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捷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被上 訴 人 林雍翔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13條固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然已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中壢內壢郵局存證號碼第17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辭任即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收受該函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已不具董事資格,上訴人雖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然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影響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效力;是本件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庸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8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31日借款47萬元、104年9月7日借款20萬元(下分稱借款1、2、3,合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劉軒碩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嗣因公司資金不足,由股東劉軒碩與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借款予上訴人;針對借款1、2,劉軒碩與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間達成協議,將各自借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作為增資款,上訴人則無須還款,以維持公司營運;其後,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遭查獲盜賣上訴人公司設備,兩造遂於106年7月間協議將借款3亦作為增資款;系爭借款均已轉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伊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公司資金不足,曾
於101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同年月31日借款47萬元、104年9月7日借款20萬元,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借款證明書、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同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商借上述3筆借款共計97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7萬元,即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10頁),該書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08年12月12日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借款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公司增資之款項,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劉軒碩,劉軒碩固到
庭陳稱:100年到101年間上訴人遭客戶退機而虧損,因為當時公司的主要股東是伊跟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就用借支的方式借錢給上訴人,讓公司可以週轉,後來因為上訴人虧損將近2個資本額,伊跟被上訴人就協議把借款給公司的金額當作增資款項,上訴人就不用再還錢給伊跟被上訴人,針對101年1月18日的借款30萬元、101年1月31日的借款47萬元(即借款1、2)應該是在101年10月協議的,地點是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在場人員有伊、被上訴人、當時的會計,當時是口頭協議,由會計做紀錄,但會計離職後沒有交接,無法提出該紀錄,針對104年9月7日的借款20萬元(即借款3),是106年被上訴人背信私自盜賣上訴人的設備被查獲,伊跟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協議將借款當作上訴人公司的增資,地點是在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在場人員有伊、被上訴人、當時的會計劉純璧,是口頭協議,但有錄音,有做會議紀錄,但會計離職後沒有交接,所以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與劉軒碩達成將借款轉為增資之協議,上訴人復陳稱101年10月、106年7月協議時所作之紀錄已經找不到,106年7月協議時之錄音亦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15頁);另依劉軒碩所述,其與被上訴人協議時,僅有上訴人公司之前、後任會計戴歆瑜、劉純璧在場(見本院卷第109、117頁),而劉純璧已於108年5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1頁),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戴歆瑜則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101年10月間劉軒碩與被上訴人有無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借款1、2,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提到股東往來要轉成增資或入資,要看帳上的記載,實際的情形要看伊當時製作的傳票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是依證人戴歆瑜之證述,亦無從佐證劉軒碩之陳述為真。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3日之明細分類帳(其
上記載「104.11.10止向股東林雍翔暫借轉入資」、「金額7,086,800」)以及傳票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之轉帳傳票(其上分別記載「104.11.10止向股東劉禹君暫借轉入資11,093,900」、「104.11.10止向股東林雍翔暫借轉入資7,086,800」)(見本院卷第195、215頁),並陳稱上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均係由104年間負責會計工作之戴歆瑜所製作,惟上開文件自形式上觀之,均係電腦列印而成,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章,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戴歆瑜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製作該明細分類帳,也不記得有無這份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上開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是否係由戴歆瑜於104年11月10日製作,已有疑問;又依劉軒碩所述,其係於106年7月間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將借款3轉為增資款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卻記載104年11月10日即已將被上訴人之借款708萬6,800元全數轉為入資(見本院卷第215頁),兩者顯有矛盾。況上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對上訴人增資之款項。
⒊又任職於利信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證人李文龍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利信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記帳事宜,伊是承辦人員,105年4月間伊核對上訴人公司的內帳時發現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借款歸零,有詢問當時上訴人公司的會計陳小姐,陳小姐說是戴歆瑜交接給她,股東借款歸零是因為股東有協議在104年11月10日把借款轉為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由李文龍之證述可知,股東借款轉為增資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小姐聽聞戴歆瑜轉述而得知,惟戴歆瑜業已證稱其不記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劉軒碩與被上訴人有無討論將借款轉為增資乙事,業如前述,李文龍復陳稱其並未與劉軒碩及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在104年11月10日將股東借款轉入資(見本院卷第247頁),自無從僅憑李文龍聽聞上訴人會計人員陳小姐轉述之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對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款。況查,上訴人公司自100年1月設立迄今,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未曾辦理增資,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8頁);李文龍並證稱:劉軒碩曾經打電話告訴伊要將股東匯入上訴人公司的款項作為增資款,但伊告知劉軒碩增資登記要在匯款入帳後15天內辦理,逾期的話要繳納罰款,否則無法辦理,後來劉軒碩就說那就當作股東借款,利信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沒有承辦過上訴人公司增資事務,也沒有看過上訴人決議增資的股東會相關紀錄,其他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說過要辦理增資,如果要辦理增資,公司要提供股東親自簽名的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會有增資的具體內容,伊會去跟股東逐一確認是不是股東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由上可知,劉軒碩雖曾向李文龍表達希望將股東匯入公司之款項作為增資款之意願,然並未提出股東會決議等足以證明其他股東同意將借款轉為增資款之證明文件,自無從僅憑劉軒碩之單方陳述,遽認其他股東均同意依此方式辦理。
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借款轉
為對上訴人公司增資之款項,上訴人以此辯稱其無庸返還系爭借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