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宗恕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8年6月21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該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法院起訴狀收文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孫復華積欠伊債務,伊聲請強制執行孫復華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孫復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房地,業經拍定,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執孫復華於105年8月25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14,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用4萬2,400元、案款100萬1,006元。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分配表上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4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前揭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孫復華因生意周轉所需,於95年起即由其配偶即伊姊林美珍出面向伊借款,嗣於101年8月1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5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2年後陸續將借款交由林美珍給付孫復華。伊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1月17日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林美珍,復於102年8月2
7、28日各匯款200萬元即共計400萬元至孫復華帳戶,孫復華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作擔保。嗣因孫復華未返還借款,始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用以結算並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伊與孫復華間系爭530萬元借貸關係確屬存在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362頁):㈠上訴人帳戶有於102年8月27日、28日各匯款200萬元即共計400萬元至孫復華帳戶。
㈡孫復華於102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另筆湖口鄉勝利段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02年抵押權)予上訴人,清償日期103年8月30日,嗣於104年8月21日以清償原因塗銷抵押權。再於本件訴訟中之108年7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1萬5,77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08年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101年8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200年7月22日。
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孫復華名下之房地,業經拍定,並定期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孫復
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14,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用4萬2,400元、案款100萬1,0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上訴人對孫復華有無債權存在?即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孫復華間確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孫復華因擔保該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與孫復華間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530萬元係結算孫復華於102年至1
04年間向伊借款之本金,伊業於102年8月27日、28日各匯款200萬元至孫復華帳戶,其餘金額均係伊提領伊夫陳世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現金交付孫復華之妻林美珍,孫復華亦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作擔保;而系爭借據記載孫復華於101年8月15日向伊借款530萬元,係伊當時跟孫復華說好於102年才有跟會的錢給他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美珍、孫復華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102年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08年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100年1月11日至104年11月18日陳世文帳戶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59至63、81頁;本院卷第87至152頁)。查:
⒈系爭102年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21日因抵押債權清償原因而塗
銷,證人林美珍、孫復華證述上開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要購買土地而塗銷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3頁),況出售土地並無以塗銷抵押權為必要,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非因清償而塗銷系爭102年抵押權,則林美珍證述系爭本票係擔保102年至104年之系爭借款乙節,已非無疑。
⒉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其上雖記載「本人孫復華於101年8
月15日向林美玲小姐借款新台幣5,300,000」等詞(見原審卷第63頁),惟系爭102年抵押權其僅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少於系爭借據金額高達80萬元,其內容真實即有疑問。
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清償,如前所述;又系爭借據就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消費借貸之重要條件均未加以載明,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同為系爭借款,證人林美珍證述系爭本票係擔保102年至104年之系爭借款乙節尚難採信,亦為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不實,即屬可採。
⒊又系爭102年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21日即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
,如前所述,縱有渠等證述非因清償塗銷,於孫復華均未還款之情形下,上訴人於長達近4年之期間,均未再要求孫復華以其所有土地重行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與其102年要求提供抵押權擔保之情有悖,況時至本件訴訟中之108年7月23日始再為系爭108年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臨訟所為。
⒋至上訴人帳戶有於102年8月27日、28日各匯款200萬元即共計
400萬元至孫復華帳戶,固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惟上訴人既抗辯孫復華係設定系爭102年抵押權予伊供作上開40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系爭102年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非因清償而塗銷,系爭108年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臨訟所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該4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上訴人與孫復華間就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已不復存在。
⒌綜前可知,證人林美珍、孫復華之證述均不可信,系爭102年
抵押權已因清償所擔保之上開400萬元借款而塗銷,系爭借據、系爭108年抵押權,顯係臨訟所為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102年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08年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無從據為證明上訴人與孫復華間確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之證據。至上訴人所提100年1月11日至104年11月18日陳世文帳戶提領明細,則僅得證明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無從憑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交付林美珍之現金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對其提起毀損債權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惟該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處分書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甚明。另上訴人109年7月21日書狀所附帳戶、離婚協議書等資料均非本件當事人,亦無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41至328頁),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伊與孫復華間系爭
借款關係確屬存在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4所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用4萬2,400元、案款100萬1,006元,業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前述金額,均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4上訴人所得分配金額執行費用4萬2,400元、案款100萬1,0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見本院卷77至79頁):
編號 日期(西元) 金額(新臺幣) 1 2011年1月13日 3萬元、3萬元 2 2011年2月17日 3萬元、2萬5,000元 3 2011年3月15日 3萬元 4 2011年3月22日 2萬元 5 2011年6月15日 3萬元、3萬元 6 2011年8月17日 3萬元 7 2011年11月17日 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8 2011年12月15日 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 9 2012年1月17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10 2012年4月18日 3萬元、2萬元 11 2012年5月17日 3萬元 12 2012年6月18日 3萬元、1萬元 13 2014年1月22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14 2014年4月14日 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15 2014年11月17日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3萬元 16 2014年8月28日 2萬5,000元、2萬5,000元 17 2015年2月17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18 2015年4月21日 2萬元 19 2015年6月16日 2萬元 20 2015年7月17日 3萬元 21 2015年8月18日 3萬元 22 2015年9月16日 3萬元、3萬元 23 2015年1月20日 3萬元、2萬8,000元 24 2015年11月17日 3萬元、3萬元 25 2015年12月15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