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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上訴之聲明後,雖以被上訴人遲誤到場為由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603頁)。然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已為上訴之聲明,復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後,始終在庭就本件各項爭點續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本院仍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5至107年間委託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消防檢修申報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已依約處理系爭事務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250元;又系爭建物因消防缺失未改善,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分別於106年4月12日、106年12月13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訴人乃委託伊施作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下合稱系爭改善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亦經消防局複查合格,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工程款合計81萬9525元未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9775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就系爭事務成立承攬契約,伊已給付申報費用予被上訴人,其不得再為請求;況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6年1月11日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遲至108年5月3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則該2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改善工程尚未完工,復未經伊驗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萬95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105年度、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及105年度、107年度消防檢修之申報。

㈡系爭建物因消防缺失未改善,經消防局分別於106年4月12日

、106年12月13日開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系爭改善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2月7日、107年2月23日提出消防設備安全改善工程報價單。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事務報酬,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完成系爭改善工程承攬工作,請求上訴人

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事務處理成立無名勞務契約,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系爭事務報酬11萬250元,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⒉經查:

⑴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被上訴

人提出報價單收費範圍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式2萬4000元,及稅率5%為1200元,合計2萬5200元;備註欄記載報價收費內容則含括:現場檢查及紀錄費用、現況檢查照片紀錄費、現況平面圖繪製費、避難設施及設備檢查紀錄圖繪製費、申報前複查費、報告書製作費、提供改善計畫書、專業檢查人員簽證費、送件及申報費用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9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成立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例如:圖面繪製、提供改善計畫書、報告書、送件等)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例如:現場檢查、申報前複查、專業檢查人員簽證、申報等),被上訴人應完成事項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核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消防檢修申報簽證,其內容包括消防

安全設備(含緊急廣播設備、避難器具、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等)檢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並向消防局申報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報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為據(見促字卷第13、14、22、23頁、本院卷第221至3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成立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例如:提出改善計畫書、檢修報告書等)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例如: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向消防局申報),係由含有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兩者無從割裂,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亦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⑶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事務之處理,成立兼有委任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兩者無從割裂,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所成立之4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事務之處理成立4個承攬契約,認應適用同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之規定,即無可採。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上訴人指定廖巍建築師事務所為檢查人辦理檢查並製作相關報告書等申報文件後,掛號上傳檢查報告書等申報文件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掛號系統;兩造復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即消防設備師士鄭淑惠辦理如附表編號2、7所示建築物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並於辦理檢修並製作相關報告書等申報文件後,向消防局檢修申報系統上傳檢修申報資料等情,各有委託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掛號系統查詢紀錄、105年度及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掛號憑證、建築物消防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年度及107年度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資訊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7、71至81、10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處理系爭事務完畢,並提出相關檢查申報書、安全檢查報告書,向上訴人報告顛末。兩造就系爭事務處理約定報酬分別為2萬5200元、2萬6250元、2萬5200元、3萬3600元,有前揭經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可考(見促字卷第9、13、1

7、2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萬250元(計算式:25,200+26,250+25,200+33,600=110,250),洵屬有據。上訴人未就其已清償系爭事務報酬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已給付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各該報酬云云,難以採信。㈡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之工作,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1萬9525元,洵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消防局分別開立106年4月12日及1

06年12月13日等2次限期改善通知單,乃將系爭改善工程陸續交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先後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5日前、107年3月21日成立3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7日及107年2月23日報價單可稽(見促字卷第27至29、33、3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3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改善工程之驗收證明文件均非真正,系爭改善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

⑴就兩造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5日前成立之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均已完工,並提出其上蓋有驗收單戳章,且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註記日期為3月2日之報價單2紙(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施工完工照片可稽(見促字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529至535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件上其負責人之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89、3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可見系爭改善工程關於上開施作部分業於107年3月2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

上訴人雖抗辯:此係被上訴人事後在上訴人負責人簽認之報價單上加蓋驗收戳章而偽造該文書,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完工,並否認該部分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云云。然系爭驗收證明雖名為報價單,其上均蓋有驗收空白戳章並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於欄內,且與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報價單格式不同、與106年12月7日報價單上蓋有兩造之圓戳章亦不相符(見促字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原本與其提出影本相符,其上皆有上訴人負責人以藍色原子筆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388頁),顯非被上訴人事後在同一文件加蓋驗收戳章而偽造;上訴人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⑵兩造於107年3月21日成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完工,

並經上訴人負責人於107年6月14日驗收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單為證(見促字卷第3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件上其負責人之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89、388頁),其空言抗辯:此係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負責人簽名時,表示此係報價單,當時急著出門,倉促簽名於上,僅表示簽收文件,而非確認有驗收程序云云,亦無憑採。⑶參以上訴人將系爭改善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後,經消防

局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0月5日、同年11月12日複查合格,有該局109年4月24日函、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本院109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

19、121、1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倘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改善工程,豈有可能經消防局複查合格,或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益見系爭改善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改善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洵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改善工程尚有消防水帶硬化、缺少緩降

機、落地架鏽損、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回路斷線、控制盤故障、手動發信器故障、消防管仍有缺失而致水壓不足、缺四角板手等情形,因認系爭改善工程尚未完工等語,並提出消防局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19日限期改善通知書、107年度及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413至425頁)。經查:

⑴消防水帶硬化部分:被上訴人係就105年檢修及106年12月13

日限期改善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物嚴重水帶硬化共計30條更換修繕,有被上訴人維修更換人員吳貴郁107年4月16日檢查紀錄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且經消防局107年10月5日複查合格(見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改善工程106年8月21日報價單備註欄載明:「以上報價項目非全廠消防改善,依業主要求先行改部分項目,如消防局有要求改善之消防設備須加做時另行報價改善」(見促字卷第29、30頁),顯然系爭改善工程並非針對系爭建物全部消防設備進行改善工程。上訴人未舉證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19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部分硬化、無認可標示之水帶係屬系爭改善工程原應更換之消防水帶,不能排除為系爭改善工程施作完畢並經消防局107年10月5日複查後新增之檢測缺失,尚難執此謂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部分改善工程。

⑵缺少緩降機及落地架鏽損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消防檢修

時已提報系爭建物廠房區有緩降機故障與落地架鏽損情形,經以系爭改善工程維修更新後,107年度檢修申報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已未列該部分缺失,但新增宿舍區既有緩降機與落地架鏽損等缺失,有系爭建物2樓消防設備平面圖、105年度及10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改善計畫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43至459頁),顯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關於緩降機及落地架修繕部分,與上訴人提出前揭消防局改善通知單所載修繕緩降機及落地架缺失非屬同一位置,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缺失原即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改善工程之一部,尚難徒以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部分改善工程。

⑶火警自動警備設備回路斷線部分:依105年度檢修申報改善計

畫書記載7只手動發信器無電,係指受信總機火警綜合盤之發信器無電壓,其位置分別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編號2,1樓編號1、4、5,2樓編號17,3樓編號1,4樓編號24等7個回路無電壓,經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後,與107年度檢修申報改善計畫書所記載13只無電之手動發信器,除1樓編號5外,其餘位置均有不同,各有105年度及10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1至477頁);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回路斷線原因甚多,尚難徒以消防局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19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部分編號之回路斷線(見本院卷第151、413頁),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改善工程。遑論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改善工程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應給付報酬,縱事後發現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改善工程尚未完工,進而拒絕給付報酬,亦無憑採。

⑷控制盤故障部分:106年4月1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室內消

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經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後,於106年12月13日經消防局就室內外消防栓設備測試放水壓力複查合格,嗣經上訴人負責人於107年3月2日簽認驗收等情,有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系爭驗收證明可稽(見促字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9頁),已難謂被上訴人未施作該部分修繕工作;被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16日及109年5月19日限期改善通知書及108年度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所載控制盤過載開關跳脫後幫浦停止運轉故障,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控制盤於上開期日檢查時之狀態,亦無足推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⑸手動發信器故障部分:被上訴人105年度檢修申報改善計畫書

所列共計28只手動發信器故障,經以系爭改善工程更換該故障發信器,業經上訴人負責人於107年3月2日驗收等情,有106年8月21日報價單、系爭驗收證明可考(見促字卷第29、31頁);至上訴人提出107年度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所載發信器無電現象,並未記載其原因(見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係因發信器本身故障所致;況被上訴人完成更換發信器經驗收後,107年度檢修申報改善計畫書僅列有6只手動發信器缺壓扣片(見本院卷第473頁),縱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該手動發信器有缺壓扣片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距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改善工程已有相當時間,或係人為使用維護不當所致,亦難推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改善工程裝設之發信器功能故障不全,進而推論其未完成該部分更換工作。

⑹消防管仍有缺失導致水壓不足部分:消防局106年12月13日限

期改善通知書僅記載連結送水口故障、採水設備採水口管路破損,並未記載放水壓不足之缺失(見促字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修繕上開送水口故障及採水口管路破損之缺失,有被上訴人完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復經消防局於107年10月5日複查合格,亦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提出108年度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記載於廠房RF測試出水口進行放水性能測試,放水壓力不足(見本院卷第423頁),然其未舉證造成放水壓力不足肇因於系爭改善工程應施作之工項,且消防管水壓不足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檢修申報改善書亦記載於屋頂測試出水口性能測試,放水壓力會間續停打,應加設延遲停車裝置改善等詞(見本院卷第491頁),即難徒以上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改善工程。

⑺缺四角板手部分:依106年度檢修申報改善計畫書所列缺4只

四角板手,依當年度室外消防栓檢查表所列位置為編號3、4、5、6(見本院卷第507、511頁),與上訴人所舉107年度申報書所列缺1只四角板手,依當年度室外消防栓檢查表所列位置為編號2(見本院卷第515、519頁),顯係不同之四角板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部分工作等語,亦無憑採。⒋據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改善工程尚未完工,核與事實不符,

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改善工程之報酬81萬9525元(計算式:367,500+27,090+424,935=819,5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共計92萬9775元(計算式:110,250+819,525=929,775),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促字卷第66頁),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9775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報 價 日 期 施 工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完成(驗收)日 期 出 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2萬5200元 105年9月30日 促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51頁 2 105年11月3日 105年度消防檢修申報 2萬6250元 106年1月11日 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9、55頁 3 106年8月18日 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2萬5200元 106年9月29日 促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9、53頁 4 106年8月21日 消防缺失改善 36萬7500元 107年3月2日 促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9頁 5 106年12月7日 泡沫原液槽內袋更新 2萬7090元 107年3月2日 促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9頁 6 107年2月23日 消防缺失改善 42萬4935元 107年6月14日 促字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49頁 7 107年12月28日 107年度消防檢修申報 3萬3600元 108年1月4日 促字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49、57頁 合 計 92萬977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