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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劉何鴛鴦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翁振耘律師劉欣瑜被 上訴人 余軍領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權,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2款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07頁筆錄);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見同頁筆錄)。由於追加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何清童等人,何清童於民國(下同)77年過世,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84年間,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20,被上訴人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在103年間簽立「應有部分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確認此情。但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在同年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買受人並興建集合住宅,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自應返還前開價金。否則,被上訴人已在109年6月8日、7月10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遂在同年8月5日解約;上訴人亦應返還前述價款。爰先位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備位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已如前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成立買賣合意,上訴人也未收到100萬元價金。上訴人不識字,當時只是在一張紙簽名,不瞭解其文義;系爭契約所蓋印章也非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則是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他事務,遭到越權濫用。即使契約為真,由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即遭共有人出售,故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據訴外人吳何淵所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105年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繼分係0元;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以100萬元承買其權利。何況,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何清童遺產,以致上訴人未能移轉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縱使給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告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含追加部分)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289、290頁)㈠關於系爭契約簽名欄之上訴人簽名,次頁身分證影本,上訴

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9、71頁翻拍相片)㈡系爭土地本係何清童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3年5月14日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蔡宗明,並於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另將何清童可分配價金,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1361號事件,提存予何清童繼承人。(見原審卷㈢第2、9、323、326頁登記申請書、卷㈡第123、129、223、228頁異動索引,提存卷影印卷)㈢何清童於77年8月23日過世,上訴人為何清童繼承人之一。10

5年另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已確定。(原審卷㈠第9頁繼承系統表、第10-23頁判決書,第24頁確定證明)㈣上訴人可分得提存金為529萬2340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

日領取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事件提存款。(見本院卷第119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㈢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㈣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方面: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84年達成買賣合意,嗣在103年以系爭契

約確認買賣關係,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本院卷第67-71頁翻拍相片),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與身分證影本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內容:「一、讓售之標的:計土地二筆;㈠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2,現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清童所有之土地,乙方(指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㈡乙方確認已同意將上述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二、㈠甲、乙雙方合意第一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讓售價格為壹佰萬元整。…」,次頁即為兩造簽名欄位(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本院卷第67-69頁翻拍相片)。依上開資料,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確認先前買賣關係,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僅簽名於一張紙,不瞭解其文義;身分證

影本則是先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他事務,遭到越權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由於系爭契約簽名頁僅有雙方簽章資料,並無任何條款(見原審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翻拍相片);則上訴人無端在並無任何條款之書面簽名,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參酌上訴人原表示自己年屆80歲,對前述文件並無印象;此後始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9頁翻拍相片);可知上訴人對當年簽名過程之記憶模糊,殊難採信其說詞。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不可能以100萬元承買其權利,系爭契約目的是完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寶所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充其量為兩造簽約動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在84年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契

約第2條「㈠甲、乙雙方合意第1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讓售價格為壹佰萬元整。乙方並確認已全數收訖價金無誤」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翻拍相片)。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10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固然否認曾收到100萬元(見本院卷253-255頁);然

與前開記載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方面: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本係何清童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14日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蔡宗明,並於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另將何清童可分配價金,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1361號事件,提存予何清童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在客觀上,上訴人難以再移轉系爭土地一部分予被上訴人。何況,蔡宗明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在其上興建公寓大廈,建物總數達111間(見原審卷㈡第3-101、201頁土地謄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地無從與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基地所有權,應認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性質,且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㈢上訴人辯稱其尚未取得應有部分,故買賣停止條件未成就;

或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惟系爭契約並未以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為停止條件;且系爭土地遭共有人決議出售,再由他人興建公寓大廈,並非被上訴人所直接導致之結果。故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可取。

㈣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致給付不能,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訴請:「上訴人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毋庸再論述其追加備位請求)

十一、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