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徐陳秀月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百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下各以姓名稱之)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餌,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飯店內,向伊講解「海葳九九」投資制度,並當場發放制度說明表,訛稱「海葳九九」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其等均因該投資案獲取高額利潤,且保證伊獲利云云,而遊說伊投資,致使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4月8日,在○○飯店交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另於同年4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臺北○○○○,交付周黃光美現金31萬5000元;復於104年4月17日,在上址交付周黃光美現金7萬元。惟伊嗣後數月均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紅利獎金,伊於104年8月12日後始知悉受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1萬7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均有投資「海葳九九」,不知此投資案是騙局,且被上訴人係由其姊游月女招攬,游月女係由訴外人吳萬成招攬,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自承所交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投資本有賺有賠,自無受騙可言。又被上訴人在臺北○○○○交付現金31萬5000元、7萬元予周黃光美,與徐陳秀月無涉。縱認被上訴人確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其依制度說明表於半個月即可領得紅利,每1個月可領2次紅利,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底連續2次未領得紅利,且自陳於104年6月、7月經其姊告知「海葳九九」倒了、有自救會等情,顯已發現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再被上訴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游鎮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游鎮福應分擔3分之1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7年3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107年11月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最高法院108年12月5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刑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查明屬實。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共同詐欺之行為,並援用刑案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4、210頁),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嗣再爭執其等不知「海葳九九」是騙局,僅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不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係撤銷自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應為可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共同詐欺而交付73萬5000元,其意思自由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實際上將系爭款項交付徐陳秀月或周黃光美,不影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之認定,徐陳秀月辯稱被上訴人交予周黃光美之現金31萬5000元、7萬元不得向其請求賠償,要無足採。
六、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底連續2次未領得紅利,且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於104年6月、7月經其姊通知「海葳九九」倒了、有自救會等語,可見其於104年8月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參與投資「海葳九九」,欲藉此獲得高額投資利潤,被上訴人未能依「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表於交付系爭款項後次月領得利潤,及於104年6、7間獲悉「海葳九九」倒閉及投資者召集自救會等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得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尚難憑以認定其已知「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自始不存在及該計畫實屬「龐式騙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因侵權行為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難採信。從而,依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8月12日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七、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查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游鎮福與上訴人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刑案歷審判決足憑,是游鎮福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陳於107年4月11日收受刑案一審判決,迄未對游鎮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其對游鎮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游鎮福應分擔3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49萬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8月16日(於106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