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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陳煌光被 上訴 人 黃千瑀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伊住處4樓內,持菜刀向被上訴人揮舞,並以「你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的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你不准走」等語恫嚇被上訴人,故無因而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票號466856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之情事,竟為免除償還上開債務,空言編造伊實施恐嚇行為逼簽本票等不實內容,於105年9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仍聲請再議,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又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於106年9月2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致伊遭親友訕笑、身心俱疲,需服用憂鬱及安眠管制藥物方能入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於接獲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伊財產之通知後,不知所措至法院服務處諮詢,法院服務處人員協助伊撰寫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後,隨即指示伊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伊誤以為屬同一程序,乃依指示辦理,伊至地檢署後也不清楚要告什麼,經伊陳述事實後,法警告稱應提告恐嚇取財,伊於申告過程中已明確說明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然並未有人告知伊沒有證據不能提告等情,伊自始並無對上訴人為誣告之意思,況伊所涉誣告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4日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9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嗣高檢署核轉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又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於106年9月2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高檢署105年11月11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4月7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7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67、75至80、125、139頁);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7、81頁、本院卷第39至56頁),堪信為真。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誣告,不法侵害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查被上訴人前開申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嗣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法益乙節,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即以恐嚇取財罪之被告身分至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檢察官並就被上訴人之告訴意旨,即:「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指稱,97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你(指本件上訴人)住處中,因你不滿她提出分手,持菜刀朝她揮舞,並恫稱『給我簽本票,賠償我的精神及名譽損失,不簽不能走』,她因畏懼而簽立本票1張給你,有何意見?」等情向上訴人發問,上訴人因而答稱:「此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誣告當知之甚明,自堪認上訴人於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違法之誣告行為所造成」,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至於被上訴人嗣後雖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復行聲請再議,然均僅就同一虛偽申告內容為補充陳述,尚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亦不因而改變或延後上訴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起算,且其不懂法律,直至其在誣告案件之原法院刑事庭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因在外等候開庭時與他人閒聊交談,方知悉遭誣告者可以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法院刑事庭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意,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係就承審法官詢問量刑意見時,答稱:「我會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69頁),此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自難認上訴人於前揭程序中已有對被上訴人為合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且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嗣後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亦無中斷時效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於108年1月4日屆滿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11日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我會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縱認係屬向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意,亦不生時效中斷或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併此敘明。㈣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因本件誣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㈤此外,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之規定,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而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請求應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㈥準此,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4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復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存在,亦無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等事由存在,然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爭點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