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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澄榕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冠廷(下稱劉冠廷)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鍾澄榕(下稱鍾澄榕)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偕伊及伊之胞妹即訴外人劉家榛至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基於贈與之意思,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美金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伊,其中美金9萬元現鈔交付伊,其中美金17萬元則轉帳至伊之子即訴外人楊卓翰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鍾澄榕因故反悔,欲向伊索回系爭款項遭拒,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6年4月2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述伊為其看護,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對伊提起侵占告訴而為誣告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及名譽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澄榕給付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7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鍾澄榕應給付7萬元本息,而駁回劉冠廷其餘之訴。鍾澄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劉冠廷就其敗訴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劉冠廷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冠廷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鍾澄榕應再給付劉冠廷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鍾澄榕則以:劉冠廷於105年12月22日利用伊身體不適、辨識能力欠缺、即將前往醫院就醫前之機會,帶伊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以錯誤之簽名樣式及盜蓋伊印章之方式,提領系爭款項,伊實無將系爭款項贈與劉冠廷之意。劉冠廷嗣於106年2月5日離開伊住處後,即未再返回與伊同住,伊懷疑劉冠廷有侵占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非屬誣告。且劉冠廷並未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因伊提告而受損害之情事,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伊係於106年2月9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街派出所)對劉冠廷提出告訴,劉冠廷於同日至延平街派出所警詢時即知悉此情,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鍾澄榕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劉冠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鍾澄榕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與劉冠廷及劉冠廷之妹劉家榛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其中美金9萬元交付劉冠廷,美金17萬元則轉帳至劉冠廷之子楊卓翰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冠廷於106年2月5日離開鍾澄榕住處後,未再返回與鍾澄榕同住。

(三)鍾澄榕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延平街派出所向員警陳述劉冠廷為其看護,藉幫其預購房屋為名,保管其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所提領交付之美金9萬元,並擅將系爭帳戶內之美金17萬元轉入楊卓翰帳戶內,而對劉冠廷提出詐欺告訴。復於106年4月25日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陳述劉冠廷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對劉冠廷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款項為鍾澄榕饋贈予劉冠廷,於107年3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鍾澄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57至66頁、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463至469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1874號卷)第187至189頁】。

四、劉冠廷主張鍾澄榕於106年4月25日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對伊為誣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鍾澄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鍾澄榕是否對劉冠廷為誣告之行為?

1.劉冠廷主張系爭款項為鍾澄榕所贈與,鍾澄榕卻誣告其詐欺、侵占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地檢署10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57至83頁)。

又鍾澄榕係將系爭款項贈與劉冠廷,有載明鍾澄榕:「講什麼喔,我們本來就好好在過日子對不對,就是為了錢嘛,對不對,錢本來是給妳的,給妳的」、劉冠廷:

「錢就是要給我的,你現在變卦要跟我討」、鍾澄榕:「你聽我講……我們也是這樣計畫的啊,我也沒有說對妳不好,妳講要什麼,妳也看到我的個性,妳說要買鑽戒,我就把錢擺上面,只要妳高興,好妳拿走……妳的意思是說莊淑瑾(鍾澄榕前女友)也拿那麼多,老師也拿那麼多,我怎麼不能拿,我想想也有道理,反正本來就是要給妳的嗎,對不對,我們本來計畫也是要買房子啊……」、劉冠廷:「買我的房子喔……」、鍾澄榕:「當然是買妳的房子,我現在都快死了,還什麼房子」等語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基隆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卷可稽(基隆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至19頁),且核與證人劉家榛於106年5月31日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侵占等案件)偵訊時證稱:鍾澄榕說這筆錢是要給劉冠廷買房子的,還說買房子的目的是要讓劉冠廷有一個租金收入等語(偵1874號卷第110頁)相符,是劉冠廷主張系爭款項為鍾澄榕所贈與一事,應可採信。

2.鍾澄榕雖辯稱劉冠廷係未經其同意,以不法方式提領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存取款憑條及急診病歷為憑(本院卷第349至359頁)。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承辦行員即證人許伊晴於106年4月25日系爭侵占等案件偵訊時證稱:

鍾澄榕由劉冠廷及另1人同行,鍾澄榕腳不方便,我們請他坐在服務臺那邊,後來提款及轉帳資料都是劉冠廷拿給鍾澄榕簽的,並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形,也有跟劉冠廷及同行另1人講話等語(偵1874號卷第69、70頁),與證人劉家榛於106年5月31日系爭侵占等案件偵訊時證稱:鍾澄榕提款當日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很好,對答都很正常,因行動不便,遂坐在分行內較低之服務臺等候,我跟劉冠廷則至櫃臺辦提領手續,需蓋印或簽名單據,由我或劉冠廷遞給鍾澄榕,由鍾澄榕親自簽名等語(偵1874號卷第109頁),二者互核相符。且佐以105年12月22日監視攝影畫面時間15:13:52,鍾澄榕持拐杖與劉冠廷、劉家榛進入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後同日15:15:00至06,鍾澄榕坐在開戶櫃臺,正對面有櫃員,鍾澄榕並回頭觀看劉冠廷及劉家榛在儲匯櫃臺處理情況,15:20:18鍾澄榕與開戶櫃臺櫃員交談狀,嗣鍾澄榕簽署劉冠廷交付文件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攝影器截圖畫面,以及鍾澄榕親自簽名之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取款憑條2紙附於系爭侵占等案件、誣告案件案卷可稽(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卷第208頁、第213至220頁、偵1874號卷第91頁)。鍾澄榕其後至醫院經診斷後為肝功能異常,疑似急性肝炎,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就醫當時意識清楚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8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可按(偵1874號卷第77頁)。均足證許伊晴、劉家榛證稱鍾澄榕精神良好、意識清楚與親自簽立提匯文件,應屬實在。又系爭款項係鍾澄榕贈與劉冠廷,此項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且非受劉冠廷詐欺所為,鍾澄榕起訴請求劉冠廷返還系爭款項,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駁回鍾澄榕之訴,鍾澄榕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上開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款項之領、匯均出於鍾澄榕自由意識所為,其辯稱劉冠廷係未經其同意,以不法方式提領系爭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3.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款項既係鍾澄榕出於自由意識贈與劉冠廷,竟因事後反悔而誣指劉冠廷以看護身分藉幫其預購房屋,侵占及詐欺其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所提領之系爭款項而提出刑事告訴,顯係使劉冠廷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甚明。又鍾澄榕因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鍾澄榕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83頁、本院卷第105至120頁、第411至414頁)。且於偵查鍾澄榕指訴劉冠廷涉嫌侵占、詐欺之過程,已傳喚劉家榛、許伊晴等證人,業如前述,其等均知悉劉冠廷涉嫌侵占、詐欺罪嫌遭他人提出告訴之事,劉冠廷之名譽因而受損,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劉冠廷之名譽權,而使劉冠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劉冠廷主張鍾澄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取。

(二)劉冠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澄榕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有無理由?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鍾澄榕向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虛偽陳述劉冠廷詐欺、侵占系爭款項之誣告行為,致劉冠廷名譽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劉冠廷為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商業科畢業,曾擔任營造業之會計、烹飪老師;鍾澄榕為臺灣師範大學國文學系肄業,曾擔任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現已退休,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另劉冠廷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股票,106年至108年之年所得均未逾5萬元;鍾澄榕名下有4筆不動產、5筆股票,106年至108年之年所得均未逾50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劉冠廷因鍾澄榕之誣告行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劉冠廷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劉冠廷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劉冠廷因鍾澄榕誣告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劉冠廷雖主張其係就鍾澄榕於106年4月25日在基隆地檢署偵查時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之誣告行為,請求鍾澄榕負損害賠償責任,鍾澄榕於106年2月9日在延平街派出所對其提起詐欺告訴之行為,非本件誣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85頁)。惟查,鍾澄榕於106年2月9日在延平街派出所係以劉冠廷藉為其預購房屋為名,保管其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所提領交付之美金9萬元,並擅將其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系爭帳戶內之美金17萬元轉入楊卓翰帳戶內為由,對劉冠廷提出詐欺告訴,有鍾澄榕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1874號卷第11至13頁)。嗣鍾澄榕於106年4月25日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則主張上開美金26萬元是其要買屋的錢,其雖有前往銀行,但提領美金9萬元及轉帳美金17萬元均為劉冠廷所辦理,提出之美金9萬元亦係交予劉冠廷,劉冠廷之後才告知其,其要告劉冠廷侵占其銀行存款美金26萬元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874號卷第67至71頁)。鍾澄榕先於106年2月9日向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誣指劉冠廷犯罪,再於106年4月25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刑事訴訟案件誣指劉冠廷犯罪,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不影響鍾澄榕於延平街派出所誣告犯行之既遂,應屬同一誣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應自劉冠廷知悉鍾澄榕為誣告行為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劉冠廷於106年2月9日於延平街派出所警詢時,即經員警告知鍾澄榕向警方指稱其取走鍾澄榕所有之美金9萬元,並未經鍾澄榕同意將系爭帳戶內美金17萬元轉至楊卓翰帳戶內等情,劉冠廷並答稱「完全不是事實」等語,有劉冠廷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1874號卷第5、6頁),可見劉冠廷於106年2月9日警詢時即知悉鍾澄榕之誣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其遲至108年3月2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隆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鍾澄榕抗辯劉冠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劉冠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澄榕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鍾澄榕之時效抗辯,而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7萬元本息部分為鍾澄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鍾澄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即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劉冠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劉冠廷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