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方傑勝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偉珊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07年起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以向伊配偶公開兩造間不倫關係,脅迫伊存入現金至被上訴人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上訴人購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伊已先後於108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8日存入新臺幣(下同)37萬500元、33萬元、20萬元,合計90萬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負脅迫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消費借貸返還系爭款項。又伊於108年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於同年1月21日、同年4月8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匯出系爭款項中69萬9,500元、20萬元,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電話中承諾倘伊與配偶離婚即願歸還系爭款項,另與伊成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惟伊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還款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瞞婚姻關係與伊交往,因伊於交往期間協助上訴人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上訴人遂無償贈與系爭款項,減輕伊生活負擔。嗣伊發現上訴人已婚後,即與其分手,未曾脅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13日電話錄音係其竊錄所得而無證據能力,且伊當時所言真意,係若上訴人於通話當時即與配偶離婚,伊始願與其分享之前受贈金錢,並非債務承認,亦不生債務拘束效力,況以離婚為給付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脅迫交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90萬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證明侵權事實存在。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Claire Lin」、「Michelle Lo」名義向其配偶透漏兩人外遇之事實,脅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Claire Lin」於107年7月3日、「Michelle Lo」於107年12月30日與其配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2、4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Claire Lin」、「Michelle Lo」名義與其配偶通訊;且依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全文(見本院卷第181至211頁)觀之,其中「Claire Lin」對話紀錄雖告知上訴人配偶其夫婿有外遇,但指稱對象係上訴人前女友林小姐,並稱有聽說過上訴人外遇,對內情略知一二,但已是過去之事不想多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Michelle Lo」之對話則係以英文向上訴人配偶確認其等是否相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9、211頁),不僅未載有任何恐嚇上訴人之內容,亦與兩造間不倫戀情關聯性極低,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行為。另上訴人提出「Lo Mike」與其配偶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不爭執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13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次對話發生於其存入系爭款項前,且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每月給其、上訴人配偶及前配偶各多少錢,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以此脅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舉措。㈡且上訴人前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恐嚇取財得利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092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元本息云云,自無依據。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33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被
上訴人不得動用該款項,待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核撥後應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為擔保後,其再存入系爭款項,以及簽發發票日各為108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因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234至23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8日各存入37萬500元、33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交付上開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281頁),惟交付款項及支票原因多端,單純交付款項、支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見原審卷第150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85、86頁),則被上訴人本得持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使用,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凌晨透過網路銀行以電子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中之69萬9,500元轉出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明:「跟你講一件事」、「昨天找不到你太生氣,半夜我先把錢轉走了」,上訴人則回復:「看你,我沒意見」、「那本存款我會存到330萬」、「說到做到」等語,有存摺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208頁),則上訴人事前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事後知悉被上訴人自行轉出部分系爭款項後,仍繼續於同年2月18日將20萬元存至系爭帳戶內,可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自行動用系爭款項,顯與其所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存摺及印章為擔保,不得動用系爭款項乙情不符,難認兩造間曾成立如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0萬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末按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係屬契約行為,應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又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此觀民法第1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電話通話中承諾若其與配偶離婚即返還系爭款項,其現已依約與配偶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口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90萬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108年4月1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54至55頁),惟細繹上開譯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與配偶離婚,被上訴人回應:「你離婚,你不要講那麼多,你離婚,我90萬會匯給你」等語,經上訴人質問是否離婚就會匯款,被上訴人僅答以:「要是沒有,你就告嘛,就算你告,也告不成功,但是這是我自己個人的口頭上面一個承諾而已。但是,對,所以你不用講那麼多。但是如果沒有的話,那你就用告的嘛。這東西本來就是我的」等語,兩造嗣在該通電話中,僅互相表示將對他方提告,未再就是否一旦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即願返還系爭款項乙事有何討論(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曾對上訴人稱倘上訴人離婚即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衡其前後文均未再討論返還系爭款項細節,且兩造後續對話互相表示要提告對方,手中握有何可提告之證據等語,要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何種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口頭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況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縱兩造於108年4月13日成立以上訴人與配偶離婚,被上訴人即歸還系爭款項之系爭口頭契約,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尚未與配偶離婚(見本院卷第178頁),上開約定顯係以破壞上訴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為給付之條件,與我國一般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觀念有悖,按諸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此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無涉,上訴人以離婚為憲法保障之自由為由,主張系爭口頭契約未違反善良風俗云云,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口頭契約係以其與配偶離婚為給付條件,二者顯不可分,故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離婚之約定,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係獨立之約定,並無互相依存關係,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口頭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亦無可取。故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口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以其友人劉長鑫為證人,惟關於待證事實屢屢變動,或係證明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系爭款項非工作獎金,或係證明被上訴人有購屋計畫等情,然此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即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