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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黃文楨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之牆壁,及坐落同段五小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之牆壁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F、G、H所示之門窗(下稱系爭門窗)封閉。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3頁之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核係撤回部分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撤回部分即告確定,一併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於其上興建大樓居住使用,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開設之系爭門窗,實已位在系爭土地之上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規定,即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致侵害系爭土地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牆壁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承重結構,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屬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之非專有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系爭房屋南側防火巷增建之建物,於民國104年初依建築管理處及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鑑界結果,自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至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窗戶所在外牆(拆除舊牆另立牆基),與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窗戶離地界線67公分,二者有明顯出入,可見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足為本件依據,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又建築法規之立法目的僅為便於主管機關實施建築管理,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況系爭門窗目前均已用綿密之不鏽鋼鐵窗封死,而依被上訴人興建大樓之建築圖說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門窗相鄰之土地規劃為植栽、車道、人行道等開放公共空間,鄰接公共空間之建物一樓亦規劃為店鋪使用,均屬開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個人隱私可言,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交界處設置2公尺高之實體圍牆,而系爭門窗最高處僅有240公分,是被上訴人設置圍牆後已足遮蔽隱私,被上訴人自無因系爭門窗之設置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全遭侵害之情事。另系爭房屋乃一狹長型之結構,有開窗通風之必要,伊已使用系爭門窗逾39年,被上訴人請求伊封閉系爭門窗所得利益極少,而對伊之居住權侵害甚大,其權利行使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封閉系爭門窗,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樓高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第一層,系爭房屋外牆開設有系爭門窗,並均已用鐵窗固定,系爭公寓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施工圍籬鐵板包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69至74頁、第77至111頁、第115頁),堪認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窗占用系爭土地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封閉。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㈡建築技術規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訴人隱私權未因系爭門窗而受侵害,㈢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查:

㈠系爭門窗設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與該外牆得分離改裝,故在

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系爭門窗僅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公寓其餘樓層之住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是系爭門窗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一部(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殊非可取。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則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自在實現上開立法目的。核上開規定係就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抗辯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非可取。

㈢查系爭門窗係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且位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上方,有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顯無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之外牆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之可能。又附圖編號H所示者乃系屋房屋之後門,其餘附圖編號B、C、D、E、F、G所示者則為對外之窗戶,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

7、79、87至97、103至111頁,本院卷第213至217、219頁),亦已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一旦興建完成,縱緊鄰系爭門窗處為車道、植栽,並設有2公尺高之圍牆(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之新大樓模型及現場照片,及卷外建築圖說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惟上訴人仍可透過系爭房屋外牆之如附圖編號B至F所示窗戶看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大樓,對於該大樓住戶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之隱私權確有侵害,此經本院赴現場履勘,經上訴人同意,由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人員於系爭房屋外牆上劃出2公尺高的水平黑線,兩造一同自該水平黑線向上測至如附圖編號B、C、D、E、F所示窗戶之最高點測量,發現依序尚有64公分、63公分、67公分、65公分、64公分之高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之勘驗程序筆錄)明確,而附圖編號

G、H所示門窗現雖因施工關係無法測量,然依現場照片顯示,附圖編號G、H所示門窗最高點與附圖編號F所示窗戶最高點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是附圖G、H所示門窗與2公尺高度的水平黑線間尚有距離,可見被上訴人建築完成之2公尺高圍牆並不能完全遮蔽系爭門窗對系爭土地觀看之視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設置之系爭門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之隱私有所妨害,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為可取,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門窗封閉,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指摘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測量結果不可取云云。惟查,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114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歷次申請鑑界之情形,其中102年4月25日信義土字第015900號鑑界之申請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7至261頁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上訴人當庭確認其所抗辯鑑界結果自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即102年之該次鑑界(見原審卷第234頁),而上訴人上開所指102年該次鑑界與原審囑託測量之機關,均同為松山地政事務所,已經難認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地籍線之認定會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表記載:「二、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12號等建物均屬防火間隔(巷)汙水管線預定施工路徑搭蓋建物未經申請核准自行搭蓋違建物使用,不符合規定,請從鑑界中心線退縮0.75公尺,以利污水管線施工。

三、會勘結論:⒊…有關…及松隆路215巷4弄2號~12號住戶,其後巷未經申請核准自行搭蓋違建物使用,不符規定。請案址住戶儘速辦理鑑界,並於102年4月30日前,自行配合將妨礙施工之違規搭蓋辦理拆除改善,而自行配合拆除之範圍以各自地界線拆除退縮0.75公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5頁),上訴人因此於102年4月1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02年4月25日進行現場測量,即前開102年之該次鑑界,可知上開會勘紀錄表係工程處要求上訴人從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並非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之結果為已退縮75公分,松山地政事務所僅是曾到場鑑定界址。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年7月12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93032454號函,就關於松隆路215號4弄10、12號下水道工程,表示:「僅依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要求住戶提供施工及修護空間,如涉及違建範圍係由住戶自行申請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知當時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僅是要求上訴人提供施工空間,並未表示上訴人已從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此外,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門窗所在之系爭房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核與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5頁)相符,是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測量之結果應無違誤。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會勘紀錄表、臺北市議會書函、簽到表、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85至211頁、第241至259頁),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抗辯曾經測量確認如附圖編號J所示窗戶所在外牆自地籍線之距離為75公分乙事,是上訴人指摘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測量結果不可取云云,無足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係為保護在系爭土

地居住使用者之合理隱私,且正當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並未違反公共利益,至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關於附圖編號H所示之後門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有前門可供正常出入,故難認影響其就系爭房屋之合理居住使用,至附圖編號B至G所示之窗戶封閉,雖使上訴人受有無法透過窗戶通風之損失,惟上開窗戶本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所設置,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窗戶及所依附之外牆,僅請求封閉該窗戶,就其所有權能之行使已有節制,自難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封閉系爭門窗,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封閉系爭門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