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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陳文德被 上訴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彭學聖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7.16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上訴本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其追加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二)確認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陳樟之子女為其股東、共同經營及共享資產,即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之利益所成立,登記股份不等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繼承權。排除占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執行。(三)確認登記股份不等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繼承權,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為委任登記法律關係。(四)確認被上訴人委任登記股東,105年訴外人陳權太死亡所有委任登記股東關係消滅,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資格不存在,於系爭執行程序非合法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補正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五)確認被上訴人自設立時從未合法召開相關董事會或股東會,最後一次98年董事會亦未召開,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資格不存在,自非合法代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聲請執行執行名義實施權(見本院㈠卷第368、389頁)。惟該追加之訴,並非原訴即債務人異議權存否之先決性爭議,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見本院㈠卷第368頁),且又無同項第2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