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吳定豐被 上訴 人 吳明長
吳容賓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秋月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可參)。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吳金慶、吳秋月、吳玉珠(下各稱其名)提起詐欺、侵占、偽證等刑事告訴,且已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9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吳金慶、吳秋月、吳玉珠涉及詐欺、侵占、偽證等罪嫌,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亦非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又其對系爭第9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9月8日宣判,上訴人卻於109年9月4日具狀聲請全體合議庭法官迴避(另分案辦理,見本院卷第135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應停止,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金慶、吳秋月、吳玉珠、吳明長、吳容賓(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吳英玉、上訴人為兄弟姐妹;又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伊等、吳英玉及上訴人等7人共有,原由吳秋月承租使用,吳秋月於98年間退租後,改由伊等與吳英玉授權上訴人出租,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將收取租金中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作為母親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再平均交予伊等與吳英玉。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審被告黃湘綺,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其中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後因伊等、吳英玉與上訴人產生嫌隙,遂以104年2月10日律師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及黃湘綺,表明終止委任上訴人向黃湘綺收取租金,改由吳金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租事宜,請黃湘綺將每年租金交付吳金慶,復以104年5月11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黃湘綺,自104年7月起將租金交由吳金慶處理。詎上訴人仍於107年7月4日,收受黃湘綺交付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144萬元,扣除上訴人應得部分20萬5,714元後,上訴人卻未交付其餘屬於伊等部分租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屬林氏家族所有,因伊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林氏家族便於7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之後伊將系爭房屋賣給張國豪,並替張國豪向黃湘綺收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10日終止委任上訴人向黃湘綺收取租金之權限,上訴人卻仍向黃湘綺收取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144萬元租金,且未交付其餘屬於其等部分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20萬5,714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上訴人辯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返還向黃湘綺收取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102年7月至104年7月之租金,上訴人則以相同事由置辯,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系爭第98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訴人答辯為無理由,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代收之租金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查核無誤。前案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出租及代收租金等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湘綺並收取租金等情,上訴人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卻對前案認定系爭房屋屬兩造共有之重要爭點,事後猶執相同事由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自不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調查吳秋月97年4月9日申請變更管理人資料證明吳秋月偽造文書,以及向宜蘭稅務局調閱林茂梓60年至70年間稅籍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張躍鐘、吳金慶筆錄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冥婚受贈取得,並調查吳金慶於101年9月7日所畫圖面與其證詞不同、102年5月10日證人吳明長證明書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為8人共有邏輯矛盾、吳金慶101年9年28日申請書為偽造,並將被上訴人全列為證人以免其等脫免偽證之責云云,惟前案業已認定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及吳英玉以104年2月10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黃湘綺,終止上訴人代其等向黃湘綺收租金之委任關係,並請黃湘綺將租金交予吳金慶,復於104年5月11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黃湘綺自104年7月起將租金交由吳金慶處理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3至31頁)。上訴人已無代被上訴人向黃湘綺收受租金之權源,卻於107年7月4日向黃湘綺收取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144萬元租金(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復有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宜簡字卷第32頁),則上訴人收取屬於被上訴人應分得租金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5,714元(計算式:144萬元÷7=20萬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簡字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