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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許松章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若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上訴人)須預先知會乙方(即被上訴人)」,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額,應依伊與昱佳公司之判決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與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昱佳公司對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李火德(下稱系爭公業)請求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具有重大關連性,尚待另案確定以究明被上訴人報酬金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固提出另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惟查,觀諸系爭協議第7 條前開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併參酌證人許正宗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1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第7 條之約定,依照其字面上的解讀,係指需要支付給昱佳公司案件協調費,應該是土地賣出的時候做最後結算,再計算該費用。第7 條「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判決內容外」如果是根據104 年5 月14日伊與上訴人一起討論的意思,這應該是上訴人要付給昱佳公司的那筆錢,應該在上訴人的所得裡面扣除,然後再算10分之1 給被上訴人等語,及證人王致堯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在簽訂系爭協議的時候,上訴人事務所在訴訟中,因為訴訟的結果還未明確,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的時候,把昱佳公司等人加註在協議書的內容內,這是與許正宗協調後的內容。依照第7 條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的百分之10費用應該扣除:1.依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予昱佳公司的費用,2.上訴人先前曾允諾給昱佳公司的協調費,協調費的數額未定,因與昱佳公司的訴訟結果會影響上訴人所得報酬,上訴人所得報酬又會影響協調費的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再與系爭協議第2 條合併觀察之,足可推認系爭協議第

7 條之約定,其目的僅係在解決如上訴人與昱佳司涉訟結果,倘除法院判決結果外,尚須支付昱佳公司協調費用,則該等費用亦應納入系爭協議第2 條所指「必要開支」範圍內。

而上訴人與昱佳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雖約定:「茲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23…甲方(即上訴人)應分得酬金之3 分之1,乙方(即昱佳公司)應分得酬金之3 分之2 …」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然其內容僅係涉及上訴人與昱佳公司合作就祭祀公業李火德財產之清理事宜,所為之報酬協議,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因其與昱佳公司間就上揭合作協議書所為之協議存在與否,將影響其就系爭土地處分所能獲分之報酬數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最終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惟此僅屬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成後之結算事項,即系爭協議第7 條之約定,不過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事先約定需將因該訴訟結果,如認上訴人與昱佳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致上訴人需對昱佳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等契約上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所需賠償之金額或因此達成之協調金額,應一併納入「必要開支」範圍考量,特為約定而已,是另案顯非本件請求預支報酬之先決問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即非正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公業之土地清理案件,上訴人同意以其實際獲得報酬即系爭公業土地面積26.5379 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23%,扣除佃農補償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淨額10%為伊之報酬,惟因伊年事已高,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伊有生之年每年預支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分每年5 月、10月兩期支付,每期各支付36萬元,嗣因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報酬26萬元,伊前對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訴字第3419號及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下稱105年前案),命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之未付報酬82萬元確定,因上訴人復拒絕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與10月之報酬,伊再對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637號及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107年前案,與105年前案下合稱前案);上訴人就107年5 月、107年10月及108年5月之預支報酬,共計108萬元,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7條約定,伊得向系爭公業請領之報酬應先扣除必要費用,及昱佳公司之協調費等費用後,淨額之10%始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伊取得系爭公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依107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2億0527萬9500元),扣除昱佳公司所得3分之2報酬(其他必要費用尚未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157萬3810元(2億0527萬9500元×23%×1/3×10%=157萬3810元),惟被上訴人已領取酬金216萬元,若加計其本件請求金額則為324萬元,實有溢領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伊並非不願出售取得土地,係因遭昱佳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實施假扣押之結果,此等情事顯非締約所能預料,若仍要求伊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減免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為每月3萬元,1年3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公業之土地清理案件,上訴人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即系爭土地之23%,扣除佃農補償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淨額10%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兩造嗣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有生之年,每年預支報酬72萬元,並分每年5 月、10月兩期支付,每期各支付36萬元;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105年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0月、105年5月之未付報酬82萬元確定,因上訴人仍未給付105年10月、106年5月與10月之報酬,被上訴人再對其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107年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8萬元本息確定;另昱佳公司對上訴人及系爭公業另案訴請履行合作協議,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判命系爭公業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再將其中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昱佳公司,及上訴人於系爭公業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後,應給付昱佳公司494萬2241元本息,上訴人、系爭公業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有系爭協議、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至61頁、本院卷第49至7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多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 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10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104年5月份起,每年預支新台幣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 月、10月)」、「土地出售時甲方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已載明上訴人同意自104年5月起,於被上訴人在世期間,每年預支其72萬元,每年分2次(5 月、10月)付款,於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就該預支款項之給付,並無約定任何條件,亦無須待另案判決結果始為給付之記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不在世,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7條約定,伊所得請領之

報酬應先扣除相關費用(含協調費)後,淨額之10%始為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伊取得系爭公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依107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扣除昱佳公司所得3分之2報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157萬3810元,惟被上訴人已領取酬金216萬元,若加計本件請求金額則為324萬元,實有溢領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已載明上訴人同意自104年5月起,於被上訴人在世期間,每年預支其72萬元,每年分2次(5 月、10月)付款,於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遍觀系爭協議之內容,無以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約定,且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李錦邦於前案亦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公業曾有出售土地之計畫,但沒有賣掉,現因土地價值不高,以前5 、6 年前仲介來講路邊一坪5000 元購買,伊提高一點對方不要,所以到現在沒有賣出去。…伊知道上訴人有借過錢,有開過會。上訴人向銀行貸款6000 萬元,23%分到錢不止6000 萬元,把土地賣掉就可以解決」等語(見107年前案第二審卷第185至186頁),是上訴人逕依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157萬3810元云云,已不可取。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許正宗於前案到庭證述略以:「為選出系爭公業新管理人,以便處分系爭土地,該公業派下員有160 幾位,被上訴人四處去找這些派下員,取得他們蓋章,再交給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故上訴人簽立98年12月2 日承諾書,承諾支付被上訴人酬金。104年5月14日,伊與上訴人及其職員會談,伊等知悉系爭土地沒有辦法立刻處分,被上訴人年紀也很大,要請兩個外籍看護,所以請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事先預支,伊說兩個外籍看護每月各3 萬元,1 年72萬,此數字亦由上訴人提出,當天僅有口頭並無書面,亦未記載何時支付,始再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105年前案原審卷第139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致堯於前案證述略以:「104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伊有在場,是在永和被上訴人住處簽立,協議內容就如證人許正宗所述,雙方在之前就已就協議內容達成共識,所以在現場時就直接用印沒有再討論細節。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將給付所獲得報酬10%給被上訴人的原因,係因此為兩造訂立之承諾,當初在清理系爭公業時,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協助辦理用印及其他事情,所以上訴人承諾取得報酬,扣除必要開支後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10,系爭協議第3 條所指之預支款項,即是自上開款項預支予被上訴人」等語以觀(見105年前案原審卷第141頁),足見上訴人雖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致其實際可獲分之報酬數額及被上訴人據此可分得之報酬數額,均屬未定,然上訴人業已同意在尚未結算確定報酬數額前,於104 年5 月起,以每年給付72萬元,分於5 月、10月2 次之方式,先行預付部分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已支付其中6 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王致堯於前案到庭證述明確(見105年前案原審卷第142 頁),益見被上訴人請求該預支款項,並非無憑,亦無溢領之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伊並非不願出售取得土地,係因遭昱佳公司

於105年2月22日實施假扣押之結果,此等情事顯非締約所能預料,若仍要求伊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減免對被上訴人之給付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即與昱佳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83頁),1

03 年間復與昱佳公司就前述合作協議關係存否之爭議涉訟(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自陳),此為上訴人於104 年8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所明知,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亦已就前開訴訟情形有所考量,並將上訴人據而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或協調費用等義務,列入兩造結算「必要開支」之範圍,業如前述,顯見昱佳公司與上訴人之訴訟,並非兩造締約時不能預料,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上情,且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亦已將前開訴訟相關風險列入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始以系爭土地為昱佳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實施假扣押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減免給付。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