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簡菊子
莊榮兆
參 加 人 黃志成被上訴人 盧建中
歐美鐶追加被告 歐玲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及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所謂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歐玲吟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簡菊子、黃志成與歐美鐶投資第一筆交易新臺幣3800萬之約定,因歐美鐶及夫吳振源之協議書即不生效力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是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