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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張佩辰(原名張水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廖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間向訴外人國豐當鋪典當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AUZZZ8KFN035618,廠牌:AUDI,型式:A4 25 TFSI ,下稱系爭車輛),嗣伊向訴外人即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阿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力清償每10天1 萬元之利息,阿俊得知系爭車輛典當情事,竟與其主管即被上訴人於10

7 年11月19日某時挾持伊至國豐當鋪,以19萬1000元替伊贖回系爭車輛,並逼迫伊簽立代償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間之價值與贖回之金額顯不相當,伊遂拒絕簽立,詎國豐當鋪仍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任其將系爭車輛駛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每日之市場租金行情為2000 元,被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9日至108 年12月10日共387 日(上訴人誤載為386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20

00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000元等語。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㈠返還伊系爭車輛;㈡給付伊7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車輛;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現由伊占有,因該車將遭流當,伊經人介紹替上訴人以19萬1000 元贖回,伊原欲以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然上訴人拒不簽立代償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因伊已支出19萬1000 元為上訴人贖車,上訴人方同意交付伊系爭車輛以供擔保,若上訴人將該款項返還伊,伊願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於107年間將之典當予國豐當鋪,以借款18萬元;又被上訴人前以伊已代上訴人向國豐當鋪清償借款,上訴人拒不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另案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35至37

頁、原審壢簡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是否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77萬2000 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是否有據?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被告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於107年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國豐當鋪,而借款18萬元

,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同往國豐當鋪,由被上訴人交付19萬1000元,以贖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證人李文鈞即國豐當鋪之負責人於另案到庭證述略以:「伊為國豐當鋪之負責人,系爭車輛曾典當在國豐當鋪,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一起到國豐當鋪將車輛贖回,錢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系爭車輛已贖回,一定要本人才能贖回」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3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代其向國豐當鋪清償19萬1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一同前往國豐當鋪贖回系爭車輛,贖回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由其支出等語,尚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遭挾持至國豐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云云;然證人李文鈞已證稱「系爭車輛已贖回,一定要本人才能贖回」等語,業如前陳,足見上訴人應係自行向國豐當鋪辦理贖車相關事宜,其就主張係遭挾持至國豐當鋪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見原審卷第69頁),即難遽採。又上訴人於另案係自陳「伊先前欠被上訴人3 萬元,後來伊有清償,又向另外一個中間人借

6 萬元」等語(見另案卷第64頁),其訴訟代理人則於另案陳稱略以「本件兩造並無買賣合意,上訴人只是單純有欠被上訴人6萬元,所以只是單純作為抵押」等語(見另案卷第6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上訴人不是要將車子出售給我們,是要把車抵押給我們」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64頁),是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借款之對象及金額之陳述雖有不符,然上訴人於另案及本院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替其清償國豐當鋪19萬1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另案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無論上訴人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何,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單純作為抵押」,應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用以擔保欠款之意,堪認被上訴人自有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

⒊綜上,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非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77萬20

00 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車輛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替其清償國豐當鋪19萬1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前述),然稱未與被上訴人簽任何文件,並無意願返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仍非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即非正當。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20

00 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用以擔保欠款,業如前陳,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各情,既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仍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20

00 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 元,亦非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返還其系爭車輛;㈡給付其7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其2000 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