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陳鄭金珠(兼陳守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如(兼陳守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渱(陳守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介(陳守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上訴人 陳周月嬌
陳美琴李典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並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萬6,049元,再共同給付上訴人陳淳如7,097元,再共同給付上訴人陳鄭金珠747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同其在原審之聲明(見本院卷85-86頁);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屬可分債務,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萬4,012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淳如1,774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鄭金珠187元,及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1-102頁);復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31萬2,349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淳如8,357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鄭金珠542元,及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51-253頁);再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399-400、467頁),最終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每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9萬7,368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淳如7,906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鄭金珠539元,及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69、583-584頁,按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上訴聲明如110年8月17日更正狀記載),核屬擴張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信隆經合法通知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0
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祖先陳天來之故居,嗣由其子孫繼承;伊等為陳天來三房之子孫,被上訴人為陳天來大房、二房之子孫。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守智原係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之右後方房間(原三房陳清波之房間,下稱系爭3樓房間),嗣陳守智一家人即陳守智及伊等於63年間遷出系爭房屋,然系爭3樓房間仍留有陳守智一家人之私人物品。雖陳守智一家人已多年不曾返回系爭房屋,惟陳守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由伊等共同繼承;陳鄭金珠並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淳如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地共有人未曾決議將系爭房地交予被上訴人專用,或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逾越彼等所有權應有權利範圍占用系爭房地,拒絕讓伊等進入系爭3樓房間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07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7萬6,049元,再共同給付陳淳如7,097元,再共同給付陳鄭金珠747元,及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每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9萬7,368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淳如7,906元及同上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鄭金珠539元及同上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李典融以:系爭房地原係陳天來與其後代兒孫共同居住。被上訴人陳周月嬌為陳天來長子之媳婦,被上訴人陳美琴為陳周月嬌之女兒,被上訴人李典融為陳美琴之子,被上訴人陳信隆為陳天來次子之孫,被上訴人4人於本件起訴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僅被上訴人陳信隆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62年間自行遷出系爭房地,其後皆未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提出異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等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共有人決議於97年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陳周月嬌、陳美琴被推舉為管理委員,嗣其2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守源。系爭房屋之管委會決議所有人只可以遷出,不能遷入,每次開會上訴人都有來,上訴人稱不能進入,並非事實,伊等未曾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並無人占有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益,另伊等已於107年11月9日遷出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信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以:上訴人並沒有要求進入系爭房屋,而彼等居住在系爭房屋時並未給付租金給大房及四房,四房從來沒住過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一)陳守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上訴人陳鄭金珠並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陳淳如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於本件起訴前至起訴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嗣將彼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守源。
(三)被上訴人陳信隆於本件起訴前至起訴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嗣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守源。
(四)被上訴人等4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均已達數十年之久。
(五)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29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該法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守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陳鄭金珠並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淳如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伊等於63年間遷出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拒絕讓伊等進入系爭3樓房間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乃請求被上訴人依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即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陳守智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1185;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地政機關107年3月12日列印之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嗣將彼等之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前之應有部分各為324000分之9458,被上訴人陳信隆移轉前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37,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551、553、557頁);又000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陳守智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1183,陳鄭金珠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另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嗣將彼等之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前之應有部分各為162000分之4729,陳信隆移轉前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37,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121、119頁、本院卷第515、519、525、527、529頁),兩造均陳明該000地號為花園(見原審卷45頁背面、46頁);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陳守智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1126,陳淳如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57,鄭陳金珠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嗣將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前之應有部分各為324000分之9458,陳信隆移轉前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37,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124、1
28、129頁、本院卷第533、537、547頁)。
(三)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07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陳信隆於上開期間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詳五、(二)),難認彼等全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李典融係陳美琴之子,為輔助占有人,亦難認其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無非以:系爭房地僅被上訴人持有鑰匙,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云云為據。惟依上訴人陳述:陳守智及上訴人係因陳淳如、陳淳渱、陳信介年紀增長,原住系爭3樓房間不敷使用,且在外面也有蓋房子,為了小孩就學,故於63年間搬離系爭房地,搬離後鑰匙當時給住在裡面的人,伊等後來就沒有進去系爭房地,伊等搬離系爭房地後就不曾主動返回等語(見士調字卷第3頁背面至4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房屋裡面有古董、字畫幾百件,所以共有人有共識,除了住在裡面的人之外,其他共有人不會去拿鑰匙,因為住在裡面的人,還負有保管這些古董及字畫的責任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4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有古董、字畫幾百件需要保管一節,並不爭執;參諸上訴人自承除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共有人無人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足見其他共有人於陸續自系爭房地遷出後,均交出系爭房地鑰匙而未持有,應不得以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鑰匙,上訴人無法隨時進入系爭房地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另參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陳守源為進入系爭房屋,其與被上訴人陳信隆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3-194、196-198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縱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仍得經由與被上訴人之聯繫進出系爭房地。
(四)經查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共三層樓,總面積1,013.19平方公尺(約306.49坪),系爭房屋基地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約177.56坪);000地號土地為花園(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兩造陳述),面積312平方公尺(約9
4.38坪),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52頁),堪認面積廣大;又系爭房地緊鄰大稻埕碼頭,附近有霞海城隍廟、永樂市場,坐落在迪化街年貨大街旁,足見位處繁華路段,且系爭房屋內有古董、字畫約百件需要保管(詳五、(三)),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5年12月15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340500號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見原審卷一第207頁),顯有管理門戶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居住人有保管系爭房屋內古董、字畫之責任與義務,堪以採信,此不以系爭房屋之管委會有無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為必要,蓋系爭房屋內古董、字畫如有失竊情事,系爭房屋之居住人即被上訴人必當為究責之對象,且被上訴人就彼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財物亦有維護安全之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鎖管理,尚難苛責。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古蹟使用人有管理維護古蹟之責;該管理維護包含防盜、防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屋內之古董、字畫有管理維護之責,堪以認定。系爭房地有管理門戶之必要,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外圍大門鎖住,無法進入云云,尚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雖陳守智及上訴人陳淳如曾於101年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陳周月嬌,要求搬遷騰空系爭3樓房間(見士調字卷第15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僅係陳守智及上訴人陳淳如單方之陳述;另上訴人陳淳渱、陳信介曾於106年間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3樓及先前曾居住之系爭3樓房間而與被上訴人陳周月嬌、李典融發生爭執(參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43-144背頁),然此少數偶發事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觀諸上訴人自承伊等自搬離系爭房地後就不曾主動返回(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已繳回鑰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內部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即未就被上訴人逾越彼等之應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舉證,且系爭房屋業於95年間被指定為古蹟,所有權權能受到部分限制,上訴人以無法隨時進入系爭房地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尚屬無據。
(五)據上,被上訴人陳周月嬌、陳美琴、陳信隆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彼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詳五、(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周月嬌等3人逾越彼等之應有部分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周月嬌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陳周月嬌等3人就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則該3人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即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花園即000地號土地,亦難認係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李典融係陳美琴之子,為輔助占有人,亦未能認係無權占有。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於102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期間就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分別給付上訴人29萬7,368元,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淳如7,906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陳鄭金珠539元,及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77萬6,049元,再共同給付陳淳如7,097元,再共同給付陳鄭金珠747元,及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逾上開在原審所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即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