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陳靜宥反訴被告即被 上訴 人 陳顯炎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反訴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96號確定判決)陳金珠應就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147.44平方公尺,下稱7798建號建物)陳芳亮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該判決業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113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96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應屬無效,且反訴被告就77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之所有權不存在。又反訴被告持113號確定判決變更7798建號建物稅籍納稅人為陳猷然、陳素娥、陳金蘭、反訴被告、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珠、陳顯良、陳宋鳳英等人公同共有,反訴原告房屋所有權益被剝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聲明:⑴確認廢棄113號確定判決無效。⑵確認反訴被告就77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之所有權不存在。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反訴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三第6頁),且反訴被告係依繼承、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此部分反訴,本訴與此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另此部分反訴並非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反訴原告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之情事,更非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自難認此部分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故此部分反訴於法未合。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⒈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15號建物)及同弄19號建物(下稱19號建物,並與1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陳阿甲興建所有,其為陳阿甲之繼承人,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繼承、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搬離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77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之所有權不存在,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反訴原告前訴請確認反訴被告、陳顯良就77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反訴被告、陳顯良提起上訴,經113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堪認此部分反訴不論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均與113號確定判決相同,兩者為同一事件,並為1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此部分反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