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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衛民訴訟代理人 林邱秀珍

陳鼎正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建物所屬冠桃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H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對系爭社區內屬共用部分之管線或管道間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因維護、修繕共用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然伊前因位於系爭大樓17樓至18樓間之共用污水管(糞管)(下稱系爭共用管線)鬆脫、斷裂,而需進入系爭建物開鑿牆面修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導致化糞汙水不斷由破損之管線中滲漏而出,使系爭大樓各樓層牆面、地板油漆剝落、電梯及地下室消防設備鏽蝕毀壞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伊向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容忍修繕訴訟(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伊進行管線修繕,伊方得於107年5月8日委託訴外人謝文豪至系爭建物內修繕管線。然系爭大樓因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至107年5月8日間不願配合修繕,受到系爭損害,致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3萬5298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且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3萬529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529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前為配合上訴人修繕管線漏水問題,已讓其進入住處於客廳開鑿牆面達4次之多,但上訴人始終未能找出漏水之真正原因,已使伊不堪其擾,且系爭大樓之牆面、消防及電梯設備雖因遭漏水而受損,但與伊無關,亦非即由系爭共用管線所致。又上訴人所稱漏水之系爭共用管線,非伊專有部分內之管線,因該管線破損所致漏水之相關修繕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向伊請求。況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後,謝文豪雖於107年5月8日進入系爭建物內修繕,然伊住處於維修後牆壁依舊滲水,可徵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並非系爭共用管線鬆脫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屬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建物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26頁、第28頁)。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大樓共用管線有漏水現象,必須至系爭建物

內開鑿牆面修繕為由,提出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修繕,兩造於107年5月2日在前案審理中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願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客廳牆面内之三通管如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2月2日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範圍至不漏水為止(包含讓上訴人敲除牆面回復原狀,修繕加設工程)」,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66頁) 。

㈢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內容於107年5月8日委託訴外人謝文豪至系爭建物進行維修。

㈣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消防設備、電梯,確有因管線漏水而損壞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前案和解,然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7年5月8日間拒絕配合讓其進入系爭建物內開鑿牆面,以就破損之系爭共用管線進行維修,致系爭大樓受有系爭損害,其因而支出83萬5298元修繕費用,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規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7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前案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標的(即系爭建物之餐廳牆壁、地板至17樓天花板間)關於「1.鑑定標的内是否有污水管線?該污水管線為屬公用管線或私人管線? 2.鑑定標的内之污水管線是否有破損、漏水等現象?是否須由鑑定標的處開挖牆壁方能修復? 3.上開2.之污水管線修復合理費及工法為何? 」等相關事項進行鑑定後,其結論為「1.確認鑑定標的內有污水管線,實務上位於住宅天花板、地板內之污水管線僅該住戶專用屬私人管線,各住戶之私人管線會連接至管道間之公用污水管線,向下排入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中,管道間之污水管線屬於公用管線。2.鑑定標的內之污水管線並沒有破損、漏水等現象,而是鑑定標的與D1管三通接頭處上方之D1管三通接頭處上方之D1管有鬆脫之現象(並未完全接入三通接頭內),因此接頭處有產生滲漏之情形發生;滲漏處D1管三通接頭屬於公用管線範圍,但因管道間內空間狹小,且管線數量過多,無法由其他樓層或位置進入修復管線,必須由鑑定標的處開挖牆壁才能修復。」等語,有上開公會於107年2月2日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77至355頁)。又證人即為鑑定之技師吳瑞祥證稱:我們去三次鑑定,第一次是去現場確認法院鑑定項目及內容;第二次是針對兩造爭議部分去確認狀況,由19樓牆面既有開口位置偕同協力廠商(飛鼠企業社)放置管道攝影機到標的物附近,觀看18樓標的物附近管道狀況;第三次到現場先由19樓廁所,倒入有色染料,觀測18樓標的物管線接頭狀況,之後再由18樓廁所倒入有色染料,觀測18樓鑑定標的物接頭狀況。最後再把前開三次鑑定內容作成本件鑑定報告,而因現場情形跟管委會提供的配置圖差異過大,所以D1管是會勘時方便將來陳述而編號的。第二次由19樓牆面既有開口放置攝影機,依管委會提出之管道配置圖,再依現場現況及實際觀看情形,判斷D1管是污水排水管。配置圖上有三支可能的污水管,現場管線的數量較多,我們是就開口判斷到的D1管的污水管做鑑定,但該管也有可能是糞水管。就管道攝影機看到狀況,我們分別從18、19樓廁所倒入有色染劑,觀察結果是在18樓外側污水管三通接頭外的位置發現有有色染劑的水珠,所以判斷有可能是糞管鬆脫。三通接頭外鬆脫的位置,就管委會提供的圖面及實務經驗判斷在18樓底板17樓天花板樓板出口處外側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1頁)。依上足認,上訴人主張位於17樓天花板至18樓地板間之系爭共用管線鬆脫造成漏水之情事,並非無據。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後,其委由訴外人謝文豪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則發現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之鬆脫,實已達斷裂程度一節,亦核與證人謝文豪證述:當時有攜帶管路攝影機,從19樓做檢查,發現漏水位置在18樓靠近地板的位置,是糞管,後來上訴人找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接手鑑定,鑑定結果跟我們意見相同。鑑定後由我們去修繕,敲開來看,是18樓的餐桌地板、接近牆壁面漏水。當時是看到18樓地板的糞管因為老化緣故而斷裂,修繕方式是把整支管子切掉再組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相符,亦堪認可採。至上訴人另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D1管線應為D2之誤載云云,惟上開編號僅為鑑定報告為表明該鬆脫管線所編用,對於系爭共用管線確有鬆脫、斷裂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㈢、然查,系爭大樓係於86年11月28日完工,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26頁),屋齡已逾20年,而被上訴人抗辯於103年前曾讓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鑿牆修繕共用管線至少4次一情,已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4頁)。再參酌證人何振東證述:我自103年11月1日擔任總幹事起,從104年開始修繕系爭大樓漏水問題,修了8個月,8樓、10樓、11樓、16樓、19樓、20樓、21樓都有修過廢水管,全部都修好後,但5個月後有地震又漏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及依105年4月23日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第4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二、H棟18樓之4漏水處理案。說明:

H棟11樓住戶陳情,現在每天都有污水滲漏,一天要換7、8條抹布,毫無居住品質可言。該住戶去看過16樓以下樓層,都有污水嚴重滲漏問題。希望管委會以出面解決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以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4日函載有:「函轉陳情內容略以:『⒈本人居住冠桃園社區H棟長達15年,15年下來因樓下住戶漏水,好心配合敲打牆壁4次。不但沒有找到漏水點,又飽受打牆造成身心疲憊,所以第5次婉拒。⒉社區每2年替換委員,就再打1次牆,叫住戶如何承受!⒊社區找的水電工程無專業,103年找到的漏水點在20樓,竟然還用塑膠帶綁住而已,這是什麼處理方式!⒋住戶家有喪事,在這時候不宜談論此問題。⒌配合管委會打牆前4次,本人房屋水管都沒破,於102年4月第4次同意管委會,配合管委會進屋打牆…,檢附相關照片證明。』」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亦可知系爭大樓長達十餘年期間不斷發生滲漏水,且不斷修繕後均未能完全改善;由上即可推認系爭大樓各層之牆壁、管道間、電梯、消防等設備,應因系爭大樓各處長期滲漏水,惟上訴人卻未能徹底修繕解決而長期累積所生之損害,無從遽認肇因於系爭共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㈣、且查,前案法院曾就系爭大樓是否因18樓地板至17樓天板之污水管線漏水,導致各樓層均遭污水損壞一事,併同囑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鑑定認為:「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H棟之4下方各樓層之設施/設備損壞,會勘當日目視可見部分,應與管道間之管線漏水有關,除上開鑑定標的與D1管三通接頭處上方之D1管鬆脫造成之滲水,管道攝影觀測期間亦有發現其他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依照現在相關設施/設備損壞之情形判斷,管道間之滲漏水情形已有相當時間。」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85頁)。

益徵除系爭共用管線外,系爭大樓其他管線亦有滲漏水情形,且已有相當時間,則上訴人所稱各樓層之設施、設備損害,實不能排除因其他共用管線滲漏水所致。況上訴人依前案和解筆錄,於107年5月8日委託謝文豪至系爭建物進行維修時,於18樓之4地板及17樓之4的天花板上取出塑膠袋1個;107年5月16日系爭大樓樓下1樓信箱旁、地下室B3、B4尚有滲漏水;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26日委由慶隆水電行至系爭大樓9樓之4、10樓之4處理管道間水管漏水敲牆維修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保固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第69頁至70頁、第162頁、163頁、卷二第120、121頁);其嗣於本院抗辯:其後於108年11月30日、12月12日、109年3月11日,系爭建物內之牆面仍有滲漏水等情,除亦再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6頁、第60頁、第64頁)外,並據上訴人陳稱:前任總幹事曾告知上述漏水情形,但其認為要待本件訴訟結束再就上述漏水問題為修繕等語(本院卷二第384頁),足證縱於107年5月8日謝文豪完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繕後,系爭大樓長期之漏水問題仍存。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共用管線經修繕後,系爭大樓其餘各處既仍發生滲漏水,顯見該滲漏水並非因系爭共用管線所致,實非無據。

㈤、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有規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管線本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惟其長達十餘年未能徹底解決系爭大樓漏水問題,則縱系爭大樓之牆壁、地下室消防設備、電梯等確有因管線漏水而受損,依經驗法則,應屬上訴人未就共用部分盡到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所致,其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倘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起未拒絕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修復系爭共用管線,系爭大樓即不會再發生任何滲漏水,且不會產生其所述之損害,即空言遽謂系爭大樓之各樓層牆壁、地下室消防設備及電梯等因滲漏水而到損害,均肇因於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5月8日期間拒絕讓被上訴人進入所致云云,無足取。

㈥、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述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前至少讓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鑿牆修繕共用管線4次,惟上訴人長達十餘年猶未能徹底解決系爭大樓漏水問題,此業於前述,則上訴人於未提出專業機關意見以說明漏水位置、原因並提出妥善工法之情形下,即要求再度進入系爭建物進行鑿牆修復,是否符合前開條文所定之「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非無疑;且兩造既就漏水位置及原因有所争議,被上訴人乃自103年起拒絕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修繕時,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然其卻拖延至106年始提起前案訴訟,從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起拒絕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鑿牆修繕,亦難認其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已違背上開條文規定。

㈦、基此,系爭共用管線有鬆脫、斷裂因而滲漏水,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之各樓層牆壁、地下室消防設備及電梯等因滲漏水所受到之損害,是因系爭共用管線滲漏水所致,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乃上訴人自103年起拒絕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修繕所能導致。再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管線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惟其長達十餘年未能徹底解決系爭大樓漏水問題,則被上訴人於讓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鑿牆修繕至少4次後,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專業機關鑑定意見及確切之改善計畫前,拒絕上訴人再進入修繕,亦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529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表:

編號 施工項目 金額 1 H棟電梯修繕 4萬2000元 2 H棟天花板油漆 6000元 3 H棟管道間漏水施工 2萬元 4 H棟各樓層補土油漆 (107年7月) 5萬2000元 5 H棟各樓層補土油漆 (107年8月) 3萬元 6 H棟14樓之4補土油漆 6000元 7 H棟11樓之4補土油漆 1萬元 8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6萬8750元 9 黏蚊劑 4萬1338元 10 噴黏蚊劑用黑色清潔袋 3735元 11 消防栓箱等設備更新及維修 22萬5000元 12 消防栓箱等設備更新及維修 9萬4710元 13 消防栓箱等設備更新及維修 13萬5765元 共計 83萬5298元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