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黃金文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擔任伊進修部主任,以公務支出為由,向伊領取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郵政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事後並未提出公務支出單據以完成核銷程序,應賠償前開損害或返還利益等情。爰選擇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或債務不履行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伊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兩造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68號事件)於100年4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已包含本件請求在內,被上訴人重複起訴請求,顯非合法。再者,系爭禮券係訴外人王平所領取,伊並無侵權行為,也未受有不當利益,若單據有不符規定,承辦人應拒絕核銷,伊不負賠償之責,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系爭禮券成本費19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19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25頁)㈠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進修部主任(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聘書)。

㈡教育部95年8月31日台會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欄一記

載,上訴人經辦核銷支出款341萬7735元,涉及以私人支出單據向被上訴人報支情形(下稱教育部公函,見原審卷第9-15頁)。

㈢被上訴人於468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兩造

於10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25萬元(見原審卷46-47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37-302頁影印資料)。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與本件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468號事件主張上訴人以私人支出及不明單據,向其辦理公務核銷,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5等件起訴書、98年4月24日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原法院99年8月30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8-240、247-24

8、251-302頁)。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背信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包含系爭禮券在內共431萬8737元損害(見本院卷第295頁起訴書附表4編號16),嗣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系爭禮券剔除,論告上訴人背信金額僅有31萬2903元,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53-

255、297-302頁)。被上訴人另提起468號事件,仍主張損害總額431萬8737元,一部請求10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惟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468號事件一部請求100萬元包含系爭禮券,且和解金額25萬元又與刑案認定背信金額31萬2903元相近,而系爭禮券並不在刑案認定背信範圍,難認系爭禮券屬於系爭和解範圍。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執起訴書所列教育部公函提起468號事件,所為系爭和解包含系爭禮券在內,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云云,尚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系爭禮券,事後並未提出公務支出單據核銷,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賠償或返還16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禮券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所填具,經總務主任、會計主任與校長核章之會計支出傳票與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8-169、176-177頁),惟上訴人否認領取系爭禮券。且依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公函回覆上訴人:「依教育部95年8月31日【台會㈡字第0000000000A號】。來文內容:進修部黃主任金文經辦核銷之部分憑證,係代王平核銷,經抽查黃金文經辦核銷之支出款項合計341萬7735元,係以提現支付,並於支票存根之背面,由出納註記交付王平,此部分涉有私人支出單據拿到學校報支情況,故應請學校徹查責任,並向相關人士追繳不合法支出341萬7735元」、「審查意見:有關上開所述之申復案,相關之支出核銷憑證經本院會計室與出納組清查後,如附件所示。因確定由王平領走,所以,本件向領款人(王平)追回」,並以會計室及出納組核章統計表為附件(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28頁),被上訴人既已查明未將系爭禮券交付上訴人,則其所受16萬元損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提出公務支出單據核銷,違反校方

相關規定、聘約及教育法規,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禮券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提供單據若不符合公務支出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職司審核之會計及出納單位否准核銷,此部分既非上訴人權責,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債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16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禮券之成本費1950元(見原審卷第2-5、145頁),復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判命上訴人給付成本費1950元,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16萬1950元本息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傳票摘要 禮券金額 (購置金額及用途) 備註 1 93.01.08 000000D000 郵政禮券1筆 100,000/教學慰問 成本費1,500 2 93.03.03 000000D000 郵政禮券1筆 60,000/教學慰問 成本費450 合計 160,000 註:編號1、2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8、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