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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異 議 人 范進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松、蔡貴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相對人於系爭判決裁判前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1萬1,378元、65萬5,688元,合計為196萬7,066元,系爭判決之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該判決教示欄仍錯誤記載為「不得上訴」,伊聲請更正,猶遭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15年1月16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異議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646、660、663、66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萬6,515元、15萬元、15萬元、14萬3,196元,面積則依序為1357.23平方公尺、6.72平方公尺、269.45平方公尺、474.5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29、214、244、258頁),陳明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8320分之72(見原審卷一第240、226、255、268頁),價值各為21萬1,988元(計算式:12萬6,515元×1357.23×72/58320=21萬1,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244元(計算式:15萬元×6.72×72/58320=1,244元)、4萬9,898元(計算式:15萬元×269.45×72/58320=4萬9,898元)、8萬3,900元(計算式:14萬3,196元×474.59×72/58320=8萬3,900元),合計34萬7,030元(計算式:21萬1,988元+1,244元+4萬9,898元+8萬3,900元=34萬7,030元);蔡貴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20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39、224、253、267頁),價值各為10萬5,994元(計算式:12萬6,515元×1357.23×1/1620=10萬5,994元)、622元(計算式:15萬元×6.72×1/1620=622元)、2萬4,949元(計算式:15萬元×269.45×1/1620=2萬4,949元)、4萬1,950元(計算式:14萬3,196元×474.59×1/1620=4萬1,950元),合計17萬3,515元(計算式:10萬5,994元+622元+2萬4,949元+4萬1,950元=17萬3,515元)。則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52萬0,545元(計算式:34萬7,030元+17萬3,515元=52萬0,545元),系爭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異議人以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土地於114年8月8日之市價(見本院卷五第479至480頁)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顯非起訴時即105年5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之客觀價額,自不可採;異議人另以自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上訴利益,亦有未合。異議人據此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之教示記載,核非有據。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予以否准,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