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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涂雪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玉麗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莊瀅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G-I-J-H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1247地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8-16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7年10月15日鑑定圖,下稱107年鑑定圖,原審卷一第374頁)所示E、F連接線(下稱A線,原審卷二第346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國測中心109年9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27頁)之IJ連線(下稱C線,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同段2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街0巷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伊不服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而提起本訴。而兩造土地所在○○山莊社區位於山地,原地籍圖是根據日據舊地籍圖而來,存有誤差,該社區地方習慣係以擋牆屬地勢較高者分界,伊土地經測量高於被上訴人土地17公分,雖現況分戶牆之牆體由鑄鐵欄杆改為水泥,然圍牆之扶柱及下方基座自始不變,即以扶柱置於單側支撐圍牆,俾以保護地勢較高之上訴人土地結構,防止土地結構鬆動致圍牆傾倒,兩造土地應以分戶牆之左側外緣或圍牆中心線為經界線。爰求為命:先位聲明:兩造土地應以A線為經界線。備位聲明:兩造土地應以C線為經界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亦無相關測量法規範應以擋牆、高低差等為土地界線。又○○山莊社區之起造建商就二戶間之分戶牆之原始設計,係以共柱之中心線建置鋁製圍牆,故兩造土地應以共柱中心線即107年鑑定圖G、H連接線(下稱B線)為經界線,除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合外,上訴人土地面積因重測而增加1.75平方公尺,伊土地面積則因重測而減少3.13平方公尺,兩造面積增減之差異較小;倘以A線分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大幅增加4.16平方公尺、伊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5.54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伊,實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定(誤載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B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A線。㈢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為C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A、B、C線位置詳如〈照片一〉所示:〈照片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頁)㈠上訴人土地及3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及

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106年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為1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為261平方公尺,登記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兩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之現況分戶牆寬度為11公分,柱子寬度為25公分;分戶

牆之柱子為原始柱子,兩造或前手均未曾變更柱子位置。(上訴人稱柱子為「扶柱」,被上訴人則稱為「共柱」,本院逕以柱子稱之)

五、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A線或C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經界應為B線。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光復後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均為依日治時期測繪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嗣經64年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全面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以更新地籍圖。○○山莊社區坐落土地係屬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公告106年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73至474頁)。106年間委由訴外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系爭調處結果係採被上訴人指界之柱子中心線即B線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19242022號函送之調處紀錄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各1份,及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續)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23、360至369頁)。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㈡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該地段舊地籍圖為日治時期以圖解法所測製,並無個別界址點座標,至其點位精度則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第76條之圖解法測繪規定,有國測中心109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109130315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1200,並有71年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9頁)。而兩造之現況分戶牆寬度為11公分,柱子寬度為25公分,柱子為原始柱子,並未變更柱子位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如〈照片一〉所示,以柱子中心線之B線至分戶牆左側外緣之A線僅相距12.5公分(25÷2)。參照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地測字第1082426851號函文所載:未辦地籍整理地區仍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副圖辦理地籍管理,該圖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5條、第136條規定,其最小線寬為0.1毫米,於實地寬度即為12公分,實地相距12.5公分之2條界線,於比例尺為1/1,200之圖籍上,確實難以分辨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因舊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地籍線於實地寬度為12公分,難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分辨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實地位置,仍應綜合審酌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㈢上訴人主張:○○社區山莊是建商蓋好後出售,不會造成越界

建築。原始鑄鐵欄杆雖因材質易銹蝕而翻修為現況之水泥分戶牆,但下方基座仍為建商原設置之基座,因為分戶牆兩側各有兩造之水溝,故基座是自始不變。且其委託訴外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作分戶牆之鋼筋探測,掃描結果為分戶牆牆壁、基座及水溝壁均為鋼筋混凝土造,無須修繕更換基座。若兩造土地是以柱子中心線分界,則原始欄杆會無基座可立,顯不合理,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非B線等語,並以下方〈照片二〉、〈圖示〉,及營建院107年10月出具之鋼筋掃描檢測工作報告書(原審卷二第93至100頁)、社區其他住戶留存之原始欄杆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等為憑。

〈照片二〉

〈圖示〉

被上訴人則稱原始圍牆為鋁製鋁網,是前前屋主為了安全考量將圍牆改為現況之分戶牆,原先牆之中心點即為柱子中心點,基座位置已改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分戶牆之牆基位置不變(原審卷二第188、524頁),於本院亦不爭執殘存基座及○○山莊社區其他仍保留原始設置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16頁),並參照〈照片二〉所示分戶牆下方確有明顯之基座留存,與上方水泥牆並非一體成形,且分戶牆下方基座兩側之水溝蓋下方即為兩造各戶之水溝,水溝位置既不會改變,基座位置自然不變,故上訴人主張分戶牆下方基座位置並未改變,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基座位置不同云云,並不可採。審之建商所蓋原始基座位置並非以柱子為中心線向兩側設置,而是在靠被上訴人側之位置,如〈照片一〉所示,可知建商所蓋原始欄杆或鋁網並非以柱子中心線設置,即兩造土地之經界非以柱子中心線之B線為分界,否則原始欄杆或鋁網即無法設置在牆基上,而是裸露於基座外,如〈圖示〉右圖所示,顯不合理。而證人王榮德於本院證稱:○○山莊事實上是宏泰建設公司出錢所蓋,伊是宏泰建設公司業務部主管,負責銷售。登記程序是工務部在處理,成屋時有客人問說砌柱子是不是砌在中心線,再用鐵欄杆隔起來?伊有問過工務部,工務部說柱子砌在兩戶地籍的中心線。好幾戶問,伊不記得是哪一戶。伊是首購戶,大約78、79年搬進去○○山莊,沒有看過本件兩造的圍牆在施工,伊跟兩造不熟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可知,證人王榮德在宏泰建設公司是負責銷售,並無參與建築工程或土地、建物登記程序,雖曾向工務部門詢問,但○○山莊多達上百戶,亦無法確認所詢標的戶為何戶,且未曾見聞兩造分戶牆之施工情形,故難以王榮德之上開證述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柱子中心線。

㈣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就C線與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附近界

址點座標等資料比對,國測中心於109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091560320號函送之鑑定書謂:圖示IJ紅色連接虛線(即C線)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圍牆中心不含柱子),圖示G、H亦為IJ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鑑定圖(即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依上訴人指界之G-I-J-H線為分界線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1.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3.13平方公尺等情(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可知以C線為經界線,兩造面積增減之差異甚小。附圖與107年鑑定圖(原審卷一第374頁)相較,C線與B線地理上雖為不同分界線,然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均相同。經國測中心109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1091303155號函復以:107年鑑定圖上所載bd藍色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之B線)、109年9月26日鑑定圖上所載I-J紅色連接虛線及GH黑色連接點線,係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並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容許誤差後,綜合研判其位置均為重合,該經界之判認既經考量容許誤差後所為之決定,則再無容許誤差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並經證人劉永城技士到庭結證稱:

兩造土地雖然是山坡地保育區,但為建地,所以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市地誤差,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如果以山地誤差認定,最大誤差可達45公分,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太大。本件可允許誤差值是2至6公分。IJ連線與GH連線認定為同一條經界線原因是因為I點與GH連接線的垂距為4.5公分,J點與GH連接線重距為1.5公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規定誤差範圍內,視為同一經界線。因本案舊地籍圖有數位化成果,鑑測前需利用繪圖儀繪製相同比例尺之膠片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舊地籍圖無誤後,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座標為套繪結果,所以計算面積依電腦計算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7頁)。可知,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並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容許誤差後,認定C線與舊地籍圖上經界線為同一經界線。至於國測中心二次鑑定結果雖認定兩造土地經界線為GH連線即被上訴人所指之B線,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土地經界圍牆之基座位置、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柱子中心線即B線,應確定為C線,且附圖之G、H亦為C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已如前述,故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之G-I-J-H連接線。

㈤上訴人雖主張:○○山莊社區地方習慣係以擋牆屬地勢較高者

分界,其土地經永璋公司測量高於被上訴人土地18公分,應以高地下腳處即分戶牆外緣之A線為界云云,並提出國測中心102年9月版之自行研究報告、訴外人闕啟華「早期農地重劃地籍圖精度探討-以新竹縣為例」碩士論文(原審卷一第24至26、74至79頁)、兩造現況照片、○○山莊其他相鄰住宅現況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17至152、224至230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60、192至196頁),並引用永璋公司108年4月22日永璋108地測字第23號、108年6月14日永璋108地測字第37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00至303、421頁)。然查,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界之ac紅色連接線即A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且計算面積與登記謄本之面積相較,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4.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5.54平方公尺,有107年鑑定書圖可查(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對兩造面積之增減較上述C線為計算之面積增減更大,已難採之。再者,永璋公司108年4月22日函文所附之○○山莊重測公告成果套合地形圖統計圖(原審卷一第303頁),係○○山莊社區其他地主(住戶)之重測結果,然每戶坐落位置及山坡地坡度均不相同,其他地主就土地重測結果是否無異議,或統計之結果為何,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永璋公司108年6月14日函文稱:二筆地有多大高差是屬於同一平面或是分屬不同平面在現行法規中並無明確界定。「有擋牆或坎皆屬地勢高」係依○○山莊重測公告成果套合地形圖統計出之數據而言。並無法規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421頁)。而上訴人土地經國測中心測量高於被上訴人土地約17公分(本院卷一第226頁),並無法規界定非屬同一平面,亦難謂高低差懸殊。且相關測量法令並無擋牆之定義,亦無規範應以擋牆、扶柱、高低差等為土地界線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1093694號函可查(原審卷二第416至418頁),自難以兩造土地之高程差作為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至於國測中心102年9月版之自行研究報告所載:「田地平坦者,以田埂中心為其界址;高低相差懸殊者,田埂屬於高地。旱地與旱地有顯明分耕界線者,以其中心為界;如高低相差懸殊者,以高地之下腳為界。」(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係就田地或旱地等耕地之使用習慣,且究竟何謂高低相差懸殊,則未見依據。證人劉永城亦證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針對高低坎並沒有特別規範與敘述,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4款,係以行政機關測量人員在判斷經界線的經驗法則,經查並無相關規定及說明,所以沒有辦法認定多少公分才算高低坎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

另訴外人闕啟華碩士論文無法規範效力,且上訴人所引用之部分為水田與水田間之界址,有以田埂中心為界、有以高地所有,有以水溝中心為界,情況不一(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並無定論。故兩造土地高程差17公分並不影響本件經界線之劃分,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以分戶牆外緣即A線為經界線,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附圖所示之G-I-J-H連接線。原審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107年鑑定圖所示G、H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