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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周曉菁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被 上訴人 潘家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40萬元本息,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被上訴人潘家榕於民國104年9

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漢口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右方狀況即貿然右轉,適伊穿越馬路遭系爭公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蹠骨骨折、右踝骨折、右足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587萬0,948元、美金247元之損害,因伊與有過失,減輕潘家榕20%之賠償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12萬3,847元,潘家榕應賠償414萬6,888元、美金198元。潘家榕係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故臺北客運公司應與潘家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4萬6,888元、美金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784元、美金74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擴張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固定、正式收入,原審以基本工資作為上訴人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審認定其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臺北客運公司僱用司機潘家榕於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漢口街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撞及穿越馬路之上訴人,致其受傷,因之支出醫療費用9萬9,433元、將來治療費用1萬0,400元、就診交通費用9,554元、將來就診交通費用5,000元、鞋子修理費1,5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778元、美金247元、看護費用11萬元,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萬3,847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15頁、北司調字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潘家榕駕駛系爭公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上訴人,上訴人因之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因伊每月實際工作所得至少10萬元,依此計算,伊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與精神慰損害,以雙方各二分之一過失比例扣抵後,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80萬元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

與朋友成立群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意創業團隊,需美國、臺灣往返處理工作,且常受邀演講,伊自104年9月20日系爭事故後臥床3個月,長期就醫、復健,2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伊為博士畢業,以科技部輔助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之碩士第1年月薪3萬6,000元計算,2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86萬4,000元等,有名片、新聞報導、演講公告、畢業證書、酬金參考表為據(見原審卷㈡139至148 頁)。查上訴人為博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42歲,正值壯年,而科技部輔助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記載碩士第1年月薪為3萬6,050元,是上訴人主張以月薪3萬6,000元作為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尚屬適當。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同年10月6日出院,右下肢不可著地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並需配合傷口護理及復健運動,於同年12月27日鋼釘拔除手術出院後需積極復健訓練約3個月。上訴人因車禍及開刀傷口造成右足背蟹足腫及潰瘍及右足底疤痕纖維化疼痛,有於皮膚科就醫之必要,又於105年8月11日於北護分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定期施打疤痕內類固醇注射及傷口清瘡照護,治療期間至106年11月19日,目前疤痕已改善穩定等(見原審卷㈡第73頁),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19日共2年,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上訴人2年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86萬4,000元(36,000元×12月x2年=864,000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並無工作,無薪資損失云云。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薪資證明僅為工作所得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在能工作之通常情況下均會有工作收入,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薪資證明而謂其無工作收入,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送請臺

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該院醫師審閱上訴人病歷資料及上訴人到醫院進行現況評估、理學檢查後,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有臺大醫院108年8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256號函暨該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0頁反面)。又鑑定意見屬專業醫師就上訴人病況所為之專業判斷及鑑定意見,兩造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推翻上開專業鑑定,上訴人主張應以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等,均不足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薪資數額之證明,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此與實際上之工作收入不同。上訴人為博士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42歲,正值壯年,而科技部輔助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碩士第1年月薪為3萬6,050元(見原審卷㈡第148頁),上訴人之學歷高於碩士,本院斟酌後認以上開碩士每月薪資3萬6,05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5,956元(即36,050×12×6%=25,956)。上訴人為62年9月20日生,自106年9月20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127年9月20日),尚有21年工作期間,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7萬9,375元(25956×14.00000000=379374.65166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於37萬9,37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10%、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請求勞動力減損338萬4,929元,並提出名片、護照、公司網頁及中譯本、對話訊息等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2頁),因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明確揭示其實際所得薪資數額為何,且查詢上訴人自104至108年間之所得資料,僅108年度有薪資所得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並有遺存部分疼痛及輕度限制,造成生活不便,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依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本院卷第201至224頁),並參酌上訴人、潘家榕各自陳述之學、經歷,暨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潘家榕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潘家榕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最外側車道由南向東右轉進入漢口街,撞及在中華路與漢口街口東南角,由南向北穿越行人道附近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有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15頁),原審並勘驗裝設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62頁),雖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系爭事故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於107年5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4859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076000801號函暨鑑定覆議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潘家榕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5頁、第249至251頁),然以上訴人經由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相距約2公尺左右,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照片),顯見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未大於潘家榕之疏失責任,是審酌前開各情,認上訴人、潘家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按50%比例扣減之。

㈤原審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費用,即醫藥費99,433元+將來

醫藥費10,400+交通費9,554+將來交通費5,000+鞋子修理費1,500+輔助生活需要費4,778+看護費110,000+工作損失126,063+勞動能力減損242,042+精神慰撫金300,000,合計908,77

0、美金247元,並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70%與30%,被上訴人應賠償27萬2,631元、美金74元,扣減上訴人已領保險給付12萬3,847元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4萬8,784元、美金74元,就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又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2年工作損失為86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37萬9,375元、慰撫金為50萬元,並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減少50%,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萬1,688元(即864,000+379,375+500,000÷2=871,687.5,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扣除原審判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慰撫金部分應賠償共20萬0,432元(即126,063+242,042+300,000=668,105×30%=200,431.5),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67萬1,256元(即871,688-200,432=671,256)。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14萬8,784元、美金74元部分,已於109年4月20日當庭給付完畢(見本卷第72頁),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係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18、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7萬1,25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8,784元、美金74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67萬1,25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