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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劉秋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上訴人 王聰賢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3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2月6日以訴外人和虹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虹綸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承攬臺北灣四季BC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並於104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泥作工程中內、外牆磁磚工程(下稱系爭磁磚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施作完畢。寶路公司於106年5月間起開始驗收系爭泥作工程,且自同年7月至12月間陸續與客戶辦理交屋,發現系爭磁磚工程有磁磚不平整之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寶路公司自行僱工修繕,自應給付伊之泥作工程款分別扣除新臺幣(下同)47萬3,600元、13萬1,300元及12萬0,834元,共計72萬5,734元(下稱系爭扣款)。又臺北灣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4月間成立後,對公共設施進行驗收,發現系爭磁磚工程有廊道梯廳部分磁磚空心及剝落之瑕疵,伊於107年8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遭拒,遂僱請訴外人李裕昌、林弘斌修繕,各支出修繕費用40萬4,000元、13萬1,68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並購買施工機具支出10萬元,爰與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30萬3,693元抵銷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160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30萬3,693元部分,經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款為和虹綸公司與寶路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未提出通知伊修繕之證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施工機具之單據,伊否認上訴有此筆支出,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部分並無理由。伊已完工並交付系爭磁磚工程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給付未付工程款30萬3,693元之義務,且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即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3,69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1至52、86至87頁):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以和虹綸公司名義向寶路公司承攬系爭

泥作工程,並於104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泥作工程中之系爭磁磚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㈢上訴人就系爭磁磚工程尚有工程款30萬3,693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16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工程有瑕疵,致伊遭寶路公司為系

爭扣款,又伊分別僱請李裕昌、林弘斌修繕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並購買施工機具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以和虹綸公司名義向寶路公司承攬

系爭泥作工程,並於104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泥作工程中之系爭磁磚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和虹綸公司因系爭泥作工程遭寶路公司為系爭扣款等情,固有發票及廠商代墊扣款表可稽(見原審卷191至205頁),惟被上訴人並非和虹綸公司與寶路公司系爭泥作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和虹綸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與和虹綸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和虹綸公司之損害,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就系爭磁磚工程分別於107年9、10月間僱請李裕

昌、林弘斌修繕各支付40萬4,000元、13萬1,680元乙情,固據提出磁磚請款表、匯款單、工程請款單及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206至211頁),並經證人李裕昌、林弘斌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11至116頁)。然查,兩造於107年8月4日所傳Line訊息為:「上訴人:阿賢(即被上訴人)你要過來處理嗎?被上訴人:我再去收,你也不給我尾款,所以你自己處理。上訴人:你的尾款不夠處理呀。被上訴人:已經不關我事了。」等語(見本院卷41頁),僅足認定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系爭磁磚工程事宜,難認上訴人有具體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磁磚工程之瑕疵。至於上訴人固於107年12月25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係於上訴人就系爭磁磚工程僱請李裕昌、林弘斌修繕並支付系爭修繕費用後,難認上訴人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另上訴人主張購買施工機支出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可採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購買施工機具費用,為無所據。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磁

磚工程未付工程款30萬3,693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完成系爭磁磚工程施作及交付等語(見本院卷153頁),復不爭執就系爭磁磚工程尚有工程款30萬3,693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尾款30萬3,693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693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以系爭扣款、修繕費用及購買機具費用主張與未付

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業如上㈠所述,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1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