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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翁世鴻被 上訴 人 劉羿辰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6年3月9日邀伊出資美金5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共同投資國外保單,稱可按月依投資額0.6%獲利,年利率7.2%,1年1期,伊基於信任而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上訴人155萬元。然於投資期間,上訴人僅於前8個月按月匯款9,300元收益至伊帳戶,自106年底即未再給付。又於1年到期後,經伊催促返還投資本金155萬元,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僅匯款本金65萬元,嗣兩造於107年5月14、16日以LINE對話達成還款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契約),即上訴人同意將剩餘本金90萬元返還伊,惟迄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投資本有賺有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返還投資本金,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雖於107年5月14日承諾返還投資本金,然被上訴人事後對伊提起詐欺刑事訴訟,伊即無須償還。又本件投資結果失利,惟伊考量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9日發生重大車禍意識混亂而未告知,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墊付每月收益9,300元計8個月共7萬4,400元,並返還本金65萬元,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72萬4,400元,且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倘伊返還全部投資本金,則將另外加碼投資600萬元之收益190萬元之一半95萬元分潤予伊,經以95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邀約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國外保單美金10

萬元,即雙方各出資5萬元美金(即新臺幣155萬元),並稱每月可獲得投資額0.6%之獲利,年利率為7.2%,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當日領取155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協議投資期間,僅於前8個月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匯款9,300元收益至被上訴人帳戶,但自106年底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收益。

㈡經過一年,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返還本金155萬元,上訴人於

107年4月9日匯款本金6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於107年5月14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全部即返還本金155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投資本金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55萬元本金予上訴人後,投資失利,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返還本金155萬元,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匯款本金6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於107年5月14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全部即返還本金15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還款契約,足堪認定,上訴人既已承諾返還全部本金,自不能再以系爭協議書並無取回全部本金之記載,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云云置辯。而本金155萬元扣除已還之65萬元,上訴人尚有9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參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稱:「了解,知道了,給我幾個月時間籌錢」、「我會盡快加上原本給您的金額湊滿還您的」,107年5月19日稱:「總之,您要錢,我會負責還您,我也懶得每天跟您吵那一點錢的問題,百來萬,我還虧的起」、「要我負責,我也說,算了,我負責還您」,107年5月22日稱:「都已經講我會負責還您,還每天吵,不要逼人撕破臉」等語表示會盡快還款,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以:「請問什麼時候才把錢匯給我啊,你之前說不用很久,有過好幾個月了」、「這個8月底可以把錢匯給我好嗎」,107年8月10日以:「我跟你合資那一年期的合約,已經一年半了,還有90萬你說不會很久匯還我,到現在還沒你的消息」、「八月底前匯給我好嗎?」等語催告上訴人返還餘款90萬元,上訴人均為已讀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至32頁),然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107年3月21日有向被上訴人說公司已經倒閉

,商討還款事宜,有到被上訴人家中談和解的事情,伊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加碼投資600萬元賺回損失,被上訴人願意吸收40%的損失,並承諾要把賺的錢分一半給伊,伊幫被上訴人賺190萬元,被上訴人要分潤95萬元給伊。且伊返還全部本金係以被上訴人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為前提,事後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伊自毋庸返還全部本金15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17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處分書、另案投資合約書、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為憑(本院卷第73至12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話文字檔之真正。經本院當庭核對兩造手機,均已無相關Line對話紀錄留存,有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文字檔內容是否為真實,已有疑義。縱認為真,查無被上訴人同意將另案投資分潤一半給上訴人之記載,且上訴人所提出另案投資合約書(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難認與本件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有何相關。至於107年10月15日對話文字檔所載被上訴人稱「我願意退一步願意虧損40萬元即30%左右,不過不能再拖時間了,先給我30萬元,剩下的再給你一個半月也就是11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已當庭自承上開對話內容還沒有談成,因其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後續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並未成立新的還款內容合意。並審酌兩造於系爭還款契約成立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稱:「我會想辦法還您」、「您就算去告我,也不成立」,107年5月14日稱:「今天被騙了,我很抱歉我失職,但我已經盡我能力內補償給您,以示負責,若您堅持要我負擔全部,我也ok,我會籌集給您」;107年5月15日稱:「我今天也可以撕破臉擺爛叫你直接去告」,107年5月16日稱:「沒多少錢我虧的起,我重新賺比較快,也沒空陪您跑法院浪費時間…我會盡快加上原本給您的金額湊滿還您的」,於107年5月19日稱:「您不願意認列損失,要我全額吸收,我也沒二話」,於107年5月22日稱:「還有妳要告,我也有其他客戶當證人可以證明,我只會反控告妳誣告,不是只有妳認識律師,我不少客戶就是做律師,到時候吃虧的只是妳自己,一點錢而已,都已經講我會負責還您,還每天吵,不要逼人撕破臉」等語(中院卷第23至31頁),足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欲提告,而與被上訴人協議並一再表示承諾還款,並無所謂「係以被上訴人不提出刑事告訴為前提」之條件,故縱然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爭議於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返還本金9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請求還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