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上 訴 人 李淑招被上訴人 袁震天即遠見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李淑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蔡培津、李淑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蔡培津、李淑招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蔡培津、李淑招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如附表「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分別於如附表「委任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簽訂各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各如附表「委任報酬」欄所示。詎上訴人未完全支付委任報酬,僅支付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上開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希望就還款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伊有還款誠意。伊之前另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之訴訟敗訴,致財產遭受他人假扣押。又上訴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業已破產,故無法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如附表「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分別於如附表「委任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簽訂各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各如附表「委任報酬」欄所示。惟上訴人僅支付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委任報酬,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委任報酬等情,已據其提出各案號委任契約、委任狀、代墊款明細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27頁至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21頁),且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68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就本契約對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應給付予乙方之委任酬金及費用〔含待(應為代之誤繕)墊款〕等,共同負擔連帶償責任。」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43頁、第219頁);另上訴人蔡培津、李淑招(下分別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按即蔡培津、李淑招)就本契約對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應給付予乙方之委任酬金及費用〔含待(應為代之誤繕)墊款〕等,共同負擔連帶償責任。」等語(見南投地院卷第201頁、第21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應就附表編號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29元,蔡培津、李淑招應就附表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222,786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附表編號3、4「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係由全宏公司、蔡培津共同委任,附表編號5、6「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係由蔡培津、李淑招共同委任,附表編號7、8、9「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係由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共同委任乙節,有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南投地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則全宏公司、蔡培津就附表編號3、4「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蔡培津、李淑招就附表編號5、6「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就附表編號7、8、9「委任案號」欄所示案件,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全宏公司、蔡培津應就附表編號3、4「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93,327元,請求蔡培津、李淑招應就附表編號5、6「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167,172元,請求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應就附表編號7、8、9「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226,256元,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繕本均於108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等3人,見南投地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㈠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029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培津、李淑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78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3,327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培津應給付被上訴人93,327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蔡培津應給付被上訴人167,172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淑招應給付被上訴人167,172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全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5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培津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5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淑招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5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3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全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23,803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