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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莊軒諱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被上訴人 洪家仁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樓梯間與伊母林柔慧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駡林柔慧。伊自2樓家中出來,上樓站在被上訴人3樓家門口與之理論,被上訴人仍不斷以三字經辱駡伊及林柔慧。嗣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西瓜刀將伊砍傷,致伊之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淺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指深部撕裂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70元、交通費1,53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9,920元、慰撫金25萬元損害,合計2,280,720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詎原審竟認伊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被上訴人30%即684,216元賠償額。伊係為維護伊母及自己之名譽權始上樓理論,嗣因防衛自身安全與被上訴人拉扯而被拖入被上訴人家中,非無故侵入,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爰就原審減少被上訴人給付684,2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6,504元本息,及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伊請求684,216元本息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4,216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上樓理論之必要,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減少伊30%之賠償額,咸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一、所述之時、地,持西瓜刀將上訴人砍傷,致上訴人之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合併屈肌伸腱斷裂、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屈肌深腱、淺腱斷裂、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3×2公分、左手第1、2、3指深部撕裂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270元、交通費1,53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9,920元、慰撫金25萬元損害,合計2,280,72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副本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之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以上均影本,附民卷第21至107頁)、臺大醫院10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37函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163至1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且其所犯刑事傷害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下稱第3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5,270元、交通費1,53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9,920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2,280,720元損害(計算式:25,270+1,530+194,000+1,809,920+250,000=2,280,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8日(該繕本於107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如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從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維護伊母及自己之名譽權始在被上訴人3樓家門口與被上訴人理論,嗣被上訴人持西瓜刀欲傷害伊,伊為防衛自身安全與被上訴人互為拉扯,才被拖入被上訴人家中,非無故侵入,伊對損害之發生無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無上樓之必要等語。經查:㈠上訴人之母林柔慧於新北地院第3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當天在插香,開門後洪家仁的狗跑出來咬人,我跟洪家仁說你的狗都不顧好還要咬我,洪家仁就咒罵我,還罵我三字經,莊軒諱聽到後,就跑出來質問洪家仁,洪家仁還是一直咒罵,洪家仁後來上樓至屋內拿西瓜刀,在他家門口持續叫罵,並一直挑釁叫莊軒諱上樓,莊軒諱就上去擋刀,當時洪家仁拿刀站在外面,莊軒諱在樓梯口,莊軒諱以手擋刀,後來就受傷了,洪家仁轉過來把莊軒諱拖進去等語(第320號卷134至136頁);於被上訴人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1號【下稱第861號】)審理亦證稱:那天早上我要拜拜,我門剛打開,洪家仁的狗沒有牽著,就衝過來要咬我,我跟洪家仁說你的狗怎麼沒牽好,洪家仁就過來用三字經罵我,還一直罵到樓上去,莊軒諱聽到洪家仁罵我,就出來問洪家仁為什麼要罵我,洪家仁還拿西瓜刀,莊軒諱就上樓理論,莊軒諱當時站在門外,洪家仁站在門內,在門外時莊軒諱就在奪刀,就被洪家仁拖進去門內,後來我上樓看到莊軒諱在洪家仁家中,地上都是血,洪家仁拿著刀一直轉,莊軒諱的手還抓著刀等語(第320號卷189至193頁、第861號卷72至74頁),經核證人林柔慧就被上訴人之狗作勢咬人及被上訴人罵三字經,上訴人因而出自己家門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西瓜刀站在自己家門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門外,以手奪取被上訴人手中之西瓜刀,旋經被上訴人拖進去門內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抱之狗朝證人林柔慧吠叫,上訴人因而出自己家門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到自己住處後即手持西瓜刀,上訴人乃上樓往被上訴人住處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及證人侯冠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67號偵查卷56、62、63頁)。另上訴人於前揭第861號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左手持西瓜刀上下抖動,我就做了反應,就用雙手握住被上訴人左手,被上訴人抽刀時,我的手就流血受傷等語(第861號卷7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2樓樓梯間先以「幹你娘」辱罵林柔慧,嗣走向3樓樓梯間時,仍對在2樓之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情,業經前揭第861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3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後,被上訴人回到其住處之過程中,仍繼續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不堪受辱,上樓往被上訴人住處前進,合於情理,自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方向即有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意圖;且上訴人到達被上訴人住處門外時,既見到被上訴人左手持西瓜刀站在其住處門口,且上下抖動,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安全,擔心被上訴人後續會有持刀揮砍之動作,乃以空手握住被上訴人之左手,欲防止被上訴人以手中之西瓜刀傷人,亦不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其為防衛自身與被上訴人互為拉扯,才被拖入被上訴人家中,非無故侵入住宅,及其欲防止被上訴人以西瓜刀傷人,始空手握住被上訴人持刀之左手等情,堪予採信。

㈡查兩造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為人口稠密地區,建築物以老舊

公寓居多,且個人生活空間狹小,是公寓集合住宅之住戶本應隨時避免因個人之行為,或所飼養之寵物對於街坊鄰居之居住安寧、衛生環境等造成困擾。本件被上訴人於樓梯間,經證人林柔慧對之反應:「你的狗怎麼沒牽好?」時,並無反躬自省,反而以三字經辱罵林柔慧及出來查看之上訴人,絲毫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權,其行為已理虧於前;嗣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3樓住家門口與之理論時,被上訴人明知利刃無情,隨時有誤傷人之危險,竟以左手持西瓜刀且上下抖動,致上訴人因害怕被西瓜刀所傷,乃以空手握住被上訴人持西瓜刀之左手,防止被上訴人更激烈之揮刀傷人行為,此符合一般理性正常人面臨對手持刀威脅時之防衛行為。另上訴人係空手上樓與被上訴人理論,並無持其他凶器或危險物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空手握住其持刀之左手時,理應冷靜放下西瓜刀與上訴人溝通,而非一再抽刀,此一危險動作始導致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又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於民主法治社會中,實無法期待上訴人在聽聞被上訴人一再以三字經辱罵林柔慧及自己時,應保持沈默噤聲,不得上3樓與被上訴人理論,以維護自身及其母之權益。故上訴人上3樓理論及以空手握住被上訴人左手之行為,均無從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審

不應酌減被上訴人30%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可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84,216元本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84,216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