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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余偉帆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 訴 人 陳香君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卉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香君、余偉帆及上訴人余偉帆、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陳香君、余偉帆、博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香君(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五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上訴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下逕稱博國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余偉帆(下逕稱姓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B車),沿新五路3段往新莊方向超速行駛,為閃避自新城八路而來之陳香君所騎A車而打滑翻覆,車上載運之瀝青傾倒在伊所有停放於新五路3段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超過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香君、余偉帆連帶賠償伊C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偉帆與其僱主博國公司連帶賠償同上金額,上開3人(下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余偉帆、博國公司則均以:余偉帆既未超速,亦非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與陳香君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陳香君則以:余偉帆酒後駕車、超速之過失行為,與伊闖越紅燈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C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但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僅得請求修復費用,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香君、余偉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余偉帆、博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㈢上訴人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偉帆、博國公司及陳香君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香君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余偉帆、博國公司及陳香君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香君於107年9月2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五路3段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博國公司之受僱人即余偉帆駕駛B車沿新五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為閃避陳香君所騎A車而打滑翻覆,車上載運之瀝青傾倒在伊所有停放於新五路3段路邊停車格內之C車,造成C車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63至227頁、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惟余偉帆、博國公司否認余偉帆有過失,辯稱余偉帆並非酒後駕車,亦無超速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余偉帆於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44分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

車時速為60公里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83頁),並於本院自承有飲用保力達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每瓶保力達B液之酒精濃度為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成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查余偉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要求A車駕駛陳香君不要報警,因為伊有喝酒,隨即離開現場,業據陳香君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85頁),及余偉帆於事故發生後,向行經該處之另輛營業曳引車駕駛李正義招手,要求李正義停車,向李正義表示其翻車,要李正義幫其處理,隨即離開現場等情,亦據李正義陳述綦詳(見同上卷第81頁),並參以余偉帆於108年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鑑定委員詢問其事發時是否有喝酒,余偉帆坦承有喝一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宋正一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堪認余偉帆確有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之情形,且為逃避酒精濃度測試,於警方到達前即離開事故現場。則余偉帆、博國公司辯稱余偉帆並非酒後駕車云云,無足採信。再者,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69頁),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余偉帆於酒後仍駕駛B車以時速60公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於發現陳香君所騎A車時,為閃避A車,致B車打滑翻覆,B車中所載瀝青傾倒在C車上,造成C車受損,自難認其在駕駛B車時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雖余偉帆、博國公司辯稱余偉帆駕駛B車未經舉發超速違規,可見余偉帆並未超速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39764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資料及B車交通違規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查余偉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後之取締超速照相地點,未經警舉發超速違規,並不足以證明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超速,況其於酒後以時速60公里駕駛B車行經其行車方向速限為50公里之系爭交岔路口,為閃避闖越紅燈之A車,致B車打滑翻覆,B車上載運之瀝青因而傾倒在C車上,造成C車受損,自難認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余偉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有C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余偉帆、博國公司辯稱余偉帆就被上訴人所有C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陳香君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五

路3段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余偉帆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仍駕駛B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新莊方向超速行駛,為閃避A車,致B車打滑翻覆,B車上載運之瀝青傾倒在被上訴人所有C車,造成C車毀損,且C車受損與陳香君、余偉帆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陳香君與余偉帆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所受C車毀損損害,請求陳香君與余偉帆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余偉帆為博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余偉帆於酒後仍駕駛B車上路執行職務,足見博國公司對於受僱人余偉帆執行職務之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偉帆之僱用人即博國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香君、余偉帆對被上訴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博國公司就受僱人余偉帆上開侵權行為,與余偉帆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具有同一目的,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C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修理費用超過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請求陳香君、余偉帆連帶賠償或余偉帆、博國公司連帶賠償其C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25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查C車修復之(新品)零件費用127萬3,306元、工資費用25萬

8,221元、烤漆費用20萬2,230元,合計為173萬3,757元,有台隆賓士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函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而汽車屬固定資產之一種,因使用年數不同,整體價值亦不同,自應予折舊。上開C車修復費用中,零件因屬汽車構成部分,新品品質必高於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烤漆部分因漆價本身並不高,該部分以工資占大部分比例,且烤漆使用年限通常較為長久,故烤漆費用部分得不予折舊;而工資部分則為修理車損之必要費用,亦無折舊問題。又C車係於103年8月21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21頁),至107年9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止,共使用4年1個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折舊率為0.369(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則上開修復所需之零件扣除其使用4年1個月之折舊後,剩餘價值為19萬5,653元【計算式:上開零件使用1年後扣除折舊剩餘價值為80萬3,456元(127萬3,306元-127萬3,306元×0.369=80萬3,456.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使用1年後扣除折舊剩餘價值為50萬6,981元(80萬3,456元-80萬3,456元×0.369=50萬6,980.736元),再使用1年後扣除折舊剩餘價值為31萬9,905元(50萬6,981元-50萬6,981元×0.369=31萬9,905.011元),再使用1年後扣除折舊剩餘價值為20萬1,860元(31萬9,905元-31萬9,905元×0.369=20萬1,860.055元),再使用1個月後扣除折舊剩餘價值為19萬5,653元(20萬1,860元-20萬1,860元×0.369×1/12=19萬5,652.805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C車修復費用應為65萬6,104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9萬5,653元+工資25萬8,221元+烤漆費用20萬2,230元=65萬6,104元】。且查C車修復所需時間為5個月(見本院卷第211頁),自非不能回復原狀,參以C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市場行情為125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28日(108)新北汽商琪字第93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可見上開修復費用並未高於當時車輛市價,自亦難認C車有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自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C車於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云云,無足採信,不能准許。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65萬6,104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C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交易價格貶

損云云,因C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以修復費用65萬6,104元作為賠償C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獲填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香君、余偉帆應連帶給付65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於同年月3日送達余偉帆,見同上卷第273頁;於同年月10日送達博國公司,見同上卷第275頁;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陳香君,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2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余偉帆、博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上訴人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