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平州訴訟代理人 張德和被 上訴 人 陳名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頭期款,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提示兌現。又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印鑑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自住土地增值稅減免認定、戶口名簿申請及過戶申請。惟於伊完成印鑑證明書申請、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及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15萬6180元後,上訴人竟不配合繳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伊訴請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惟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兩造系爭協議僅為預約,買賣本約並未成立,判決伊敗訴。上訴人既已無意願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已於108年2月13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68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7月30日起,其餘15萬6810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繳交土地增值稅,應由其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回,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68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7月30日起,其餘15萬6810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215萬元,其中頭期款為50萬元,且約定於過戶過程所需費用即契稅、印花稅、申請補稅、申請地政勘查結果通知書之手續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惟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頭期款支票,且已於107年7月30日提示兌現;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出具委託書2份,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書申請及系爭不動產自用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申請、自住土地增值稅減免認定;又於107年7月26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戶口名簿申請;再於107年7月2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申請(含移轉契約書填寫與申請、土地增值稅之填寫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自用減稅之認定與申報、契稅之填寫與申報等);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已支出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未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交屋,經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僅為預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約並未成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系爭支票、委託書、另案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168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27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其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頭期款50萬元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有明文。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既未成立,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可知上
訴人並無意願依系爭協議與被上訴人繼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2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84頁)。則系爭協議經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本於上訴人所出具委託書(即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而為系爭15萬6810元土地增值稅費之墊付支出,則上訴人縱因而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所生,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上訴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予稅捐機關,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5)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亦規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954516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不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即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應於何時交付有所爭執,而未達成買賣價金給付之意思合致,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見司促卷第75至79頁所附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卻仍於107年10月17日自行以上訴人名義代繳納土地增值稅15萬6810元,自難認屬有益或必要費用之支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6810元,難認有據。況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還,雖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係被上訴人以其帳戶現金轉帳代上訴人為繳納,有被上訴人所提其〇〇銀行〇〇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協同其撤銷該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其,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聲請退還乙節(見本院卷第318頁);或可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證明該項應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確係由其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准由被上訴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95451640號函暨檢送之函釋參考資料可參),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