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簡菊子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建中、歐美鐶間請求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一)當事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9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當事人欄係記載「陳報人:簡菊子假債務人(真正被害人)。假債權人:盧建中」,未具體載明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書狀內容則僅泛言被上訴人以訴訟騙得確定判決命其騰空房屋,前案確定判決有錯判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