊匯款還錢給王邦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見林美志自始至終均不改其就自身確有向王邦圓借款50萬元,並向王邦圓指定匯款至黃泓文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茲審酌一般民眾對公司與私人間之資產究應如何為區隔,多半欠缺正確法律認知,是林美志對於借款主體縱有混淆,亦不能遽認林美志證詞為不可採。再證人林美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50萬元借款只有借用2天(亦即首日、末日不計),伊於101年8月9日還錢,扣掉借錢首尾兩天不算,伊只給王邦圓1,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以金額為50萬元本金、利率以月息1分半計算、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6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4日(亦即首日、末日均計入),加以計算,林美志所應償還王邦圓之本息金額確為50萬1,000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5%÷30×4=50萬1,000元】,核與林美志證稱僅借款日即加計數日之利息歸還之情一致。況王邦圓亦自陳:「她(指林美志)跟我借過好幾次錢,我不記得是否有該筆50萬元。我們經常有借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我們之間的帳太多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王邦圓於前案訴訟中尚且提出自己如何匯款至林美志所指定之同盈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帳戶之借款往來事實明細表為證(見前案訴訟卷一第205頁以下),足見王邦圓與林美志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交易相當頻繁,林美志甚且曾多次指示要求王邦圓應將借用款項匯入特定之同盈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名下帳戶內,則依王邦圓與林美志間長期以來之金錢往來交易型態,林美志顯然不專以自己名下帳戶作為其向王邦圓借款或清償之帳戶。從而,王邦圓以101年8月6日之50萬元匯款、同年月9日之50萬1,000元匯款均非經由林美志帳戶為由,否認該50萬元為林美志之借款,尚無可採。

⒊再者,王邦圓固提出由黃泓文所為系爭親簽收據,主張其確

有退還出資額6萬0,071元予黃泓文云云,惟為黃泓文所否認,並主張:王邦圓因對帳確認有溢付出資額6萬元且支出款項少於應付款項71元之情形,遂於101年8月21日一併退還60,071元等語。查,訴外人高金龍與王邦圓先前曾因系爭合資契約而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取得金額為80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因認並無預留過多金錢之必要,遂先將其中48萬元領出,由高金龍、王邦圓各自取回24萬元,與高金龍就系爭房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邱薏庭亦分得101年8月17日領取之48萬元其中8萬元(邱薏庭投資比例為高金龍投資金額其中3分之1);事後高金龍、王邦圓發現先前所留存之金額已不足備供房貸扣款,始再由高金龍、王邦圓各自存入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高金龍就系爭房地之隱名投資事宜之邱薏庭於前案訴訟中證述清楚在卷(見前案訴訟卷二第72頁),對照王邦圓所交付予黃泓文收執之代付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載:「……。⑥8/17提領48萬①高/24萬②王/24萬」等語(見調卷第25頁),另黃泓文所為之系爭親簽收據,亦載:「8/17提領48萬」、「1/8」、「6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王邦圓係將101年8月17日提領款供返還出資人之48萬元,按系爭房地總出資比例之8分之1(即相當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比例之4分之1)而分配6萬元與黃泓文(計算式:48萬元×1/8=24萬元×1/4=6萬元)。王邦圓事後於本院改稱黃泓文之出資比例應為6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系爭親簽收據、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均有矛盾,本院不能信採。

⒋綜上,王邦圓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21日依序交付黃泓文之

50萬元、6萬0,071元,均難認係黃泓文聲明退夥後王邦圓返還之退夥金。此外,王邦圓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業經黃泓文於101年8月5日以口頭聲明退夥而終止,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業經黃泓文聲明退夥而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又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兩造以隱名合夥契約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嗣已於102年10

月10日以2,850萬元之總價出售予訴外人萬賢和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兩造間以隱名合夥契約所成立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確已終止。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僅涉及彼此二人,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是黃泓文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夥利益,提出前揭收據、代收款明細等資料,請求本院加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泓文給付,即無不合。茲因兩造對於本件黃泓文所提出之返還出資額及獲利分配數額之計算方式及結論,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7頁),是黃泓文請求王邦圓應返還出資額513,679元、及分配投資利潤776,321元,合計共129萬元,應屬正當【計算式:①返還出資額之計算式:原始出資573,750元-溢繳退款60,071元=513,679元;②分配投資利潤之計算式:(系爭房地出售價金2,850萬元-銀行貸款1,788萬元-現金總出資額4,409,432元)÷8=776,321元】。

⒉王邦圓雖抗辯:本件縱認黃泓文得請求伊返還出資額513,679

元及分配投資利潤776,321元,惟伊已分別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21日支付50萬元、6萬0,071元予黃泓文,自得請求扣除云云,惟王邦圓於101年8月6日所匯50萬元為其與林美志間之借款,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無涉,自無扣除之理。又黃泓文請求王邦圓返還之出資額,已先行扣除王邦圓所退還之6萬0,071元,有如前述(見五、㈢⒈計算式),則王邦圓於兩造結算金額確定後,請求重複扣除6萬0,071元之金額云云,核屬無據。

㈣、王邦圓復抗辯:黃泓文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兩造間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生之出資返還及分配利潤債權,並非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本質上乃係一次給付之債權,尚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王邦圓就此所為抗辯,於法不合。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黃泓文請求王邦圓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黃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邦圓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黃泓文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71頁),則黃泓文請求王邦圓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黃泓文依民法第708條及第709條規定,請求王邦圓應返還出資額51萬3,679元及分配投資利潤77萬6,321元,合計共129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127萬6,321元之本息(即應准許129萬元減已判准13,679元等於127萬6,321元),為黃泓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泓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邦圓應給付黃泓文1萬3,67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王邦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泓文上訴為有理由,王邦圓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