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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雪婷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被 上訴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客戶委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代辦費為人民幣(下同)51萬元,委由上訴人為伊公司所生產Vigill私密沐浴露(下稱系爭沐浴露)、婦潔抗(抑)菌洗滌劑二項產品取得中國大陸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系爭契約第1條第1條約定委託期間係自簽約日起12個月即至103年9月17日止,若期滿若未能取得系爭證書,上訴人即應全額退還代辦費用。

伊分別於102年9月18日、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給付30萬6,000元、5萬1,000元、5萬1,000元,共計40萬8,000元代辦費予被上訴人。伊無意展延委託期限,係因上訴人一再佯稱即將取得系爭證書,伊始同意於期滿後繼續付款,然伊事後發現縱未取得系爭證書,伊公司之產品仍可在大陸地區銷售,乃於105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40萬8,000元,惟未獲置理。嗣於106年1月12日婦潔抗(抑)菌洗滌劑已取得系爭證書,伊同意扣除婦潔抗(抑)菌洗滌劑之代辦費25萬5,000元,僅請求返還系爭沐浴露之代辦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408,000-255,000=153,000,下稱系爭代辦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約定委託期限之103年9月17日後,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產品之成分問題,被上訴人並依伊之指示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2月29日各匯款5萬1,000元予訴外人梅乃文,同意進行系爭沐浴露之安定性測試,兩造間默示展延系爭沐浴露之委託期限至取得系爭證書之日止。又被上訴人於原約定期限屆至後,仍同意付款並進行產品測試,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代辦費,詎被上訴人於原約定期滿後兩年餘方請求返還系爭沐浴露之代辦費用,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況系爭沐浴露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係因有效成分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不符合大陸地區標準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ㄧ)上訴人主張:系爭沐浴露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係因其中成分

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調整產品之成分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使伊不能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2,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伊無須提出系爭沐浴露之配方,更遑論調整或修改成分,上訴人既未完成取得系爭證書之給付行為,自不得請求第3期代辦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萬3,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限係自簽約日102年9月18日起12個月,即至103年9月17日止期滿,兩造並約定於前開委託期限屆滿若未能取得系爭證書,上訴人即應全額退還代辦費,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09-211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委託期限屆滿,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辦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默示展延委託期限迄至取得系爭證書之日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代辦費等語,茲論述如下: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

⑵經查,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本約定委託期

間係自簽約日起12個月(見原審卷第209頁),然於103年9月17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於103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申請證書之進度(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同年11月25、26日兩造繼續就系爭沐浴露其中關於殺菌之有效成分、濃度進行討論(見原審卷第83-89頁),被上訴人更於104年10月14日表示同意安定性測試(見原審卷第9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王家祥證稱:申請證書前即知要送藥監局檢驗產品成分是否屬於消字號認可範圍,上訴人表示不改成分可能無法取得消字號證書時,被上訴人並未決定取消,而係請上訴人繼續辦理,伊認為上訴人應自行與老師即大陸地區負責確認核可之人溝通,想辦法取得消字號證書,因上訴人表示差一點即可完成,如不繼續付款,老師不會確認核可;簽約1年後,於電話中有提及原契約所定12個月已屆至,但因作業仍在進行中,所以專注在如何盡快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第140頁),則審酌前開兩造事實上之履約情形,足以推知系爭契約所定委託期滿後,被上訴人仍委任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沐浴露申辦系爭證書,希望上訴人最終能為系爭沐浴露取得證書,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等情。再參酌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第2期款項,而分別於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各匯款5萬1,000元予訴外人梅乃文即大陸地區負責辦理之人,繼續進行系爭證書之申辦程序,有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251-253頁),堪認兩造間有繼續履約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然被上訴人於期滿後仍繼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證書,兩造之真意係將期限展延至取得系爭證書為止等語為可採。準此,兩造既已默示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取得系爭證書之日為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12個月內取得系爭證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收取之系爭代辦費,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期滿後並未明示展延履約期限,亦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返還代辦費用之義務云云,核與嗣後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尾款10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沐浴露無法取得系爭證書之原因,

乃係其中有效成分醋酸氯己定,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記載濃度為0.10%,然經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測結果,濃度僅為0.0115%,未達系爭沐浴露之說明書所記載標準,因此無法取得系爭證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滬預研委消(2016)檢字第0019-1號檢驗報告、系爭沐浴露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71-177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沐浴露係因其中有效成分醋酸氯己定濃度不足,致無法取得系爭證書。

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變更系爭沐浴露之配方,因

被上訴人未盡其附隨義務,致伊無法取得系爭證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文件,其中第7點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婦潔抗(抑)菌洗滌劑之配方(見原審卷第209頁),本不包含系爭沐浴露,可認上訴人依約本無須提出系爭沐浴露之配方。再參以證人王家祥證稱:系爭沐浴露申請消字號證書時,成分遭上訴人質疑,伊等針對此部分作了解,亦與上訴人討論為何之前一直說沒問題,然現今連配方都要求做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雪婷亦稱:伊未曾幫任何公司申請過大陸消字號證書,係被上訴人請伊幫忙代為申請,經伊了解後有以電子郵件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委託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益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對於取得系爭證書之檢驗標準無所悉,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配合檢驗結果更改成分比例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嗣後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濃度提高,被上訴人已口頭允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情未舉證證明為真,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沐浴露已為多年,非能任意變更產品之成分比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變更系爭沐浴露配方之附隨義務,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尾款,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