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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冠儀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姚俊豪被 上 訴人 簡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李冠儀、姚俊豪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冠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姚俊豪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冠儀、姚俊豪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冠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冠儀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後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姚俊豪返還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一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核屬訴之追加。姚俊豪雖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29頁),然李冠儀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因姚俊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而為姚俊豪刷卡或匯款予姚俊豪共計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李冠儀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李冠儀主張:伊曾為姚俊豪之妻,被上訴人簡麗珠則為姚俊豪之母(姚俊豪、簡麗珠下合稱姚俊豪等2人)。因姚俊豪等2人於伊甫生產姚○勳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將姚○勳早產一事歸咎伊,致其身心受創,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姚俊豪等2人就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5萬元。另姚俊豪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以167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因而向伊借用系爭款項共21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及汽車貸款。伊與姚俊豪間就系爭款項無書面借貸契約,縱認該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贈與,伊亦以姚俊豪對伊家暴及傷害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文政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7月24日對姚俊豪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其贈與既已撤銷,姚俊豪即喪失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姚俊豪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姚俊豪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俊豪等2人連帶給付45萬元,並均加計自伊以臺北法院郵局275號存證信函(下稱275號存證信函)催告最後送達之3日後即107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後段,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姚俊豪給付21萬元,並加計自伊以27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1個月即107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姚俊豪應給付8萬元本息,而駁回李冠儀其餘之訴。李冠儀、姚俊豪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冠儀並就返還系爭款項部分,為訴之追加。至李冠儀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請求姚俊豪損害賠償37萬元、簡麗珠損害賠償45萬元,減縮利息請求部分),未據李冠儀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冠儀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2.姚俊豪應再給付李冠儀37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麗珠應給付李冠儀45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姚俊豪上開給付及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3.姚俊豪應給付李冠儀21萬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姚俊豪之上訴駁回。

三、姚俊豪等2人則以:姚俊豪與李冠儀自105年1月29日結婚後,實際相處時間僅為6個月,李冠儀即於105年8月15日攜子離家,斷絕與伊等之聯繫。伊等並無限制或剝奪李冠儀之行動自由、尊嚴及權利等情形,亦未要求李冠儀事事服從。現今每個人均受有不同之精神壓力,李冠儀主張伊等侵害其自由及人格法益,致其有精神壓力與恐怖感受而求助醫療云云,與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伊等縱有李冠儀所指之行為,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李冠儀雖曾為姚俊豪刷卡或匯款予姚俊豪,但此屬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系爭款項非姚俊豪向李冠儀所借用,2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非李冠儀對姚俊豪之贈與,且非屬不當得利。李冠儀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李冠儀之上訴駁回。(二)姚俊豪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姚俊豪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冠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45頁)

(一)李冠儀與姚俊豪於105年1月29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0號事件(下稱系爭第70號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簡麗珠為姚俊豪之母(原審卷第53至95頁、第157、158頁)。

(二)李冠儀與姚俊豪育有一子姚○勳,李冠儀並於105年8月15日攜姚○勳離開其與姚俊豪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之共同住所(原審卷第157頁)。

五、李冠儀主張姚俊豪等2人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姚俊豪等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款項係李冠儀貸與或贈與姚俊豪,姚俊豪應返還借款或於撤銷贈與後返還贈與物,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無消費借貸或贈與關係,姚俊豪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姚俊豪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姚俊豪等2人有無對李冠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

1.附表編號1部分:

(1)李冠儀主張姚俊豪等2人限制其自由及禁止其對外聯絡等情,固提出簡麗珠於105年2月28日以Line軟體傳送「你們聽著:對於我們家新成員,這位生力軍--小金剛小朋友的提早出來跟大家見面的事,我要家裡的所有人都不要對外說。因為媽媽不想讓小金剛被貼上早產兒的表簽(按:應為「標籤」之誤載),日後影響他身心的發展」等語之簡訊截圖為證(原審卷第96頁圖1)。核其內容,簡麗珠雖係出於命令之語氣,然其僅為避免外界對姚○勳有早產之刻板印象,希望包含李冠儀在內之家庭成員不要對外傳述姚○勳為早產一事,由上開簡訊內容,尚難認李冠儀有何自由受限制或無法與外界聯繫之情,故無從認定簡麗珠限制李冠儀自由或禁止其與外界聯絡之事。李冠儀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李冠儀之主管即證人葉家源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第155號保護令事件)105年9月22日訊問時證稱:李冠儀生產當天緊急就醫後,我們就沒有李冠儀之消息,過2、3天知道李冠儀生產了,我詢問股長李冠儀的狀況,但股長說聯絡不上李冠儀,過了1週也還是沒聯絡上。後來我們有聯絡上李冠儀的娘家,李冠儀的父親說小孩早產,希望這件事幹部知道就好,低調一些。

又過了幾天姚俊豪來辦公室處理差勤事宜,姚俊豪說小孩還在保溫箱,他也還沒看到小孩。至105年4月13日李冠儀有來人事室辦理請假,我有跟李冠儀打招呼寒暄,但李冠儀沒有講很多家裡的事等語,固有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系爭第155號保護令事件卷第71、72頁)。李冠儀之同事即證人陳依平於系爭第155號保護令事件105年9月22日訊問時證稱:李冠儀生產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她,請她提供相關證明以幫忙請產假,但都沒聯絡上,訊息也都未讀,電話打也沒有人接,時間持續蠻久,約有1個月左右都沒有聯絡。隔了一段時間李冠儀有傳訊息給我,但約了2、3次李冠儀都沒辦法來,最後李冠儀在105年4月13日出現,她將一部分資料拿到人事室,再約我到咖啡廳給我結婚證書,因為她之前婚假還沒有請,需要延後。我跟李冠儀見面時,姚俊豪一直打電話催她離開,因為我跟李冠儀坐得很近,可聽到姚俊豪催促及咆哮的聲音說東西交好就趕快走,幹嘛還待那裡等語。後來李冠儀有上去辦公室跟大家見個面,但李冠儀之後跟我說,她被她先生罵得很慘,還說讓她看不到小孩。李冠儀要請生育補助,是姚俊豪來辦理,姚俊豪曾在辦公室咆哮說幹嘛要交這麼多東西。我與李冠儀傳訊息,都會感到她好像有被壓迫的樣子,欲言又止。李冠儀在訊息中有提到被限制出門。後來李冠儀還有來一次,也是匆忙就走了,李冠儀跟我談時,我感覺她看起來似乎很不安,對於現在生活很不適。李冠儀從結婚到生小孩,好像都不能在臉書上透露什麼訊息,同事覺得這個情況很奇怪,連婚紗拍了之後,也是偷偷用手機秀給我們看,小孩的照片也不能給我們看。又李冠儀期間請假,都是姚俊豪跟我們聯繫,我們是傳訊息給她,但聯絡的人都是姚俊豪等語,雖亦有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系爭第155號保護令事件卷第7

3、74頁)。然上開證人均未證述姚俊豪等2人有何限制李冠儀自由或對外聯絡之具體行為。況依上開葉家源、陳依平之證述,李冠儀確曾於105年4月13日至其工作處所之人事室辦事並與同事見面,且李冠儀曾於105年3月2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5年4月5日在大成婦嬰生活館、105年4月14日在安琪兒婦嬰百貨、105年5月1日在康是美藥妝店、105 年5月7日在屈臣氏、105年5月31日在丁丁藥局、105 年7月15日在昇恆昌免稅店、105年7月28日在新月廣場、105年7月29日在天主教靈醫會、105年8月1日在紅屋西餐廳、105年8月12日在安琪兒婦嬰百貨外出消費,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在卷可稽(系爭第70號離婚事件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嗣於105年7月11至15日至新加坡旅遊,亦有李冠儀以Line軟體傳送:「媽媽有沒有想要什麼新加坡的東西?」等語之簡訊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439頁)。故實難認李冠儀主張姚俊豪等2人限制其自由並禁止其對外聯絡一事為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李冠儀主張姚俊豪等2人逼迫其穿著簡麗珠之舊衣一事,雖提出姚俊豪曾於105年5月16日以Line軟體傳送予李冠儀「你價值觀好怪。我父母給你衣服,雖然你不愛,但是聰明的人意思意思穿」等語之簡訊畫面截圖為據(原審卷第96頁圖2)。然上開姚俊豪之簡訊內容,僅係建議李冠儀就姚俊豪父母贈與之衣物,縱不喜歡亦可採圓滑聰明的態度,應付式地穿著,並未強迫李冠儀穿著何等衣服,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簡訊係簡麗珠與姚俊豪共同發送。是李冠儀主張其受姚俊豪等2人強迫穿著簡麗珠之舊衣一節,亦難認有據。

3.附表編號3部分:李冠儀主張簡麗珠禁止其父母於其坐月子期間探視,固提出簡麗珠於105年3、4月間傳送內容為「不是有句話說嗎?『入境隨俗』『嫁雞隨雞、嫁狗隨狗』我們不希望別人干涉我家的『內務』」、「妳買牛肉來叫我們煮,我想『不宜』,感謝妳的好意,請尊重我們,謝謝!」等語之文字檔,及簡麗珠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軟體傳送「凡事要考量全面不能自私、殘忍或無知」等語之簡訊截圖為證(原審卷第96頁圖4、第100頁)。然上開簡訊內容應係簡麗珠與李冠儀之母就坐月子之方式、飲食觀念或信仰有所不同,難認有何禁止李冠儀父母探望李冠儀之情。至李冠儀之弟即證人李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我們跟李冠儀不太能聯繫到。姚俊豪等2人對我及我父母態度不友善,例如李冠儀生產後住院期間,我與我媽去醫院探視,我媽有帶皇帝豆過去,簡麗珠當場將皇帝豆退回。又坐月子期間我們去李冠儀住處探望時有帶牛肉要給李冠儀進補,簡麗珠也要我們把牛肉帶回去。送皇帝豆事件後,簡麗珠有傳簡訊給我媽,說簡麗珠以前坐月子期間,娘家親人都需要透過他人轉交東西。我媽很難過,但因為李冠儀已經嫁到對方家,故我們不敢強硬去探視李冠儀,擔心李冠儀會被為難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然依李冠霆上開證述,可知李冠儀之娘家親戚應係出於維護李冠儀與簡麗珠間婆媳關係而避免探視李冠儀,難認簡麗珠有具體限制李冠儀與其父母往來之情。況李冠霆亦證稱:於李冠儀婚後,我與父母曾到李冠儀、姚俊豪位於南港區向陽路之住所探望李冠儀2次,分別是我與父母在李冠儀坐月子期間送牛肉與中藥給李冠儀進補,及慶祝簡麗珠所定義的新生兒滿月即105年5月間,我們送金飾過去。我覺得跟李冠儀不太能聯繫到,是因為李冠儀生產後,只有在我們家的4人共同群組中提到小孩早產的情形,但我私下傳訊息給李冠儀,她都沒有回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堪認李冠儀會在其娘家之群組提及新生兒之狀況,李冠霆稱其無法聯繫到李冠儀,僅係因李冠儀未回覆私訊。李冠霆既曾與其父母在李冠儀坐月子期間及105年5月間至李冠儀與姚俊豪之住所2度探望李冠儀,李冠儀主張簡麗珠禁止李冠儀之父母探視李冠儀,難認可採。

4.附表編號4部分:李冠儀與姚俊豪曾於105年3月28日以Line軟體互傳下列內容之訊息:「(姚俊豪:)趕快回去擠奶。(李冠儀:)愛又,讓我晃晃啦,我也沒去哪,就在公園坐坐。(姚俊豪:)早點回去就對了,在家下面晃也可以,你要擠奶、吃飯,不要到時我又被唸。(李冠儀:)我嫁給你是因為愛你,不是要服從你的父母還有失去自由,你被唸我會很心疼,但我們的生活是服從長輩,不是尊重長輩,這樣總有一天,我們的感情會被磨損殆盡,以上。…(姚俊豪:)白痴,等比比回家才能稍微放鬆,在醫院的話先乖一點…。(李冠儀:)這不就要回家了。我只是覺得,我對於你爸媽似乎只能服從,不是彼此尊重。(姚俊豪:)乖啊,廢話,都這樣了,當然是服從,除非妳能證明妳的決定更好,目前比比在醫院就認份吧,妳應該去當兵的」等語,有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頁圖6至圖9)。由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見姚俊豪以何具體方式限制李冠儀之自由,然可見姚俊豪責罵李冠儀白痴,並以要求李冠儀服從公婆、盡快回去擠奶之方式,貶抑李冠儀於姚俊豪家中身為人妻、人母之地位。是李冠儀主張此部分姚俊豪之簡訊內容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認可採。惟此部分姚俊豪之行為尚無證據認定係與簡麗珠共同侵害李冠儀之人格法益,故難認李冠儀就此部分主張姚俊豪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為可採。

5.附表編號5部分:姚俊豪曾於105年8月11日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之前跟妳說懷孕階段盡量不搭飛機,你覺得沒差,別人的體質跟你就不一樣,個體本來就有差異,我再強調,不能做的事,我禁止就是禁止,管妳開不開心」等語之簡訊,有簡訊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第98頁圖10),且姚俊豪於105年8月13日與李冠儀談話時,曾對李冠儀表示:「……現在發覺你越來越會亂凹,你跟個無賴一樣,每天都在亂凹……」、「……要人家怎麼對你好?我為什麼要對一個神經病好?你會去路上對神經病好嗎?……」、「……你就是那種笨到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嗎?當然不會啊!既然跟你有關係,人家罵你你頂什麼嘴?在你找不出理由前,人家罵你你頂什麼嘴?……」、「……如果你今天做的事情,只會影響到你,或你家的人,我們都不會去管你,但你今天做的事情都是影響到肚子梩面的小孩,跟我們有沒有關係?所以你會被管得很慘,而且任何一個家庭都會這樣管,你不要以為只有我家會這樣,你也不要以為自己是什麼特殊身分,要人家怎樣,因為你態度也沒有很好!你說你態度非常謙卑,你不是謙卑的那種人,你覺得你自己是嗎?鏡子在那邊你自己照啊!……」、「……會不會被罵?會啊!因為你做了白痴的事情啊!我這樣舉例你懂了嗎?有這麼白癡的行為!……」、「……今天除了餵母奶這件事情做不到外,其他事情說真的,我們都可以取代,只是願不願意做而已。……」、「……我現在都好好跟你講,哪天我懶得跟你講,或是我更兇了,你就要注意你的安全了!……」、「……你現在可不可以被取代?因為你的事情也只剩下母奶了,撐過了我們都可以取代你,你以為你還有什麼功能?跟你講!並沒有!那你覺得你可不可以被取代?可以!我告訴你!你不要想著太完美,你隨時可以被取代的!……」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27頁),上開簡訊及談話內容可知,姚俊豪除要脅李冠儀之人身安全外,尚表示極度不樂見李冠儀於懷孕階段搭乘飛機,且對李冠儀以無賴、神經病、笨、白痴等侮辱言語責罵,並貶抑李冠儀為僅剩餵母乳功能,實已嚴重損及李冠儀之人格尊嚴,故李冠儀以姚俊豪於上開簡訊內容及對話中言詞,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亦屬有據。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簡麗珠有何與姚俊豪共同侵害李冠儀人格法益之情,故李冠儀主張姚俊豪等2人應連帶負責,難認有據。

6.附表編號6部分:李冠儀雖主張姚俊豪以李冠儀未哺乳為由,即稱李冠儀擅自離家不照顧姚○勳,而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06號事件,下稱系爭第706號保護令事件),此係不尊重李冠儀之人格尊嚴,僅將李冠儀當作餵乳工具,侵害李冠儀之人格法益云云。惟姚俊豪於系爭第706號保護令事件中稱,李冠儀於姚○勳出生當下阻止醫師接生,又於105年3月1日要求醫師關閉姚○勳之維生器材,遭醫師拒絕,再於同年月10日表示「希望小孩上天堂」,及於同年月21日表示「其實一點都不想要這個小孩」,繼於同年5月31日、6月22日不想餵奶就擅自離家等情(系爭第706號保護令事件卷第6頁、第32頁)。係因姚俊豪主觀上認李冠儀以阻止接生姚○勳、關閉維生器材、不想餵奶、不想保有姚○勳等方式對待姚○勳,應構成對姚○勳為家庭暴力行為,其目的僅在請求法院就其上開主張是否達於對姚○勳為家庭暴力行為加以裁判,並無貶抑李冠儀之故意。李冠儀執此主張姚俊豪侵害其人格法益,應無可採。

7.附表編號7部分:李冠儀以簡麗珠曾於105年3月4日以Line軟體,在姚俊豪等2人之家庭群組中傳送內容為:「如果DNA驗出來是她的問題,你如何處理?」等語之簡訊,及姚俊豪於系爭第70號離婚事件提起反訴確認姚○勳非姚俊豪之婚生子,並稱其與李冠儀於104年4月間開始交往,李冠儀於104年8月自行驗出懷孕並到醫院確認受孕,受孕期間姚俊豪與李冠儀應無發生親密關係等語,主張姚俊豪等2人確實污衊其貞操,並將其視為傳宗接代之工具,固據提出簡訊畫面截圖、姚俊豪之書狀為證(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至111頁)。然觀諸簡麗珠上開簡訊內容,係簡麗珠於無李冠儀之家庭群組內,對於李冠儀半夜出門、與其言語摩擦、照顧姚○勳之方式衝突而表達不滿,並希望姚○勳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持人生,並未提及李冠儀有何不貞之行為,亦無將李冠儀視為傳宗接代之工具,尚難認該段簡訊有何污衊李冠儀貞潔或貶抑其為生產工具之情。又姚俊豪與李冠儀係於105年1月29日始結婚,姚俊豪上開書狀內容僅係陳述其於婚前與李冠儀之交往過程及推算受孕期間之經過,亦難認姚俊豪係在指摘李冠儀之貞潔。是李冠儀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8.附表編號8部分:李冠儀主張姚俊豪等2人白天不讓李冠儀接觸小孩,剝奪其母職之權利,固以其與姚俊豪於105年5月4日以Line軟體互傳下列內容之訊息:「(李冠儀:)就是這樣愛抱抱……一整天都被抱著。(姚俊豪:)哈哈,那你就可以做自己的事了啊。爸媽都無權碰嗎?妳爸媽也是?(李冠儀:)你到底要我講幾次?(姚俊豪:)到底要不要長輩幫忙?(李冠儀:)我需要幫忙我會開口,你爸媽已經不是幫忙,是干涉。(姚俊豪:)也是好意幫忙啊。你這麼不領情,還怪這樣。(李冠儀:)你媽連我的作息都規定了叫好意幫忙?(姚俊豪:)聽聽就好啊」等語之簡訊畫面截圖為據(原審卷第97至98頁圖11至圖12)。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姚俊豪係就李冠儀對於簡麗珠總是抱著照顧姚○勳一事不滿之情緒予以安撫,並強調簡麗珠係好意幫忙照顧姚○勳,並無禁止李冠儀接觸姚○勳,剝奪其母職之權利情事。又李冠儀於訊息中雖傳送簡麗珠抱著姚○勳之照片,但依該照片及上開對話內容,簡麗珠亦無拒絕李冠儀接觸或照顧小孩之具體情事,故尚難認李冠儀此節主張為可採。

9.附表編號9部分:李冠儀主張其於105年4月14日遭姚俊豪毆打一事,業據提出其與姚俊豪於105年4月15日以Line軟體互傳訊息:

「(李冠儀:)你昨天真的…很可怕。不是我認識的哥。(姚俊豪:)你欠揍啊。傻呼呼的。(李冠儀:)就算我欠揍,你真的太過可怕。(姚俊豪:)你就是輕重不分。……(李冠儀:)就算我欠揍,你真的太過可怕。

(姚俊豪:)你就是輕重不分,罵醒妳,你不把我的話當一回事,錯誤百出,我才要罵你。(李冠儀:)但是你動手了,昨天沒有立刻道歉,我會檢討。(姚俊豪:

)你白痴啊,只會逃離……(姚俊豪:)不然,揍扁你。

(李冠儀:)如果你再動手,我會很失望。夫妻吵架,不應該口出惡言跟動手。(姚俊豪:)你再烙跑我才失望」等語之簡訊畫面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40頁)。觀諸姚俊豪於上開簡訊不僅對李冠儀表示「欠揍」、「揍扁你」等語,且就李冠儀稱「你真的太過可怕」、「你動手了」、「如果你再動手,我會很失望。夫妻吵架,不應該口出惡言跟動手」等語,均無反駁之詞,堪認姚俊豪確於105年4月14日有毆打李冠儀一事。李冠儀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然李冠儀並未舉證證明簡麗珠與姚俊豪共同毆打李冠儀,故李冠儀就此部分主張姚俊豪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二)李冠儀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俊豪等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之金額及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姚俊豪於其與李冠儀婚姻期間,對李冠儀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係以言詞辱罵李冠儀,並貶抑李冠儀身為配偶及母親之人格尊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李冠儀亦因姚俊豪要求其服從公婆、稱李冠儀只是餵母奶的工具而有創傷反應,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姚俊豪並對李冠儀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毆打行為,客觀上已逾一般人通常忍受之程度,依其情節實屬重大。李冠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俊豪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李冠儀為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於政府機關擔任工程員,姚俊豪亦為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於政府機關擔任技正,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李冠儀名下無不動產,於105年度至108年度各年度所得總額均未超過65萬元;姚俊豪名下亦無不動產,於105年度至108年度各年度所得總額均為85萬元至95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審酌李冠儀、姚俊豪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如附表編號4、5、9之姚俊豪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以4萬元為適當,李冠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共計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姚俊豪雖辯稱李冠儀就編號4、5、9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查,兩造係於107年1月19日經系爭第70號離婚事件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有上開該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第70號離婚事件卷二第136至156頁、第167頁),又李冠儀係於107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士林地院之收文章日期可稽(原審卷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李冠儀就附表編號4、5、9對於姚俊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完成。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李冠儀係於107年5月4日以275號存證信函請求姚俊豪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日內給付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43、144頁),姚俊豪並就其於107年5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原審卷第213頁),故依上開規定,李冠儀請求姚俊豪給付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李冠儀請求姚俊豪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李冠儀與姚俊豪間有無2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李冠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姚俊豪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李冠儀因姚俊豪購買系爭汽車,曾於105年6月1日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羅東營業處刷卡5萬元,並於105年6月1日匯款2筆各5萬元(附註欄記載「汽車頭期款」)、105年6月2日匯款1萬元(附註欄記載「汽車頭期款」)、105年7月1日匯款2萬6,000元(附註欄記載「貸款禮金」,李冠儀稱其中6,000元中為禮金金額)、105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附註欄記載「7月車貸」),有玉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第251頁),固堪認為購買系爭汽車,李冠儀確曾支付26萬元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貸。依李冠儀所提證據,均未見李冠儀表示貸與或姚俊豪表示借用之意思,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李冠儀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故李冠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姚俊豪返還借款26萬元,難認有據。

2.李冠儀曾否贈與姚俊豪間21萬元?李冠儀主張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姚俊豪返還21萬元,有無理由?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李冠儀固另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贈與而交付予姚俊豪,並稱姚俊豪對李冠儀家暴及對李冠儀之父傷害之行為,其業於106年7月2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1132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上開臺北杭南郵局1132號存證信函,僅足證李冠儀對姚俊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第210頁),尚無從證明其於交付系爭款項與姚俊豪時,曾與姚俊豪達成贈與之合意。此外,李冠儀所提之證據,均與其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姚俊豪無關,故難認李冠儀與姚俊豪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關係。是以,李冠儀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於姚俊豪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3.姚俊豪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李冠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姚俊豪返還21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李冠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無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則李冠儀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夫妻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不限於借貸或贈與,尚無從因未成立借貸或贈與關係,即遽認李冠儀交付系爭款項予姚俊豪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李冠儀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姚俊豪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李冠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俊豪給付8萬元(計算式:1萬+3萬+4萬=8萬),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簡麗珠給付45萬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李冠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姚俊豪給付21萬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冠儀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姚俊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李冠儀、姚俊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又李冠儀就系爭款項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冠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姚俊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 李冠儀主張姚俊豪2等人之行為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姚俊豪等2人限制李冠儀自由及禁止李冠儀對外聯絡 8萬元 2 姚俊豪等2人逼迫李冠儀穿著簡麗珠之舊衣 1萬元 3 在李冠儀坐月子期間,簡麗珠禁止李冠儀之父母探望 5萬元 4 姚俊豪於105年3月28日傳送之LINE簡訊 6萬元 5 姚俊豪於105年8月11日傳送之LINE簡訊及105年8月13日之對話 6萬元 6 姚俊豪於105年8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第706號保護令事件之陳述 4萬元 7 姚俊豪等2人污衊李冠儀貞潔,又將李冠儀視為傳宗接代工具 5萬元 8 姚俊豪等2人白天不讓李冠儀接觸小孩,剝奪李冠儀母職之權利 2萬元 9 姚俊豪於105年4月14日毆打李冠儀 8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