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人 即反 訴原 告 吳定豐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 告 吳明長
吳容賓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上訴人即反 訴被 告 吳秋月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其應將收取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吳金慶應返還系爭房屋,復於108年11月7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302至307頁);經原審於108年11月6日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萬元,並命其限期繳納反訴裁判費13萬8,720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原審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反訴(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下稱第422號事件)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第326號事件)審理期間,均曾提出反訴,其中第422號事件亦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吳金慶、吳秋月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190萬元;惟經法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限期繳納反訴裁判費,上訴人即聲請訴訟救助,迨遭駁回確定後,均因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在案,有第422號事件裁定、第326號事件裁定可查,並經本院調得第326號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況本院分別於109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訴,直至本院定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始當庭遞狀提出與原審、第422號事件裁定駁回相同內容之反訴,顯係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終結,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