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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聲 請 人 簡菊子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建中、歐美鐶間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建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簡菊子為強制執行,請求簡菊子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予返還,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有諸多錯判之處,並未查明簡菊子係遭相對人歐美鐶訴訟詐欺取得系爭房屋,且惡意處分給盧建中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訴請確認簡菊子與歐美鐶間民國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文書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以其提起本件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而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前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