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玉鳳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上訴人 彭瓊緩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第五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仟元、每期新臺幣捌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每期貳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物),占用伊所有坐落同區○○段七小段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附圖A部分),連接依附於門牌同街32、3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30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民國108年2月21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暨自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0號建物附著於系爭建物牆面之地上營造物拆除騰空,及給付116萬1,2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及減縮先位請求給付金額如上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0號建物於60年間興建後,未變更原始建築結構,僅與系爭建物牆面相連。附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項規定,逕以系爭建物外牆為界線,計算出系爭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況系爭土地於6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繪,測量精度較低,難免產生誤差,不足為憑。系爭30號建物前半部雖經拆除,但依稀可見係與系爭建物連棟設計興建之老舊磚造平房。系爭30號建物所有權狀錯誤記載主要建材為「土造」。系爭30號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長度超過6米、寬度不足20公分),拆除該占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30號建物,實屬權利濫用。又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60年9月6日原登記主要建材為「土造」,嗣改建為「金屬造」;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5月22日、104年1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9至80頁),且有系爭30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41664號函並提出於60年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不動產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34、83、152頁、原審105年度北司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690號卷10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伊自得請求拆除該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0頁):
㈠系爭30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採座標
法等方式測量結果,系爭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有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210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234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286至291、294至296、322至324頁)。上訴人空言抗辯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據過去之地籍圖測量結果有誤云云,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系爭30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又系爭30號建物原登記主要建材為「土造」(見原審卷㈠134頁、本院卷93、109頁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嗣未申請建築執照逕改建為「金屬造」違建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4166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83、152頁),足見現存系爭30號建物本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30號建物曾於64年間經拆除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右側面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9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6009973號函附系爭建物就地整建完工證明資料、系爭建物之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㈠146至151、84至85頁)。又系爭建物為磚造(見調解卷10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30號建物原登記主要建材為「土造」,嗣未申請建築執照逕改建為「金屬造」違建物,顯見系爭3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同時興建之連棟建築。另系爭30號建物為後建,其牆面係附著於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108年3月5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25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216頁及外置鑑定報告),益見系爭3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並無共用牆壁之事實。至建築師為規劃建築系爭建物所繪製建築圖說,乃整建前現有房屋之說明,且非屬地政機關專業測量結果,無從據為系爭30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憑據。證人戴寶杉係於76年間始承租系爭30號建物,其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確認系爭30號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證詞(見本院卷265至268頁)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271至279頁),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有共用牆壁,應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兩棟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重新測量,即可得知系爭30號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3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見調字卷13至16頁、原審卷㈠59頁),鄰近松山火車站、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甚完善,周邊土地租金行情約每坪616元(見本院卷71頁),兩造合意附圖A部分租金以每月250元計算(見本院卷83頁),合於上開租金行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2月21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250125=15,000),暨自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亦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系爭30號建物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1萬5,000元,暨自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0號建物附著於系爭建物牆面之地上營造物拆除騰空,及給付116萬1,2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止,按月給付5萬元,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系爭30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減縮請求給付1萬5,000元,暨自同年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2、5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而勝訴部分為如上,併予敘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