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林茂吉
林心榆張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上訴人 王秋發
王順榮王武德
王亮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心榆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林茂吉、張梅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訂立規約,授權由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伊等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豐榮簽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由系爭祭祀公業將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OO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等,伊等則拋棄對系爭祭祀公業其餘財產之請求權作為受領前開17筆土地之對價,系爭移轉契約應為互易契約,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辦理而已,性質上並非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林茂吉、張梅子(下合稱林茂吉等2人)竟於不詳時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之編號9⑴、22⑴、9⑵、9⑶、9⑷、9⑸號所示土地,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以編號9⑴、22⑴號之建物出租原審被告梁靜宜與陳宗華共同經營甕仔雞餐廳使用、將編號9⑵號建物出租原審被告蕭春波經營卡拉OK店之用、將編號9⑶號建物出租原審被告溫如玉與張坤海共同開設宮廟使用、將編號9⑷號建物出租原審被告邵張承經營木雕店之用,及無償提供編號9⑸號建物予其等女兒即上訴人林心榆居住,因林茂吉等2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心榆係經林茂吉等2人同意而使用編號9⑸號建物之人,其等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林心榆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及林茂吉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伊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伊等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亦屬侵權行為,致伊等所有權受侵害,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共同返還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應騰空遷出房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各為一部勝訴、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當事人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林心榆應共同返還如附圖編號9⑸部分之土地,及應按月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部分,亦未上訴聲明不服,亦不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張梅子之先祖張進自日據時代起即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耕種,及按期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或房屋稅等稅賦,彼等間係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由張進之孫張羊、張羊之母張劉善、張劉善之子張德興、張德興之女張梅子輾轉繼承其租賃權;嗣翡翠水庫於70餘年間設立後,系爭土地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禁止噴灑農藥,致林茂吉等2人無法繼續耕作,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林茂吉等2人始於92年間,以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之用;雖林茂吉等2人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系爭祭祀公業迄未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尚仍存續,林茂吉等2人依據系爭耕地租約,本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得將附圖編號9⑸號房屋提供女兒林心榆居住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張梅子之先祖與系爭祭祀公業所成立之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亦為依民法或土地法規定成立之耕地租約或其他土地租約性質。則系爭祭祀公業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縱非文義上所載買賣契約關係,亦為隱藏之贈與契約關係,因系爭祭祀公業未以同一買賣條件,通知林茂吉等2人行使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該公業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土地移轉登記契約,對伊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縱已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受林茂吉等2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租約效力所及,需容任林茂吉等2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林茂吉等2人既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林心榆經林茂吉等2人同意而居住在編號9⑸號建物內,亦屬有權使用。
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林心榆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林茂吉等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害數額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5頁):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
(二)系爭建物為林茂吉等2人共同興建,分別坐落如附圖編號9⑴、22⑴號部分;編號9⑵、編號9⑶、編號9⑷、編號9⑸等部分之土地。編號9⑴、22⑴號建物為原審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經營甕仔雞餐廳使用,編號9⑵號建物為原審被告蕭春波經營卡拉OK店使用,編號9⑶號建物為原審被告張坤海、溫如玉作為宮廟使用,編號9⑷號建物為原審被告邵張承經營木雕店使用,編號9⑸號建物為上訴人林心榆居住使用。前開建物均非農舍,亦非放置農耕機具或用具之倉庫。
(三)林心榆為林茂吉等2人之女兒,居住在如附圖編號9⑸號建物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林茂吉等2人所興建後分別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張梅子之先祖張進、張羊、張劉善、張德興等人先後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他民法、土地法規定之耕地租約或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張梅子繼受前開租賃關係,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土地承租人,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時,未通知張梅子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等買賣不能對抗張梅子,故張梅子與其夫林茂吉均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林心榆經林茂吉等2人同意使用編號9⑸號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系爭系爭土地之人;伊等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人,其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心榆騰空遷出編號9⑸號建物,及請求林茂吉等2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等語,有無理由?林茂吉等2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未以買賣同一條件通知其等行使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系爭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等,故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林心榆經林茂吉等2人同意使用編號9⑸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林茂吉等2人賠償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間之上述爭執事項,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心榆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及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1)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應認屬實。
(2)被上訴人106年1月18日,與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劉豐榮,簽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財產權所對應之現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派下員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記後,該派下員不得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但其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因地形地貌無法施測或重測區範圍以外者,不在此限),而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約明系爭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契約當事人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履行;後於106年3月31日為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劉豐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伊有在移轉契約上簽名蓋章,當時祭祀公業委員會有
7 位委員,大家全體同意認為系爭土地是屬於被上訴人4人的,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當時是互易契約,因為是針對派下員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轉換為實際上的土地,才辦理移轉,伊是管理人,有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在移轉登記契約上簽名,為求慎重伊有叫委員會的7位委員在契約上以連帶保證人的名義簽名,簽約完後,交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伊所簽契約內的就是當天有到場的管理委員之簽名,原本代書只繕打見證人欄,伊為求慎重又經在場人同意,手寫「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讓委員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及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陳卿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系爭土地本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王坤元是派下員之一,土地本來是要過戶給王坤元,移轉的過程伊沒參與;伊有在原證5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見證人欄簽名,當時是決議要把土地移轉給王坤元,王坤元要分給他們兄弟四房,王坤元只是代表而已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相符。依此,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等係自系爭祭祀公業處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且彼等間為互易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應推定其登記之所有權狀態與真實所有權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其所有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3)此外,依上訴人或其等抗辯之張進、張羊、張德興均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之推定仍得對抗上訴人。
3.林茂吉等2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祭祀公業間,並無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他依民法、土地法成立之耕地租約、一般租賃契約之事實,其等抗辯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占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70餘年間,因翡翠水庫設立之故,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禁止噴灑農藥,故其等無法繼續耕作,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其等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第319頁,卷二第575 頁),及於本院自認其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亦未訂立耕地租約書面契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相符,應認屬實。
(2)系爭建物為林茂吉等2人共同興建,分別坐落如附圖編號9⑴、22⑴、9⑵、9⑶、9⑷、9⑸號部分之土地上,其中編號9⑴、22⑴號建物為陳宗華、梁靜宜經營甕仔雞餐廳使用,編號9⑵號建物為蕭春波經營卡拉OK店使用,編號9⑶號建物為張坤海、溫如玉作為宮廟使用,編號9⑷號建物為邵張承經營木雕店使用,編號9⑸號房屋為林心榆居住使用,前開房屋均非農舍,亦非放置農耕機具或用具之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林茂吉等2人亦自認除編號9⑸號建物是提供女兒林心榆居住之外,其餘建物為伊等出租陳宗華等人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78頁、第491至493頁、第5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茂吉等2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係實情。
(3)查林茂吉等2人至遲於92年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已無以系爭土地耕作之情,系爭建物亦非農舍或供放置農耕機具或用具之倉庫,業如前述;是林茂吉等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作耕地使用之要求不符;又上訴人所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簿、「O地號土地」及同段OOO、 OOO 、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日據時期領收證書、佃人領收證、42年租金繳納收據、52年至74年間新店市屈尺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田賦代金分納收據、山場管理人證明書、79年9 月15日屈尺五十六份公同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重測前後地籍圖、102年度及104至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五十六份山場合約字與抄寫本、張梅子先祖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75至99頁、第101至131 頁、第193至23
7 頁、第325至327頁、第369至401頁、第495至513頁,卷二第83頁、第459至468頁),均查無關於上訴人所稱張進、張羊、張劉善、張德興曾分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上訴人所指日據時期領收證書,係關於張進、張劉善繳納日據時期土地稅金之紀錄,其上所載「地租」乙詞,係日文漢字,意指土地稅、地價稅、田賦等與土地有關之稅賦,並非指繳款人承租土地而給付租金之意乙節,此有前開領收證書(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第193至21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綜合日華大辭典關於日文漢字「租」字釋義及內政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之回顧》一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至358頁);又張德興、張梅子先後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之單據,其上所載「畑」係日文漢字中「非水田之田地」之意、「畑租金」亦為與田賦代金相若之稅賦類型,且以「張德興42年2月10日租金繳納收據」上所載「41年度第2期畑租金17元5角」字句,「張德興52年9月15日田賦代金分納收據」所載「52年第1期田賦代金…計19元」字句,相互核對結果,亦徵張德興所繳「畑租金」,亦屬田賦代金性質,並非因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成立租賃契約而需支付之租金等情,有前開田賦代金分納收據(原審卷一第219至237頁、第325至327頁)、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67至29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漢檢漢字辭典(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可參,故前開單據僅得證明張德興、張梅子各曾有繳納前開稅賦予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惟無從據此推論其等與系爭祭祀公業之間,係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他耕地租約、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之情。依此,足認上訴人抗辯張進、張羊、張劉善、張德興及張梅子等人,皆有先後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代表是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云云,應屬無據。
(4)林茂吉等2人所提出王萬全92年7月12日簽署之證明書,僅有影本,並無原本,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參佐王萬全已於92年4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二第553頁),自無可能於死亡後之同年7月12日出具任何證明書予林茂吉等2人,是前開證明書難認為真。又林茂吉等2人所提出76年9 月15日、85年7 月1 日由王萬全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收取人為「新店市區尺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代理經收管理人」之名稱,及91年2 月13日由王坤文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記載收取人為「屈尺五十六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坤文」,而79年9 月15日屈尺五十六份公同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等件(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379 頁至第401頁),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林茂吉等2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原本供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前開私文書自難採信;縱認前開私文書記載內容屬實,惟前開私文書內並無關於張進、張羊、張劉善、張德興或林茂吉等2人,得依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他民法、土地法上租賃契約,故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相類似之記載,自難據以為認定其等前開抗辯屬實之認定依據。
(5)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林茂吉等2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依民法、土地法等規定成立之耕地租約及其他租賃契約關係情事,被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無繼受任何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時繼受任何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且與上訴人間均無成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應係實情。至上訴人抗辯張梅子於輾轉繼承先祖張進、張羊、張劉善、張德興與系爭祭祀公業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民法、土地法規定之租約關係後,得合法正當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林茂吉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租,及林心榆經林茂吉等2人同意而使用編號9⑸號房屋,均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無可取。
4.承上所述,林茂吉等2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既無其等抗辯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依民法、土地法等規定成立之耕地租約及其他租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林茂吉等2人自無任何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可為行使,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未以買賣同一條件通知林茂吉等2人行使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系爭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林茂吉等2人,故林茂吉等2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亦得同意林心榆使用編號9⑸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為林茂吉等2人興建而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均係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店或餐廳使用,且上訴人並無其等所抗辯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之土地面積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均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之正當合法權源。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故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均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心榆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林茂吉等2人應將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各該占用之土地等語,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林茂吉等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1)林茂吉等2人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共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於返還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予其等之前,其等均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又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林心榆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及催告林茂吉等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各該占有之土地,暨應賠償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林茂吉等2人於受催告後,迄未主動向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林茂吉等2人均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亦屬有據。
(2)審酌系爭土地地處郊區,週邊無其他商店等商業活動,後方土地僅供種植檳榔與堆放雜物使用,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九甲線省道旁,屬新店與烏來間往來之交通要道,交通便利、車流量頻繁,而其上所建編號9⑴、22⑴號建物係供經營甕仔雞餐廳營業使用、編號9⑵號建物係供經營卡拉OK店使用、 編號9⑶號建物係作宮廟使用、編號9⑷號建物係供木雕店營業使用,及編號9⑸號建物僅供林茂吉等2人之女林心榆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35頁、第278 頁、第291 至297頁、第441至445頁、第459頁),併參上訴人張梅子與梁靜宜所簽租約係自105年5 月起按月收取6萬元租金乙情,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73至576 頁),足認林茂吉等2人有以前開出租之建物取得租金收益甚明;惟斟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208元,其申報地價甚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縱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致生之損害,其每月可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亦僅27元至490元不等之金額,較之林茂吉等2人以系爭建物出租之收益而言,相差懸殊,要無明顯過高或對林茂吉等2人不利之處,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本件損害數額,尚屬合理適當。
(3)準此,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107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並依林茂吉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應屬有據。至林茂吉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等無庸給付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予被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4.末查,被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茂吉等2人連帶按月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40頁、第390頁)。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林茂吉等2人共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因此肇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以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負連帶責任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據,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林茂吉等2人自10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心榆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林茂吉等2人應自10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林心榆依本院認定之結果,雖負有自編號9⑸號建物騰空遷出之義務,惟該建物之拆除義務人及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返還義務人均為林茂吉等2人,至其使用之前開建物坐落「O地號土地」之面積15.58平方公尺,占林茂吉等2人全部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即673.14平方公尺之比例,僅百分之2,是林心榆、林茂吉等2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為求合理公允,本院認林心榆與林茂吉等2人間應按依序為2%、98%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至林茂吉等2人間因連帶之債敗訴,則應連帶負擔其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建物編號暨占用土地代號 坐落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1. O O OOO 系爭O 地號土地:17.02平方公尺 系爭OO地號土地:222.98平方公尺 416 元【計算式:(17.02 +222.98)× 208 × 10% ÷ 12=416 】 2. OO 系爭O 地號土地:135.93平方公尺 235 元【計算式:135.93× 208 × 10%÷ 12=235 】 3. OO 系爭O 地號土地:221.67平方公尺 384 元【計算式:221.67× 208 × 10%÷ 12=384 】 4. OO 系爭O 地號土地:282.94平方公尺 490 元【計算式:282.94× 208 × 10%÷ 12=490 】 5. OO 系爭O 地號土地:15.58平方公尺 27元【計算式:15.58 × 208 × 10% ÷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