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剛禪寺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持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伊坐落新北市○○區○○00○0號之廠址為假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伊已表示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標的物,已出售而不存在,現場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乃伊購入,屬於伊之所有物,與假處分裁定所載標的物不同,不得查封,詎其代理人釋天嶽仍為指封,致令在場指揮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命令查封,將系爭鋼筋交被上訴人保管。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以108年抗字第1228號駁回抗告,該指封錯誤爭議確定後,伊依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0號強制執行命令取回系爭鋼筋,執行處亦撤銷原先所為不當之查封命令。被上訴人代理人明知系爭鋼筋非伊所有物,卻仍為指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系爭鋼筋遭其不當指封致無法出售,迄109年2月11日取回,伊受有系爭鋼筋142.9噸,每噸新臺幣(下同)2,900元價差之減損,計價差損失414,410元。復依財政部核定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4615-99項淨利為8%,按8%計算利息為25,341元(414,410×0.08×279/365,小數點後捨棄),總計上訴人受有439,75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9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處分執行時,無故意提供不實之債務人財產資料或製作不實附表,以矇騙法院為錯誤之查封,自伊指封至上訴人聲明異議等程序,均為執行事件正常程序之行使。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中釋天嶽證述及查封筆錄記載,釋天嶽均誠實告知司法事務官實情,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係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合法查封,並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程序合法,查封當時在場所有人均知查封標的係上訴人之鋼筋,並非伊所有而遭上訴人載至北鋼公司現場之鋼筋,本件無錯誤指封之情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未舉證其受有價格損失,況系爭鋼筋由上訴人取回時之狀況保持良好,仍可自行使用或出售,且鋼筋價格本即有隨景氣榮枯漲跌之情形,即便上訴人取回鋼筋後未做任何處分,日後鋼筋價格亦可能有所上漲,上訴人請求價格減損部分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75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241號108年5月8日查封筆錄、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0號強制執行命令、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強制執行命令、桃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及108年9月11日釋天嶽筆錄、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8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假處分裁定准許其以60萬提供擔保後,上訴人就
該假處分裁定附表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於擔保提存後,於108年5月8日至上訴人公司地址為執行,於該日查封系爭鋼筋,並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上訴人就該動產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
第169號廢棄原裁定,並經本院108年抗字第1228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該指封錯誤爭議確定後,上訴人取回系爭鋼筋,執行處亦撤銷原先所為不當之查封命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現場指封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414,410元、所失利潤25,341元,合計439,751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負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原告(上訴人,下同)此部分主張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184條故意侵權行為……」、「〔本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兩造有何意見?〕無意見」、「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援引先前書狀主張故意之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
46、158、190頁),故原判決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仍有故意、過失」,爭執事項進而列為「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現場指封行為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76-77頁),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審時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該段之過失,有何意見?)於本審僅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不再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有上訴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仍為原審之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現場之指封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故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㈢本件錯誤查封系爭鋼筋之過程為被上訴人因假處分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以60萬提供擔保後,上訴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為擔保提存後,經執行處於108年5月8日至上訴人公司地址為執行,於該日查封系爭鋼筋,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該動產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將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原裁定經廢棄,執行處亦撤銷執行命令,上訴人依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130號強制執行命令取回系爭鋼筋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28號、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卷第101頁),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指封系爭鋼筋之行為係故意侵權行
為云云,依前開㈡之規定及說明,必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其指封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其主張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鋼筋為其所有,本院因認鋼筋為動產,性質上容易被變賣、處分,一旦為之,其對於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而認被上訴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有不足但以60萬元供擔保後即准予上訴人等人對於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有假處分裁定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5-35頁)。顯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僅係保全對於假處分裁定所示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於執行現場查封系爭鋼筋非假處分附表所示之鋼筋,但不能以錯誤指封之結果即反推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侵權行為之故意。
㈤依查封筆錄載:「北鋼公司負責人施家棟稱債權人欲執行之
鋼筋已銷售出去,不在現場……」云云(原審卷第39頁),顯然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鋼筋原放置地點為上訴人公司之地址即假處分執行之地點,僅因「已銷售出去,不在現場」,則被上訴人到場前係認其欲執行之鋼筋存放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至查封現場自無錯誤可言。嗣查封之系爭鋼筋非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鋼筋之緣由,依查封筆錄之記載為:「北鋼公司負責人施家棟稱債權人欲執行之鋼筋已銷售出去,不在現場,經債權人代理人釋天嶽確認無誤,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稱我們請求就相同規格、重量之鋼筋查封。債務人法代稱債務人鋼筋已不在現場,其他鋼筋非債務人所有,不同意查封,債務人所有鋼筋是我向國碩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因國碩與宏旌有債務關係,其得宏旌公司之同意將鋼筋運走,我們之間買賣成立,債權人若有意見應自行爭訟處理,並提出發票為證。債權人代理人釋天嶽指封附表SD420W/D13之債務人北鋼公司之鋼筋,北鋼公司法代稱該鋼筋是北鋼向其他公司購買的,是北鋼公司所有,非債權人所有,不同意查封。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是種類之債,債權人指封之鋼筋為北鋼公司所有,與附表規格相符,且債權人堅持指封,准予查封。並請債權人注意車輛載重限制,保管人需盡善良保管人義務。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指封之鋼筋由債權人保管,不同意由債務人保管。兩造同意就鋼筋總重量142,900公斤為查封,不論規格長度且價值相同,對兩造均無損害」等語(原審卷第37-47頁)。顯然被上訴人代理人釋天獄至現場,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方知道假處分裁定所示鋼筋已銷售,而當時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建偉律師主張本件為種類之債,應依相同規格重量為查封,當場經司法事務官諭知後,兩造同意查封總重量與假處分裁定鋼筋重量相同之142,900公斤之系爭鋼筋。嗣上訴人對於查封動產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係因系爭鋼筋非假處分裁定所示之鋼筋,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者僅以系爭假處分附表所示鋼筋為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9頁)。雖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鋼筋有所違誤,但於查封現場兩造就系爭鋼筋是否為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鋼筋、被上訴人得否指封迭有爭執,惟經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諭知後「兩造同意就鋼筋總重量142,900公斤為查封」,上訴人既同意查封,被上訴人自無何故意可言,顯見被上訴人代理人當時確認假處分裁定內容為種類之債,司法事務官亦為相同諭知,雖與法院嗣後認定結果不符,惟仍不得以事後法院就上訴人聲明異議所為認定結果,反推被上訴人於指封當時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鋼筋所有權之故意,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佐以被上訴人因錯誤指封系爭鋼筋,已給付上訴人取回系爭鋼筋之強制執行費用、吊車費用、板車載運費,計52,37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因錯誤指封系爭鋼筋而支付上開款項,衡情若非被上訴人於指封系爭鋼筋時主觀上認係合法,否則無於需承擔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負擔運送、保管系爭鋼筋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屬可採。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指封當時,主
觀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439,751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39,75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