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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勝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瑞忠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複 代 理人 羅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瑞忠(下稱吳瑞忠)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勝昌(下稱賴勝昌)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勝昌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伊稱系爭祭祀公業正辦理清算程序,預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357、382、394、395、462、462-1、663、664、67

3、674、674-1、675、705、713、718地號等15筆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分配予派下員。伊先後於106年1月7日、17日與賴勝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月7日、1月17日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1萬元、1,006萬6,000元,向賴勝昌購買其就系爭718地號土地及其餘14筆土地(下稱系爭其餘14筆土地)可自系爭祭祀公業分得之應有部分,如賴勝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賴勝昌應於伊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伊並分別於上開簽約日簽發金額為15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保管,作為買賣之定金。惟系爭祭祀公業最終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派下員,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賴勝昌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既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定金,即等同現金,且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賴勝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賴勝昌自應加倍返還定金250萬元,或以所收款項250萬元作為賴勝昌違約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賴勝昌給付250萬元,並加計自解約日起算11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賴勝昌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吳瑞忠其餘之訴。賴勝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瑞忠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吳瑞忠利息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瑞忠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賴勝昌應再給付吳瑞忠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賴勝昌則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祭祀公業決議解散,並擬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分配予派下員,吳瑞忠遂與伊就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伊可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繫於不確定之將來事實,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系爭祭祀公業嗣決議不解散,並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祭祀公業解散、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即無法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乃當然無效。吳瑞忠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係交予黃雲雄保管而未兌現,伊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吳瑞忠並無任何損失,伊自無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縱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惟吳瑞忠並未交付現金價款,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賴勝昌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瑞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一)兩造於106年1月7日就系爭718地號土地簽訂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1萬元,吳瑞忠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交由黃雲雄保管(原審卷第8至18頁、第29頁)。

(二)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就系爭其餘14筆土地簽訂系爭1月17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6萬6,000元,吳瑞忠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由黃雲雄保管(原審卷第19至28頁、第30頁)。

(三)賴勝昌於106年9月間及107年4月19日,因無法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瑞忠,兩造分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7年5月18日再行協商(原審卷第136、137頁)。

(四)賴勝昌於107年4月25日寄發律師函,向吳瑞忠告知無法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1頁)。

(五)吳瑞忠於107年5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向賴勝昌告知應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2至34頁)。

(六)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勝昌目前無法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移轉登記予吳瑞忠(原審卷第62至132頁)。 ㈠

四、吳瑞忠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等同現金之系爭本票作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賴勝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賴勝昌加倍返還定金或以所收款項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為賴勝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賴勝昌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即證人王品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勝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表示他一定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時,賴勝昌亦未表達他有無法履約、違約之可能,只有說正在辦理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分下來的土地權狀等語(原審卷第155、158頁)。且地政士即證人黃雲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賴勝昌一直強調已在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一定沒問題,他一定可以取得12分之1,在締約、簽署過程中,賴勝昌有保證一定會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應有部分,並提到等他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完成用印備證,用印備證指的就是過戶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84、185頁)。足見賴勝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已表明必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兩造主觀上均認賴勝昌必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就該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自非以賴勝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賴勝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及吳瑞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確定發生。至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系爭1月1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買方(即吳瑞忠)知悉賣方(即賴勝昌)尚在辦理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持分變更至12位派下員個人名下,願意等待其作業完成,雙方才用印備證繼續買賣程序」、「目前本地為祭祀公業賴日生所有,正辦理登記在派下員九人名下(其中賴勝昌持分1/12欲出售予買方),買方同意購買其持分依現況買賣不鑑界。買方知悉賣方尚在辦理更名登記中,願意等待購買」(原審卷第14、25頁),僅係約定吳瑞忠應俟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賴勝昌及其他派下員所有後,始得請求用印備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無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意。亦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以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賴勝昌及其他派下員所有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賴勝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瑞忠之履約期限,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是賴勝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而當然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二)吳瑞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賴勝昌交付按系爭本票金額250萬元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賴勝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吳瑞忠)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3、24頁)。

是吳瑞忠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應以賴勝昌有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為前提,並以賴勝昌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款項作為其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故倘賴勝昌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價款,吳瑞忠即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賴勝昌交付按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2.吳瑞忠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勝昌無法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移轉登記予吳瑞忠,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吳瑞忠僅於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1月17日買賣契約簽訂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黃雲雄保管,並未交付其他款項予賴勝昌,為吳瑞忠所是認(本院卷第112頁)。吳瑞忠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賴勝昌,依上開說明,其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賴勝昌交付按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3.雖吳瑞忠主張系爭本票等同於現金,賴勝昌已收價款250萬元云云,業經證人王品瀚、黃雲雄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特別約定事項寫到定金本票,這是違約賠償的責任,本票視同現金(原審卷第155頁),及兩造都在詢問本票之效力,我跟兩造說本票等同於現金,所以用本票支付定金等語(原審卷第187頁)。惟本票在性質上屬信用證券,與支票屬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即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迥異。且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第3項約定:「賣方(即賴勝昌)於收得上述土地權狀並完成用印備證程序時,買方(即吳瑞忠)支付予賣方時,代書便將買方所開立簽約訂金本票還買方作廢」、「買方簽約時開立訂金本票,雙方同意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用印」(原審卷第14頁)。系爭1月1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簽約金本票雙方同意先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權狀核下雙方用印付現」(原審卷第25頁),足見吳瑞忠開立之簽約金本票始終交予代書黃雲雄保管,於吳瑞忠支付現金時,再由黃雲雄返還予吳瑞忠並作廢,該本票顯非用以取代現金,而係為擔保簽約金之給付,自不得僅以吳瑞忠簽發系爭本票交黃雲雄保管,即謂吳瑞忠已給付簽約金,賴勝昌即應給付按該金額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證人王品瀚、黃雲雄上開關於本票視同、等同於現金之證述既與本票之性質、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相違,自不得採為有利吳瑞忠之認定。是吳瑞忠簽發系爭本票交黃雲雄保管,並未發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即簽約款之效力甚明,其主張賴勝昌已收受250萬元之簽約款,應交付按該金額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難謂可採。

4.至吳瑞忠雖另援引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系爭1月1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賴勝昌既給付不能,即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作為賴勝昌違約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如賣方(即賴勝昌)反悔不將個人持分全數出賣予買方,面積約272.73坪過戶予買方(即吳瑞忠),同意賠償買方新台幣_(按:空白未填載數額)元」(原審卷第14頁),並無關於賴勝昌應賠償數額之記載。而系爭1月1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如賣方反悔不賣時,須依買方所簽本票金額賠償」(原審卷第25頁)。依其文義,僅限於賴勝昌反悔不賣時,賴勝昌始須依該約定按吳瑞忠所簽本票金額賠償,不包含給付不能、不為給付等其他違約態樣。賴勝昌係因其嗣後未自系爭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其既非「反悔不賣」,則吳瑞忠援引系爭1月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系爭1月17日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賴勝昌應交付以系爭本票金額計算之違約賠償,亦無可採。

5.承上,吳瑞忠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款予賴勝昌,其以賴勝昌給付不能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賴勝昌給付按系爭本票金額250萬元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吳瑞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賴勝昌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50萬元,有無理由?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吳瑞忠僅交付系爭本票予代書黃雲雄保管,該本票僅用以擔保簽約金之給付,非取代現金,已如前述,系爭本票自不能作為定金之用。吳瑞忠既未交付定金與賴勝昌,則吳瑞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賴勝昌依系爭本票之金額加倍返還定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吳瑞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賴勝昌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為賴勝昌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賴勝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1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吳瑞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吳瑞忠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