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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秀雄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坤城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邱坤城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㈡被上訴人邱坤城應將新北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邱秀雄所有。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邱坤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秀雄(下稱邱秀雄)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簽訂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雖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均係基於其於69年間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邱坤城(下稱邱坤城)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秀雄主張:㈠緣系爭240地號土地原為邱家祖產,訴外人即兩造祖父邱阿研

原分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叔邱福和,嗣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邱福麟於59年間向邱福和購買系爭240號土地,並自邱阿研名下直接借名登記為邱坤城所有。邱福麟另於65年間向訴外人黎廷順購買系爭777地號土地,並指示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迨至69年間邱福麟與兩造、訴外人邱坤定、邱坤潭(下稱邱坤定等4人)分家,贈與邱坤定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惟仍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

㈡邱坤城於96、97年間在外積欠債務,因恐債權人查封拍賣系

爭240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8日通謀虛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審同案被告張双妹名下,並為防免債權人訴請回復登記,於97年2月12日與張双妹離婚。惟伊訴請張双妹塗銷系爭240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因張双妹未上訴而確定,系爭240地號土地已回復為邱坤城所有。

而邱坤定等4人為解決財產分配爭議,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邱坤城應於系爭協議簽訂後3日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邱坤城迄今仍未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坤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

㈢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係伊、邱坤定、邱坤潭

(下稱邱秀雄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惟邱坤城在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擅於91年2月20日在其上興建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農舍(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農舍),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邱坤城拆除系爭農舍。又系爭777地號土地係邱福麟贈與邱坤定等4人,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且邱秀雄等3人於104年11年1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邱坤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自負有拆除系爭農舍與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伊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邱坤城應將:⑴系爭農舍拆除,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邱坤城則辯以:㈠系爭土地自始以伊名義為買受人,並登記於伊名下,為伊單

獨所有,非家族祖產。邱秀雄雖以伊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言,證明系爭777地號土地係邱坤定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4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然伊係受邱秀雄所託於另案證稱:同地段717、721地號土地(下合稱另案土地,分稱各地號)係邱秀雄與邱坤定各按應有部分1/2共有,為加強證明力,而證稱系爭777地號土地亦為家族產業,邱坤定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4共有,始為不實證言,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㈡系爭協議係邱秀雄阻止伊前往本院調解,並堅持由訴外人即

伊子邱國榮代理,伊誤以為僅涉及另案土地調解,始同意邱國榮代理前往調解。詎邱秀雄竟以事後會給予邱國榮酬金為引誘,要求邱國榮代理伊簽署系爭協議,邱國榮因一時失慮而於該協議簽名,嗣後伊始知上情,兩造並因此於104年12月25日另行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系爭協議自應由附件所示之文件所取代,邱秀雄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且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系爭農舍亦應同時移轉相同比例之所有權,始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系爭協議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然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777地號土地原屬伊所有,伊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並未

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縱認系爭777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借名人係邱褔麟,而非邱秀雄等3人,邱福麟已同意伊興建系爭農舍,伊非無權占用系爭777地號土地。縱認系爭777地號土地係邱坤定等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邱秀雄等3人亦默示伊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伊興建系爭農舍自有使用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邱秀雄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農舍等語。

三、原審判命邱坤城應將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邱秀雄所有,駁回邱秀雄其餘之訴。邱秀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坤城應⑴拆除系爭農舍。⑵將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邱秀雄所有。邱坤城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邱坤城應將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邱秀雄所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秀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秀雄就邱坤城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7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邱坤城於65年6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邱坤城於91年2月20日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於本院調解室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關

於系爭土地由邱秀雄、邱坤城、邱坤定、邱坤潭各取得持分1/4,彼此不得再互相請求,有關移轉相關稅務、代書等費用由邱秀雄等3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7頁)。

㈢邱坤城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農舍,面積如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0頁)。

㈣兩造於附件所示文件記載:(紅色)約83.5坪歸邱坤城1人所

有(距鐵皮屋距1公尺)。(綠色)約83.5坪歸邱秀雄等3人所有,3人日後再分割。其餘依104年11月11日系爭協議各條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㈤新竹市政府於108年9月27日函復原審法院: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查本案若將農地上之農舍拆除完畢,其農地經套繪管制者,應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及至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再行辦理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查本案農地上倘已興建合法農舍時,再辦理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農舍所有權亦需同時移轉,且農舍、農地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亦需相同,方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

五、本院判斷:㈠邱秀雄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部分:

⒈查邱秀雄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邱

坤城應將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堪信為真。

⒉邱坤城雖抗辯:系爭協議係邱秀雄以給付酬金引誘伊之代理

人即伊子邱國榮簽署,且為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取代,邱秀雄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云云。惟查,邱秀雄否認以給付酬金引誘邱國榮簽訂系爭協議,邱坤城就此部分之主張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邱國榮代理邱坤城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有瑕疵,於未撤銷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邱秀雄仍得請求邱坤城履行。次查,系爭協議係由邱坤定等4人簽訂,而附件所示文件雖記載:「(紅色)約83.5坪歸邱坤城1人所有(距鐵皮屋距1公尺)。(綠色)約83.5坪歸邱坤定、邱坤潭、邱秀雄3人所有,3人日後再分割。其餘依104年11月11日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辦理。」等語,惟僅有兩造簽名,並未經邱坤定、邱坤潭簽名,尚難認邱坤定、邱坤潭亦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文件取代系爭協議。再查,邱坤城於原審亦據系爭協議,反訴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並經原審為邱坤城勝訴之判決,有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苟系爭協議業由附件所示之文件所取代,邱坤城斷無再持系爭協議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理。堪認系爭協議確屬合法有效。

⒊邱坤城雖抗辯:系爭協議約定移轉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1/

4予邱秀雄,然未約定應同時移轉相同比例之農舍所有權,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邱秀雄否認系爭240地號土地上有農舍存在,邱坤城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40地號土地上有農舍存在,尚難認系爭240地號土地有農舍存在,自不生移轉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須併同移轉相同比例之農舍所有權問題。則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邱坤城應移轉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邱秀雄,自屬有效。邱坤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邱秀雄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坤城移轉

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邱秀雄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坤城拆除系爭農舍,及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邱秀雄主張:系爭777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邱福麟所購

買,贈與邱坤定等4兄弟,並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等情,核與邱坤城於另案證稱:向黎廷順購買之土地,不是伊出資,父親說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是四兄弟(即邱坤定等4人)各1/4;……69年分家會議有伊父母、伊舅、伊、邱坤定、邱坤潭在場,邱秀雄當時在當兵,沒有在場,家庭會議中討論哪一塊土地由誰來耕作,由誰來耕作就是指這塊地要分給誰,當時伊有分到土地,大家有分到,分家表示大家財產就要分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121、125頁,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徵諸邱坤城亦於104年11月11日另案調解中簽訂系爭協議,原法院僅以證人身分通知邱坤城出庭,且另案爭訟與系爭土地無關,本院移付調解亦未傳喚邱坤城到場,邱坤城卻自行委任其子邱國榮到場參與調解,及系爭協議係在本院調解室作成,載明「為家族間一切財產紛爭等事」等語,並有律師當場為證與簽名,且邱坤城事後亦據系爭協議,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等情。可見邱坤城已知悉該次係為一次解決邱坤定等4人之財產爭執所為調解,且確有授權其子邱國榮代理簽署,否則斷無於事後執系爭協議,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理。堪信邱秀雄上開主張為真實,邱秀雄等3人與邱坤城間,就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借名關係存在。

⒊邱坤城雖抗辯:伊於另案證言不實,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認

定,系爭777地號土地係伊購買,為伊所有,縱有借名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邱褔麟與伊之間云云。惟查,另案爭議與系爭777地號土地無關,系爭777地號土地是否係邱坤定等4人共有,而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與另案土地是否係邱秀雄與邱坤定共有1/2無關,邱坤城不實證稱系爭777地號土地為邱坤定等4人共有,並無法加強另案土地為邱秀雄與邱坤定共有1/2之證明力,衡情邱坤城並無就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共有情形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參酌另案爭訟與系爭777地號土地無涉,邱坤城並無參與該案調解之必要,卻自行委任其子到場參與調解,並將系爭777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39地號土地均列為調解標的,且事後亦執系爭協議,請求邱秀雄移轉同地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等情。堪認邱坤城於另案所為證言並無不實,系爭777地號土地係由邱福麟以家族財產所購買,於65年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於69年由邱福麟舉行家庭會議,贈與邱坤定等4人,邱秀雄等3人自69年起與邱坤城就系爭777地號土地,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則邱坤城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⒋次查,邱秀雄等3人與邱坤城就系爭777地號土地自69年間起

有借名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邱坤定等4人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堪認已就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邱坤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應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邱秀雄,其興建之系爭農舍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77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則邱秀雄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農舍拆除後,將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邱秀雄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⒌邱坤城雖抗辯:伊係經邱福麟同意而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農舍,縱認兩造間就系爭777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邱秀雄等3人亦默示伊得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系爭農舍占有系爭777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邱秀雄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系爭777地號土地係由邱福麟於65年以家族財產購買,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嗣於69年間因分家贈與邱坤定等4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69年間起即為邱坤定等4人,並非邱褔麟,邱坤城縱得邱福麟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系爭77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次查,邱坤城雖抗辯邱秀雄等3人已默示其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惟為邱秀雄所否認,且邱坤城就邱秀雄等3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邱秀雄等3人有承諾邱坤城興建系爭農舍之效果意思,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邱秀雄等3人單純之沉默,即遽認邱秀雄等3人已默示同意邱坤城興建系爭農舍。則邱坤城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邱秀雄等3人與邱坤城自69年起就系爭777地號土

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邱坤定等4人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可認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邱坤城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負有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邱秀雄之義務。又邱坤城興建之系爭農舍係無權占用系爭777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併同移轉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不得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邱坤城依系爭借名契約,負有於拆除系爭農舍後,再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義務,自不生上開農發條例所稱應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問題。則邱秀雄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坤城拆除系爭農舍及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本院既依系爭協議、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邱秀雄

請求拆除系爭農舍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則邱秀雄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邱秀雄依系爭協議、終止系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坤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拆除系爭農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邱秀雄請求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拆除系爭農舍部分,為邱秀雄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邱秀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邱秀雄請求移轉系爭2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部分,原審為邱坤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坤城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秀雄之上訴為有理由,邱坤城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