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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n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張月霞追加 被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被 上訴人 王愛祥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於上訴人將追加被告之股份壹拾萬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追加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後,協同被上訴人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後於本院追加被告永贊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永贊公司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235-236、438頁),上訴人程序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69、438頁),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系爭股份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永贊公司於原審本於被告之地位到庭應訴(見原審卷一第219、301頁),嗣由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始撤回該部分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永贊公司已明悉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自不影響永贊公司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767條(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見本院卷第169、438頁)。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57、439頁),由於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永贊公司出資人為上訴人,依法需要7名股東,上訴人遂尋找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核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永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間持有系爭股份,並擔任永贊公司董事。詎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持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並協同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追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永贊公司於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二、上訴人及永贊公司則以:永贊公司為上訴人於79年間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與其他發起人係因斯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借名為股東(登記股權10萬),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並任命被上訴人為總經理;嗣於87年12月間將前揭借名股權移轉予訴外人陳顯揚;再於98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欲擔任永贊公司股東,而將訴外人即上訴人姊姊張月娥名下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出資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股份對價,且明知其為借名股東,因而將印章、身分證、已簽名之授權書等留存在永贊公司,以利辦理股權移轉事宜,105年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僅係歸還上訴人之財產,是上訴人既為系爭股份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系爭股份,且永贊公司應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170、361頁):㈠永贊公司於79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愛欽、王陳秀娥、陳顯揚、陳蔡美華、詹張月娥(股數分為10萬、10萬、10萬、10萬、3萬、3萬、4萬),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總經理。

㈡永贊公司股東於81年2月25日因王愛欽、王陳秀娥轉讓渠等股

份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訴外人張瑞發、蘇元美(股數各10萬股)。於86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股東陳顯揚轉讓其股份予楊宗榮(股數3萬股),陳蔡美華轉讓其股份予王美英(股數3萬股)。於87年7月1日變更登記股東蘇元美轉讓其股份予王彥隆(股數10萬股),詹張月娥轉讓其股份予王婉貞(股數4萬股)。於88年1月4日變更登記股東被上訴人轉讓其股份予陳顯揚(股數10萬股)。88年9月7日變更登記股東王美英、陳顯揚股數為10萬、3萬股,股東張瑞發轉讓其股份予張月娥,永贊公司股東為上訴人、張月娥、王美英、王彥隆、王婉貞、楊宗榮、陳顯揚。

㈢永贊公司於98年7月31日變更登記股東名冊之股東為上訴人、

王美英、被上訴人、王彥隆、楊宗榮、陳靜芳、王婉貞(股數分為10萬、10萬、10萬、10萬、3萬、3萬、4萬),董事長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董事。於105年9月19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上訴人、沈佩穎、王婉貞、王彥隆(股數20萬、10萬、10萬、10萬)。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6、171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並協同伊向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7月間登記為永贊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由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股份出資部分:

①上訴人雖抗辯永贊公司為其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出資,然此

部分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81-85頁),前揭登記簿固記載系爭房地曾由上訴人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抵押貸款之款項是否即為永贊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從佐證;況,依永贊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13日以現金繳納100萬元至永贊公司所有改制前臺北市銀大安分行帳戶內,此業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並為簽證(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是被上訴人確實於79年間有出資100萬元而為永贊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抗辯永贊公司為其全部出資云云,不足為採。

②被上訴人於98年間登記為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係經由張月娥移轉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上訴人既非系爭股份之原股東,亦未就其系爭股份為其出資之有利事實舉證,自難認其為系爭股份實際出資人,是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是否支付代價,亦不生影響上訴人非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而無從推論有借名登記之出資關係存在。

⑶系爭股份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永贊公司98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所附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0、58頁)。

②證人即永贊公司會計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到

永贊公司任職會計至107年間,伊不知道永贊公司股東為何人,只知道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在大陸,是永贊公司在大陸的經理人,永贊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在大陸有另一家永隆公司,是關係企業,伊進公司時,台灣就是上訴人負責,大陸由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伊有聽過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來,大約是跟公司經營有關,如果永贊公司有需要處理的事情,被上訴人就會常打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③承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受讓系爭股份後,除擔任永

贊公司之董事外,並擔任永贊公司在大陸關係企業之經理人,而實際參與永贊公司之經營;況,如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無庸由名義上股份登記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或實際出席董事會,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股份有管理、使用、收益權。

⑷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見前述,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移轉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並提出空白授權書云云。查:

⑴證人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後都知道被上訴人身

分證、健保卡、印章是由上訴人保管,曾看過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領印鑑證明、領藥及報稅,不知道股東變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由證人李玉之證詞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印章或身分證件交由上訴人保管,然其證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況由上訴人提出之印章上記載為防癌(見本院卷第399頁),而非供永贊公司使用,是不得由此推斷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之事項。

⑵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其上僅在委託人處有「王愛祥」

之簽名,王愛祥亦陳稱:忘記委託書是否為伊所簽,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未見就授權事項為勾選,且授權事項為☐遷入(住址變更)登記、☐初、換領身分證、☐戶籍謄本份、☐印鑑證明份、☐戶口名簿、☐其他,及該授權書備註欄⒉記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見本院卷第369頁),可知該授權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已非無疑,且該授權書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所用,與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移轉系爭股份亦無涉。

⑶承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件

係為辦理與永贊公司股份有關之事項,且授權人亦非做為授權系爭股份之移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綜上,上訴人非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且無擅自處分系爭

股份之權限,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⒌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自毋庸審酌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永贊公

司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是否有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為永贊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遭上訴人不當移轉,要求永贊公司回復登記,均遭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為永贊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其請求永贊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辦理變更記載為其持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追加請求永贊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