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劉美足訴訟代理人 蔡圳祥被上訴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張庭瑋被上訴人 李佳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2,87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3頁),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3,078元本息(即附表編號⒋至⒎項,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搭乘被上訴人李佳信駕駛之245線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寶慶路口時,李佳信於右轉之際因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乃緊急煞停,致伊自座椅上摔下,受有下右髖部穿刺撕裂傷之傷害。李佳信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為李佳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佳信連帶賠償。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計170,956元,且因傷勢沉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5,0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5,95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已與伊等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全額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金為和解條件,並拋棄民、刑訴訟權,伊等無庸再為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同認上訴人搭乘台北客運之受僱人李佳信駕駛之公車,於前揭時、地因李佳信緊急煞車而自座位跌落受傷之事實。而李佳信因前述駕駛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經同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5、239-243頁),堪信李佳信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惟兩造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簽署和解書,約定:「緣因107年8月9日7時13分甲方李佳信駕駛156-U7號車在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寶慶路口發生車禍致乙方乘客劉美足不慎撞傷。茲以事出意外,互願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強制險由乙方申領(強制險含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等一切強制險包含之費用)雙方達成和解。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顯已就因本件事故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合意以由上訴人自行申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方式解決。被上訴人均抗辯兩造業就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另行訴請其等賠償等語,與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相合,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認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6,000元,且於李佳信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案中,受領李佳信另行支付之賠償金5萬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其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5,956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撤銷與被上訴人締結前述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9頁),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脅迫上訴人締約之情事。上訴人就此僅主張李佳信與台北客運之代理人張庭瑋於事故當日在急診室裡一搭一唱,說強制險會理賠到底,但後來保險公司表示車禍的賠償有一定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會賠償到底云云,作為其確係受詐欺方簽署和解書之論據。細觀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強制險含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等一切強制險包含之費用」等文字,已明揭本件和解之金額,侷限於強制險所理賠之項目,並非被害人所主張之全部項目,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誤認強制險會賠償其所有損害之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其以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5,956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就702,878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73,078元本息部分,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藥費 1,478元 2 計程車資 400元 3 看護費 96,000元 4 因傷無法工作減少之收入 47,600元 5 律師資訊費 6,000元 6 一、二審裁判費 19,275元 7 寄存證信函、掛號信之費用 203元 合計 170,95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