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簡菊子
莊榮兆
參 加 人 黃志成被上訴人 盧建中
歐美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黃志成主張依被上訴人歐美鐶於民國83年6月18日書立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簡菊子過戶予歐美鐶名下之系爭房地(詳後述)為黃志成集資取得,足認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簡菊子而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67頁)。被上訴人盧建中對黃志成之參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8頁),並為本件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准黃志成參加本件訴訟。歐美鐶聲請本院駁回黃志成之參加,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簡菊子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詳後述),原審以此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本院卷第136、434頁),爰由本院依前引規定自為判決。
三、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四次準備程序在案,嗣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追加本件審判長為被告,並以此為由要求法官自請迴避(本院卷第519頁),足認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又其追加審判長為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簡菊子所有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過戶給歐美鐶之文書不存在;嗣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金流為由,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本院卷第137頁)。核其均係本於簡菊子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生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至上訴人另追加歐玲吟及擴張聲明請求簡菊子、黃志成與歐美鐶投資第一筆交易3800萬之約定,因歐美鐶及夫吳振源之協議書即不生效力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莊榮兆、被上訴人歐美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盧建中之聲請及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簡菊子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書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核莊榮兆既非上開確認文書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之主體,其主張為協助簡菊子訴訟而受讓取得債權1萬元(本院卷第338頁),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可言,莊榮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簡菊子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得據以對另案確定判決(詳後述)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簡菊子之主張。足見簡菊子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簡菊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簡菊子主張:盧建中為歐美鐶之女之同居人,盧建中應知悉伊與歐美鐶間過戶房地之約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仍行訴訟詐欺騙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判命簡菊子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盧建中,並騙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命簡菊子應於15日內交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簡菊子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書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菊子另案請求歐美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下合稱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敗訴確定,且認定簡菊子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契約書,係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簡菊子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且盧建中係經由房仲介紹而買賣系爭房地為真,盧建中買受系爭房地後對簡菊子訴請遷讓房屋,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依爭點效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益證上訴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簡菊子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書不存在。
並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簡菊子主張其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書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簡菊子係本於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美鐶,則簡菊子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歐美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將之移轉登記予盧建中,為有權處分之事實,業經前述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及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上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簡菊子自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簡菊子訴請確認其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書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簡菊子與歐美鐶間於81年9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過戶契約書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