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林小琪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葉正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經營「友禮莊園」提供食宿服務,而被上訴人及其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福進入住後積欠民國106年6月13日至106年9月15日食宿費用60萬元迄未給付,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福進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9至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上訴範圍,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5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住宿費差額3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就陳福進居住於友禮莊園期間食宿費用繳納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福進基於罹病靜養之需求,於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伊所經營友禮莊園,體驗由伊提供之食宿服務,費用則按每日8,500元計算,並約定陳福進居住期間所生之食宿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上開短期體驗期滿後,陳福進擬續住,經伊同意將每月食宿費用自原價20萬元優惠為15萬元,兩造進而於105年7月18日簽訂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除明文約定食宿費用每月為15萬元優惠價格、為期1年以外,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揭露此事(以上合稱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嗣陳福進於106年9月15日搬離友禮莊園,惟伊斯時身心狀況不佳,對於友禮莊園帳務內容並未全盤掌握,方誤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匯款之45萬元為溢繳款而予以退款,嗣經伊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欠106年6月26日至106年9月15日期間食宿費用510,056元未付(計算方式參附表一),伊自得依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上開伊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匯款45萬元係為給付陳進福食宿費用,但伊誤認已繳清而於106年9月14日匯款退還予被上訴人,此種因錯誤所為之給付,核屬欠缺給付目的之非債清償,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又上訴人另主張陳福進於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食宿費用合計應為119,0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16,000元,尚有差額3千元亦未給付(計算方式參附表一),爰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千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福進因罹癌須休養,而伊發現友禮莊園有幫助癌友提供有機餐飲之服務,遂於105年4月間偕同陳福進入住友禮莊園,而伊入住之初即以現金分2次、每次15萬元、總共30萬元交付食宿費用予斯時之現場管理員即訴外人陳孟孺收執,其後各期均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且陳福進入住期間之食宿費用均以每月15萬元計算,從未調整過,伊係預繳各期食宿費用,並無欠繳問題;而伊於106年8月16日匯款45萬元本係預繳陳福進於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期間之食宿費用,惟上訴人無預警要求陳福進於106年9月15日搬離有禮莊園,並於106年9月14日將該45萬元退還予伊,復經上訴人通知有多退1個月費用後,伊遂於106年11月17日又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係用以支付106年8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之食宿費用,至此伊已全部付清本件食宿費用(計算方式參附表二)。況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8日始發函向伊催討欠繳之食宿費用,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住宿費、飲食費」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縱伊仍有給付之責,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在新竹市經營友禮莊園提供住宿及有機蔬食料理等食宿服務,而陳福進係於105年4月12日至106年9月1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食宿費用應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於10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陳福進居住於友禮莊園之特別專案(即15萬元/30天),被上訴人同意預繳90天費用,該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185、187頁),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陳福進入住友禮莊園期間之食宿費用差額共計513,056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應收食宿費用
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自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14日為陳福進體驗期間,每日以8,500元計收食宿費用,嗣陳福進有意長住,自105年4月26日起迄至106年7月17日期間則以優惠專案價每月15萬元計收食宿費用,而自106年7月18日起,因已逾越系爭保密契約之1年有效期間,故食宿費用應以原價每月20萬元計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全係以每月15萬元計算食宿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而言:
⑴上訴人主張自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14日為陳福進
入住友禮莊園體驗期間,每日以8,500元計收食宿費用等情,無非係以「友禮莊園有機蔬食料理合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料理合約),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後(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遂表示該合約書中陳福進姓名及基本資料(指原審訴字卷第15頁所示立書人乙方陳福進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皆為斯時陪同被上訴人與陳福進一起入住之訴外人張慧美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經證人張慧美到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陳福進有一起住在友禮莊園過,是同住1個房間裡面有2張雙人床,伊與被上訴人是住在友禮莊園期間分手,之後伊沒有再回去過,伊對於系爭料理合約沒有印象,其中陳福進姓名及個人資料有點像伊的字,但伊現在也不能肯定,伊知道被上訴人父子有去參觀,伊沒有去參觀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319頁),是從證人張慧美之證述內容,其無法肯定上開字跡為伊所填寫,無從證明系爭料理合約為被上訴人、陳福進或渠等授權之人以陳福進名義簽署,難謂對被上訴人父子發生效力,不能憑此逕認兩造已合意此段期間係以每日8,500元計收食宿費用。再者,縱上開陳福進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為證人張慧美所代填,然系爭料理合約第3條收費方式係載明:「學習課程☐日,共計費用☐元。乙方(指陳福進)應於簽訂本合約書時給付訂金☐元,餘額☐元應於課程第1日即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惟其中留白處(即☐)均未填寫任何約定內容,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以每日8,500元計算費用之約定,亦不能以該合約第5條提前終止應以每日8,500元計算費用,及第6條於體驗期屆滿後未交還房間應按每日計算8,500元之違約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等約定,而反推於履約住宿期間即以每日8,500元計收食宿費用。⑵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友禮莊園105年4月份收支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其上記載:「4月15日陳福進4/12-4/15收入34,000元」、「4月27日陳福進住宿116,000元」等語,兩者合計即為15萬元(計算式:34,000元+116,000元),此與上訴人另行提出之友禮莊園收費明細表記載:「陳福進4月12至16日、4月27日至5月27日,住宿15萬元-34,000元,金額11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確有向上訴人支付34,000元、116,000元,合計15萬元之陳福進食宿費用,非僅上訴人所稱之11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已;且證人張慧美證稱:費用不是算人頭,是算房間,是算月的,1個月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故綜合上開收費明細表「住宿15萬元-34,000元,金額116,000元」之記載及證人張慧美之證詞,足以推知陳福進於體驗後係有意長期入住友禮莊園,經兩造協商達成以每個月15萬元計收費用之合意,更連同一開始的體驗期間亦合併以每月15萬元計費,上訴人(或為其製作該明細表之員工陳孟孺)始有於收費明細表列載「住宿15萬元-34,000元,金額116,000元」計算式之必要,被上訴人更因此於105年4月27日繳付第1個月食宿費用差額116,000元(參收費明細表「4月27日陳福進住宿116,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如此對照計算下之金額方為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及陳福進僅給付106年6月12日前之款項,至於106年6月13日起迄106年9月15日之款項,則仍未付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直至110年1月15日乃首次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表示於此段期間之應收費用為119,000元,不清楚陳孟孺為何只記1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以本件陳福進入住期間前後約1年半,帳目非屬繁複之情況下,自陳福進於106年9月15日搬離友禮莊園迄至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彙整帳目及計算費用,惟其前後所述已不相符,實難採認;佐以前揭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系爭料理合約第3條記載內容觀之,學習體驗期間所約定食宿費用與訂金之差額應於入住第1日即全部付清,衡情此段期間之食宿費用應於陳福進入住時即已全額繳付,否則上訴人豈有同意陳福進於體驗期間尚有差額未付之情況下仍續住長達近1年半之理?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曾繳付之34,000元費用忽之不論,逕以系爭料理合約主張此段期間應以每日8,500元計費云云,尚乏所據,不能信採;反以前揭友禮莊園收支明細表、收費明細表之記載與證人張慧美之證詞綜合論證,兩造於陳福進決意續住後乃合意以每月15萬元計收費用,並溯及自105年4月12日入住當天即以此標準計算,方符實情。
⒉就106年7月18日起106年9月15日而言: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5年7月18日簽立系爭保密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故自106年7月18日起已非優惠期,應以原價每月20萬元計收食宿費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全部期間皆以每月15萬元計費等語。而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誤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匯款45萬元係為繳納106年10月至12月的費用,於陳福進只住到106年9月15日的情況下,遂於106年9月14日匯還該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觀之,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係認陳福進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斯時已逾越系爭保密契約之有效期間)之食宿費用為45萬元,即為每月15萬元(計算式:45萬元÷3),而非每月20萬元,否則退還之金額豈會以每月15萬元為基準而計算之?又陳福進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阿偉(指被上訴人)把您的帳號給我,我匯錢給您,請您決定回家的日期,我要解散廚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而提前於106年9月15日自友禮莊園遷出,並非主動提出搬遷之意,甚至於被上訴人回應:「那就先住到3個月滿吧,錢都繳了,退也沒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情況下,上訴人仍堅持:「我會把45萬元全退給您,明天就匯,匯款帳號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足見係上訴人要求陳福進儘速搬遷,而非陳福進突然通知提前搬遷,衡情上訴人應能於與被上訴人溝通搬遷及退款事宜前先行思考及查明帳目,然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退費標準顯係以每月15萬元評估,甚至於發現可能多退錢予被上訴人後,乃告知被上訴人:「我的大股東說我多匯錢給你了,請退回給我15萬元,不然他自己要去找你們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亦係以每月15萬元計費,而無其他費用標準之討論,是上訴人主張自106年7月18日起改以正常價格即每月20萬元計收陳福進食宿費用云云,尚屬無憑。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該段期間病痛纏身、精神狀況不佳,以致有諸多思考上之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並未舉證其病況影響思辨能力及意思表示之程度及因果關係為何,本院亦難逕以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及就醫照片(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準此,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食宿費用,均應
以每月15萬元計付,則以此標準計算後,上訴人就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即1年5月又4日)入住於友禮莊園之應收食宿費用應為2,570,000元〈計算式:15萬元×17個月+5千元×4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要求陳福進儘速搬離友禮莊園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會把45萬元全退給您,剩下的是我請您們的」,經被上訴人回覆:「恩,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已承諾於陳福進遷出友禮莊園而結算食宿費用時係以居住月份之整數計算,多出來的零頭日期則毋庸計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自不能片面翻異前詞,從而上訴人應收取之食宿費用合計應為25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個月),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就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已付食宿費
用為若干?⒈查被上訴人業以匯款方式支付食宿費用合計210萬元乙節(即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計算式:15萬元×2+45萬元×4),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自陳福進於105年4月12日入住友禮莊園後曾以現金方式預付食宿費用30萬元等情,經查:
⑴本院前已敘及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5日、同年月27日各支
付34,000元、116,000元,合計15萬元之費用(見前述四、㈠、⒈、⑵部分之論述),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辯食宿費用均屬預付性質,並非先住再付等
情,業據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陳孟孺證稱:伊曾於友禮莊園工作過,有接觸過收受住宿費的工作,伊於106年6月離職,伊印象陳福進繳住宿費初期是收現金,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有交現金給伊,初期是每個月收,是月初收,月初是指前一期住宿快要滿了,就會在下一期剛開始的時候付住宿費,因為是月初收,所以沒有拖欠,否則要請拖欠的人搬遷,印象中陳福進沒有拖欠,伊知道被上訴人繳15萬元現金不只1次,是上訴人請陳福進離開,不是拖欠住宿費而是其他原因,伊收到被上訴人給付的現金住宿費後會登載在友禮莊園的會計帳,住宿者都自動自發來繳錢,他們都是生病的人,跟一般住旅館的人不一樣,他們來住都是為了救命,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有包含每月確認所有住宿者的繳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96、97、98頁);經核與證人張慧美證稱:房間的錢是被上訴人去付的,伊記得被上訴人是付現金,伊印象中有1次交給陳孟孺,另1次交給李儲安(即友禮莊園另1名現場管理人),1次都是15萬元,陳孟孺那次是在1樓的沙發區,李儲安那次是來房間收錢,因為伊好像有事要忙,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後續跟李儲安怎麼處理,入住友禮莊園的費用是一進去就要先付,伊印象中是每個月會有人來告知收費的事,被上訴人會去處理,講來講去都是1個月付15萬元,而且要伊不要告訴之後入住的人,因為之後入住的人好像是1個月20萬元,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去付房間錢應該就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大致相符,再對照系爭保密契約亦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預繳」90天費用給甲方(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友禮莊園食宿費用為預收性質乙節應屬可採,且證人張慧美既證稱每個月會有人來告知收費的事,則如被上訴人果有拖欠食宿費用之情,上訴人又豈會毫無所覺?何以於陳福進搬離友禮莊園之前皆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或催討之?均與事理常情不符。而本件食宿費用既為預收性質,且上開2名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不只繳過1次現金等語,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8之「匯款日期、金額」及「給付月份」對照下,應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之前確有向上訴人繳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如此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期匯款日期即均為次1期住宿月份將要開始之時日甚明。
⑶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陳孟孺、張慧美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
元部分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陳孟孺係證稱伊收過幾次不記得,而張慧美則證稱1次交給陳孟孺、1次交給李儲安等語,兩者並不一致。惟證人陳孟孺於106年6月間即已離職,其任職期間最多同時有8組住宿者(見本院卷第93、98頁),自難期待陳孟孺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能純憑記憶分毫不差回憶被上訴人之所有繳款細節;證人張慧美則於陳福進入住友禮莊園期間與被上訴人分手離開(見本院卷第316頁),因事發時間久遠,容易呈現記憶淡薄或模糊者亦屬人情之常,然張慧美現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及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刻意偏頗一造之動機,而陳孟孺、李儲安等2人對於證人張慧美而言均屬友禮莊園之現場管理、服務人員,其證稱李儲安來房間收錢時伊有事要忙,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後續如何處理等語,亦有可能被上訴人係接獲李儲安繳費通知後,始到櫃臺將食宿費交予陳孟孺,自難逕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又李儲安於其遭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僅陳明友禮莊園住客無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該款項係先彙整至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所僱會計人員先行拆算上訴人所應獲得整理利潤,再扣除應由廚房端負擔之營運成本後,方將餘額匯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並未表示不曾向住客收取住宿費用,是上訴人以此推論證人張慧美之證述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友禮莊園105年4、5月之收支明細觀之,就陳福進食宿費用收入部分均未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以前述食宿費均為預付之觀點來看,上訴人於陳福進住宿期間均未催討或聲明有拖欠問題,迨至數年後提起訴訟爭議時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支付食宿費之確切證據,無疑使舉證風險及不利益全由被上訴人承擔,難謂全然合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付款發票或類此之直接證據,然就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評價,仍應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現金繳納住宿費30萬元之事實。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退還被上訴人45萬元
後,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5頁)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辯稱乃支付陳福進食宿費用,上訴人則表示係兩造另案刑事告訴之和解金,與食宿費用無關等情。惟查:
⑴上訴人係於要求陳福進儘速搬離友禮莊園並退還被上訴人45
萬元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大股東說我多匯錢給你了,請退回給我15萬元,不然他自己要去找你們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
⑵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31日委請劉岱音律師以律師函通知陳福
進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106年8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費用15萬元,否則即依法訴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174頁,下稱偵續卷),及於自己臉書貼文表示:陳福進至今還欠伊1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⑶再據劉岱音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及陳
福進提告竊盜,上訴人有傳她與被上訴人LINE訊息給伊,大意是被上訴人要檢舉及對上訴人提告非法經營民宿及僱用外勞,…伊受上訴人配偶蔡清郎所託,有勸上訴人要和解,…15萬元的金額怎麼來的,應該是蔡清郎與被上訴人自己先討論過,當時伊自己的印象,15萬元是上訴人認為有多退15萬元住宿費給被上訴人,所以伊沒有就15萬元多去著墨,反正雙方願意就好,當時被上訴人說除了刑事撤告,還要上訴人刪除臉書上有關陳福進的發文,上訴人的重點是要被上訴人以後不可以介入有關於上訴人與友禮莊園其他人的糾紛,印象中也就是各自希望互不相干,上訴人尤其在意的是被上訴人不可以有對上訴人檢舉的行為,…後來伊接到上訴人的訊息說有收到匯款,同意伊去遞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⑷另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福進係以渠等涉嫌竊取友禮莊
園內之有機青蘋果2箱(價值6千元)、裝菜玻璃器皿7個(價值2,800元)、玻璃杯40個、鋼杯20個(價值4萬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惟依劉岱音律師前揭證述內容,關於15萬元的由來伊印象是上訴人有多退住宿費等語,並未提及與上訴人遭竊盜物品之損失價值有何關聯,此與一般刑事案件協商和解通常著重於告訴人提告內容所主張之損失不同;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所撰擬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狀係陳明:「被上訴人以之前積欠食用有機蔬食料理及應付使用服務人員的費用15萬元,當作勒索籌碼脅迫我同意簽下刑事撤回告訴狀才願意還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亦認伊於退還被上訴人45萬元時有溢退106年8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之款項,遂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透過劉岱音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而被上訴人係同意支付15萬元,作為清償短少食宿費用及換取兩造爾後互不干擾、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結果,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乃兼具多重清償目的,非僅囿於刑事案件之和解而已,亦應將之計入被上訴人已付食宿費用之總額,始屬公平。⒋準此,被上訴人就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已付
食宿費用合計應為255萬元(計算式:現金30萬元+兩造不爭執之匯款金額2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之15萬元)。㈢上訴人依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福
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食宿費用差額513,056元,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承前所述,上訴人就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應收食宿費用應為255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此已實際支付255萬元,並無差額存在,是上訴人依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食宿費用差額513,0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欠缺給
付目的之不當得利45萬元,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既已付清陳福進於系爭期間入住於友禮莊園之食宿費用,業如前述,且依前述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退回之45萬元後,已有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5萬元以補足系爭期間之食宿費用差額,並未更有利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上訴人亦非欠缺給付目的,從而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其依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差額為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45萬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0,056元本息,並聲明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系爭食宿費用繳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食宿費用差額3千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陳福進入住友禮莊園期間之食宿費用計算方
式(見本院卷第80至83、133頁)入住期間 應收費用 已收費用 備註 105.4.12至105.4.25 119,000元 116,000元 以1日8,500元計算14日 105.4.26至105.5.25 15萬元 105.5.25 15萬元 差額為0 105.5.26至105.6.25 15萬元 105.6.29 15萬元 差額為0 105.6.26至105.9.25 45萬元 105.8.12 45萬元 差額為0 105.9.26至105.12.25 45萬元 105.10.20 45萬元 差額為0 105.12.26至106.3.25 45萬元 106.2.10 45萬元 差額為0 106.3.26至106.6.25 45萬元 106.5.15 45萬元 差額為0 106.6.26至106.9.15 510,056元 0元 106.6.26至106.7.17(22日)仍在1年之優惠期,以每月15萬元計算;106.7.18至106.9.15(60日)已非優惠期,以每月20萬元計算。 5千×22日+20萬元÷30×60日=510,056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食宿費用之整理表(見原審卷第10
7頁)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給付月份 1 現金 30萬元 105.4.15至105.6.15 2 105.5.25 15萬元 105.6.15至105.7.15 3 105.6.29 15萬元 105.7.15至105.8.15 4 105.8.12 45萬元 105.8.15至105.11.15 5 105.10.20 45萬元 105.11.15至106.2.15 6 106.2.10 45萬元 106.2.15至106.5.15 7 106.5.15 45萬元 106.5.15至106.8.15 8 106.8.16 45萬元 106.8.15至106.11.15 上訴人於106.9.14退還45萬元,被上訴人又於106.11.17匯款15萬元以支付106.8.15至106.9.15食宿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