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范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至3、附件4-1、4-2、附件5-1至5-2、附件6至11(本院卷二第27-8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2至5(本院卷一第207-209、277-611頁);兩造聲請訊問證人鍾玉麗,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96頁),均應准其提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8萬元之抵押權。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萬泰銀行遂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90年度拍字第332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在案。嗣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向士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士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60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龍星昇公司未受償部分為本金1,365,1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元(自90年8月29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以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未核算之違約金。伊受讓龍星昇公司上開債權後,將本金1,365,18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元加總之金額1,494,104元,拆成2筆金額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621,550元)、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872,554元),惟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確定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65,1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萬泰銀行借款,惟所簽立之借據上有連帶保證人即伊之配偶鍾玉麗之簽名,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無鍾玉麗之簽名,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萬泰銀行是否有實際交付借款381萬元一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萬泰銀行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即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系爭債權於當時顯非不良債權,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新聞公告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所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回執載「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或龍星昇公司,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伊自84年4月28日起至90年8月1日已償還萬泰銀行計2,583,642元,嗣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受分配2,617,824元,合計超過借款金額381萬元。縱認伊應給付,然系爭借據之利率非屬固定,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9%計算利息及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屬有誤,且違約金亦屬過高。再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分別向彰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予伊,遭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93年2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65,186元,及其中621,550元自97年1月18
日起,其餘743,636元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28,91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3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於84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人於84年3月23日提供系爭房地供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8萬元之抵押權。
㈢上訴人自84年4月28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有還款萬泰銀行共計2,583,642元。
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亦否認萬泰銀行已足額交付381萬元之借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3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381萬元
,簽有系爭借據,萬泰銀行已交付借款381萬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借據、萬泰銀行授信查詢單、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8、69、182-184頁)。
㈡上訴人雖辯稱借據上應有連帶保證人鍾玉麗之簽名,而否認
系爭借據真正云云,然上訴人不否認向萬泰銀行借款及曾經簽立借據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8頁),參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萬泰銀行貸款,且提供系爭房地予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8萬元之抵押權,更自84年4月28日起至90年8月1日累計還款萬泰銀行共計2,583,642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衡情為購買房地而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係直接匯至履約保證帳戶或出賣人帳戶,而不會匯入貸款人帳戶。況如萬泰銀行未足額交付381萬元,上訴人不致於還款長達6年、金額達2,583,642元而未爭執未足額收受借款;再上訴人嗣未依約繳款,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未曾爭執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依經驗法則,顯然上訴人確向萬泰銀行借款且已足額收受381萬元。尤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萬泰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以110年2月24日凱銀法債字第11000005141號函載:「說明:二……㈠范員於84年3月28日向本行借款381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有最高限額458萬元之抵押權……㈡查前按房地係范員向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其向本行借得之381萬元亦撥入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房地買賣之價金。嗣後,范員依約繳款直至90年7月28日……」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㈢至上訴人爭執借據上應有連帶保證人鍾玉麗之簽名,並請求
鑑定系爭借據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辯有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節是否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未請求鍾玉麗連帶給付,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簽立借據向萬泰銀行借款,且已按月還款長達六年,則上訴人與萬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無待被上訴人提出「有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借據」為證。本院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系爭借據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經刑警局以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來文說明二、㈠及㈡事項:因無足夠范世明於平日所書寫,與鑑定文件(借據)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三、來文說明
二、㈢事項:因需「范世明」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鑑定文件(借據)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上訴人就該函「無法認定」之結論,非但不依刑警局函所載提出更多之參考文件、筆跡、印章實物等供鑑定之用,反以「本件舉證責任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抗辯,即無可取。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玉麗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原審
卷一第4頁原證一借據,並展示電子卷證)證人是否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並於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提示的借據上沒有我的簽名,但我之前確實有簽過一次,但簽在哪裡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系爭房屋何時購買?多少錢購買?自備款若干?)好像是82年或84年購買,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好像是500多萬元買的。自備款多少我忘記了,自備款以外的錢都是向銀行借的」、「(承上,向銀行借的錢是否已清償?)當時大多數的銀行都有降息,但我借的銀行沒有降息,我要求該銀行降息,但該銀行要我簽名及提出保證,我不願意,後來因為沒有還,所以就被拍賣」云云(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依鍾玉麗之證言,上訴人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且「自備款以外的錢都是向銀行借的」、「後來因為沒有還,所以就被拍賣」,在在證明萬泰銀行已足額交付借款381萬元,否則上訴人如何給付系爭房地出賣人之買賣價金。另鍾玉麗之證言,無由證明系爭借據上應有連帶保證人鍾玉麗之簽名。
㈤以上,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亦否認萬泰銀行已足額交付381萬元之借款等辯解,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且上開債權讓與均合法通知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104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上訴人,提出萬泰
銀行讓與龍星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2年1月20日報紙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6、185、186頁)、龍星昇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9-11頁)。上訴人雖爭執債權讓與之真正云云,然依凱基銀行函覆原審「本行業於91年將對范員之債權讓售予『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相關授信資料亦已隨同移轉」云云(原審卷二第17頁)。凱基銀行另以110年2月24日凱銀法債字第11000005141號函載:「說明……二、㈠范員於84年3月28日向本行借款381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有最高限額458萬元之抵押權;後本行辦理公開標售(標售之債權包含前開債權)由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92年1月20日依法完成債權讓與公司……㈢由於本行債權已於91年12月讓售予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徵授信檔案及債權文件均隨之移轉予受讓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7-188頁)。被上訴人既能提出系爭借據及萬泰銀行關於系爭債權之相關授信文件原本,堪信其確實輾轉受讓系爭債權。
㈢上訴人爭執上開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云云,惟萬泰銀
行業已登報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提出蓋有上訴人私章之回執為證明(原審卷一第10-11頁),顯然該存證信函確實由上訴人收受,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雖爭執回執收件人為訴外人立德公司,顯非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云云,惟存證信函上之寄件人為被上訴人,且與回執上所蓋郵局及日期郵戳均為臺北中山郵局101年11月22日11時,具有同一性,縱被上訴人委由立德公司代為收受回執,不影響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又上訴人依約繳納本息至90年7月底,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日期為92年1月20日,顯然斯時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屬不良債權,萬泰銀行以公告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否認本件債權讓與已生讓與之效力,復否認萬泰銀行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均無可採。
㈣況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
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敘明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請求上訴人借款(原審卷一第2-3頁),已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再爭執其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委無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84年3月2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借款期間至91年3
月28日按月繳納本息,上訴人自90年7月28日未繳納本息,萬泰銀行向士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於91年12月27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在案(原審卷一第12-16頁),嗣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92年6月20日向士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經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93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原審卷一第17-18頁),並於93年4月29日分配款項予龍星昇公司而執行完畢(原審卷二第32頁),顯然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均自93年4月29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將未受償之本金1,365,18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元加總之1,494,104元,拆成二筆金額,分別向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惟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未確定,嗣均為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
㈢就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金額為621,550元)
,彰院於107年11月22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在原審訴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金額(原審卷一第190-192頁),未逾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02年1月17日(原審卷二第201頁)已經起訴,回溯未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就本金621,550元部分,得請求自97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就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金額872,554元),彰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03頁),被上訴人遲於107年5月3日起訴(原審卷一第2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顯然就金額872,554元之部分(含得請求利息之本金743,636元及不能再請求利息之違約金128,918元),僅能請求本金743,636元自107年5月3日回溯未逾5年即自102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就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系爭債權違約金自93年4月29日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重新起算15年,迄被上訴人107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7年12月7日擴張請求,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逾五年部分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㈤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3年2月14日,原審就此已詳為說
明,判決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被上訴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非足取。
上訴人辯稱其已償還萬泰銀行計2,583,642元,嗣龍星昇公司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2,617,824元,合計超過借款金額381萬元云云。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為3,239,374元及自90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6頁)。嗣因強制執行受償抵充情形為受償2,646,646元(執行費28,822元、債權金額2,617,824元),優先抵充利息743,636元(本金329,374元自90年7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按年息9%計算),次抵充1,874,188元本金後,上開債權尚有本金1,365,1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8,918元(自90年8月29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暨尚未核算違約金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有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
現存之系爭債權,就本金621,550元部分,僅得請求自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就872,554元部分(含可計算利息之本金743,636元及不能計算利息之違約金128,918元),僅能請求本金743,636元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之利率非屬固定,被上訴人逕請求以年息9%計算利息及該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屬有誤云云。然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依序載:「利息按年率9.25%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或減年率▁%後計付。並同意上述之加減碼年息按照『貴行放款利率適用要點』調整之」、「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兩造(原審卷一第68頁)。嗣上訴人向萬泰銀行反應年息過高,經萬泰銀行調降年息為9%,有萬泰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催收經過報告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4、175頁),顯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年息9%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無錯誤。
㈣上訴人雖自84年4月28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計還款萬泰銀行共
計2,583,642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約於本息攤還後,尚積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雖無歷次本息攤還明細可考,然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反應利率過高(原審卷二第176頁),本院以84年4月28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前者之年息為9.25%、後者之年息為9%,以本金381萬元計算,利息總額為如附表所示之2,192,107元,以還款金額2,583,642元扣除該利息2,192,107元後,上訴人可抵充本金之數額為391,535元,借款本金381萬元扣除391,535元,尚欠本金3,418,465元(均詳附表),高於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本金3,239,374元。佐以上訴人於長達六年之還款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爭執債權金額計算不正確,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應屬無誤,其爭執已還清所有款項云云,非屬可採。
㈤以上,被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債權本金1,365,186元,及其中62
1,550元自97年1月18日起,其餘743,636元自10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128,918元之違約金。
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
依系爭借據第4條「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駐之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之記載(原審卷一第68頁),亦即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利率為年息9%之20%,換算後為年息1.8 %,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5,186元,及其中621,550元自97年1月18日起,其餘743,636元自10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128,918元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六行關於「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記載,係屬顯然之誤寫,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再上訴人就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屬對本身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有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聲請裁處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罰鍰云云(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認無必要,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