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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聲 請 人 簡菊子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建中、歐美鐶間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其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且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2245號事件保全專利處長誤導鑑定為仿冒脫罪、87年度聲字第1188號事件保全消基會因公平會之誤導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事件命消基會前後任董事會到庭切結,始認錯道歉並登報公告專利品有防爆功能而和解息訟,故亦聲請准予保全本件被上訴人買賣樓房有新臺幣900萬元之金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緩起訴歐美鐶有罪全卷,本件亦可和解息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雖提出保全證據之主張,惟未釋明請求保全之證據與本案應證之事實有何關聯、證據有何即將滅失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