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廖雨詩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達律師
柯佩吟律師被 上訴 人 諶立群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8年1月
間已離婚),婚後長期旅居日本,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利用伊返台而將伊於日本郵眝銀行開設之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兩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訴人,以備其生活所需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兩帳戶陸續提領共計302萬元日幣(折合新臺幣90萬1,168元),並轉帳至其親友在臺開設之銀行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而拒不還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0萬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併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