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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張家琳

張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附圖一黃色標示、面積82.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附圖一黃色標示、面積82.54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面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詳後述)有通行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2;上訴人張家琳則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號土地,其餘地號土地亦同)之所有權人。000號土地與鄰近唯一道路即臺北市北投區登山路(下稱登山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均通行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土地(黃色標示,面積82.54平方公尺,下稱甲路徑土地)及訴外人王麗美所有同小段000號土地至登山路。另系爭建物坐落於000號土地上,該土地地目為建,為修繕系爭建物以供居住及日後出入通行使用車輛機具之必要,甲路徑土地即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小之途徑。伊等於民國105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於甲路徑土地設置圍籬等物,阻礙通行,自得請求排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應將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其另有如附圖一編號A1至F部分(即附圖二所示道路,下稱乙路徑土地)之道路可供通行,無滯礙難行之情形,且無庸拆除圍籬及重新鋪地闢路,對兩造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另系爭建物早因失火燒燬未供人居住逾數十年,現僅供放置農用物品,是上訴人經乙路徑土地已足為通常之使用,再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修繕等之申請,其謂有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已有疑問。若其確有修繕必要,伊同意短期通行。上訴人迄未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相關計畫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遽稱有修繕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之必要,於法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詳附圖一黃色標示、面積82.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詳附圖一黃色標示、面積

82.54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超過前述上訴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000、000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及登記謄本、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宗教團體查詢網頁、林務局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士調字卷第9-2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號土地地目依序為旱、建、旱,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均屬保護區,且均位於臺北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

㈡000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上訴人之母陳美智所有,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陳美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000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

㈢張家琳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由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於其上種植作物而使用。

㈣被上訴人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現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甲路徑土地與000號土地相連。

㈤系爭建物於61年9月13日建築完成,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308.64平方公尺,惟該建物已於20餘年前燒毀,門窗皆已毀損,現係供作置放農用物品使用。上訴人迄未申請重新建造系爭建物。

㈥000號土地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其左側與000地號土

地相連,其餘部分則與000地號土地相連,且約自10餘年前起迄今尚有一條可供行走之路徑即經由通行000地號土地至乙路徑土地而通往登山路。

上訴人主張000、000號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且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易言之,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查000、000號土地與登山路無適宜之聯絡,已據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9頁以下),自有通行甲路徑土地俾與登山路聯絡之必要,方符合得為通常之使用。

㈡被上訴人辯稱000、000號土地另有乙路徑土地可供通行,無

需再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H部分云云。查被上訴人所稱乙路徑土地即附圖一A1至F部分,即為附圖二所示路面(原審卷第80頁,按附圖二為放大圖,比例尺為1/500,附圖一之比例尺為1/1200)。查乙路徑土地即勘驗筆錄所載之路線一,該路徑地勢高低不平,路有高低差(本院卷第70、85頁附圖十二),且路面最寬3.3公尺、最窄1.4公尺(見附圖二),本不利通行,且需經過多筆鄰地即000、000、000、000-0、000號多筆土地。參以乙路徑土地寬度最窄1.4公尺,復有高低差,不論於系爭建物修繕,或修繕後供住家使用,均有依賴車輛始得以對外通行之必要,又如遇就醫、消防等緊急事故更需以車輛通行。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之乙路徑土地無法供車輛通行,當造成000、000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又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時,經路線一即乙路徑土地進入系爭建物前,最終經路線三之000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本院卷第70、79頁),然該路線三之部分路面寬度小,且亦有高低差,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十八-二十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觀諸附圖十八人物站立位置低於路線三之地面,即足證路線三與系爭建物旁之地有高低差,顯然該路線三雖可使000、000號土地與登山路聯絡,但仍無由使000、000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反觀甲路徑土地,其度為6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18頁),路面無高低差,可供車輛通行,000、000號土地經甲路徑土地得與公路(登山路)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迄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整地開挖或修建,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供主管機關核定,就法令及現況而言,000號土地目前並無大型車輛、人員進出之需求云云。惟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3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依序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顯然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苟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即無同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適用。本件就相關事宜經函查主管機關,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109年5月2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旨案修建行為如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另如屬合法建築物拉皮之使用執照變更,未涉及建築物(含基礎)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建物失火燒燬未供人居住逾數十年,現

僅供放置農用物品,上訴人經乙路徑土地足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修繕等之申請,所稱有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已有疑問云云。然系爭建物雖經失火,然樑柱、外牆仍完整無缺,有本院履行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所(本院卷第87頁之附圖十三、十四)。系爭建物既經失火燒燬,自有修繕之必要,再系爭建物係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士調卷第14頁),而合法建築物拉皮之使用執照變更,未涉及建築物(含基礎)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有如上述,被上訴人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㈤以上,000號土地地目為建(原審卷第62頁),自屬建築用地

,其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原審士調卷第12頁,系爭建物坐落於000號土地上),目前有修繕之必要,自有經甲路徑土地俾與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一編號H部分(附圖黃色標示、面積82.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將甲路徑土地以圍籬圍起,有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1頁之附圖一、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應將H部分(面積82.54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阻礙通行障礙物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